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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W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一审原告):tq某某,男
被上诉人二(一审被告):G某某,男
上诉人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19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2)苏019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www.njlawyer.cn。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tq某某与W某某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一)tq某某与W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1、tq某某工作并不是由W某某组织安排。
(1)根据tq某某提供的2021年11月3日tq某某和G某某的自述,在装卸木材时,当时主要卸货人员有tq某某、小秋《女》、货车司机许老板及妻子,一起卸货工作。由此可以看出,W某某及妻子、小秋和tq某某系共同承揽G某某所有木材卸货工作,tq某某和W某某均为承揽人,系共同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2)根据tq某某的民事起诉状,tq某某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车辆到达卸货场地后,大约19:30 左右,两被告让原告到运输车辆上卸木材”。以及2021年11月3日tq某某和G某某的自述“G某某厂地老板远远看见原车上有四人工作的,发现就3人,..时间跑到货车旁边,看见tq某某从车上掉下来,..时间作了处理,开私家车及时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由此可以看出,现场的组织安排人员系G某某,而非W某某。
2、tq某某的劳务报酬也不是由W某某发放,W某某只是代G某某发放。
根据W某某提供的与tq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W某某与小秋丈夫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tq某某的劳务报酬是275元,小秋的劳务报酬也是275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由W某某承担事故 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tq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长期从事承揽木材装卸业务的工作,其应当预见到在装卸木材过程中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其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自身受伤,tq某某应当对其疏忽大意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即承担80%的过错责任。
(二)G某某作为定作人,明知在雨天装卸木材、木材湿滑、木材堆放较高、木材较重(80斤)等存在重大危险事项,仍然指示tq某某等四人进行木材的装卸工作,其存在指示错误,G某某应当对其指示错误承担过错责任即承担20%的过错责任。
(三)W某某作为和tq某某共同承揽木材卸车的人员,对tq某某的受伤不能也无法预见,W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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