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代表机构可以被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吗?
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第11条的规定,外企代表机构不具有用人单位的资格,只能通过外事服务单位为其派遣劳务人员的方式来聘用中国雇员。但是,根据《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83年3月5日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3年3月15日发布实施)第3、8、9、10条的规定,外企代表机构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从第一个问题的分析中可知,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三人是被法律规范排除在劳动争议当事人之外,未被限定为用人单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外事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的劳动关系之所以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劳动关系,原因之一就是双方的《劳动合同》与外事服务单位跟外企代表机构之间的《聘用中国雇员劳务合同》的内容是相互交叉、相互联系的。例如:《劳动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与终止等,需与《聘用中国雇员劳务合同》相衔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内容比较原则,而具体内容需在《聘用中国雇员劳务合同》中约定。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相当一部分劳动权利和义务必须在派遣中国雇员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处理这种特殊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可避免会涉及“第三人”的问题。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如果外企代表机构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就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否则该劳动争议案件不可能得以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