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对一审宣判后至二审结案以前,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线索的,审判机关往往针对检举、揭发的内容直接向有关公安机关索取证明作为认定与否的根据。不经原办案的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审查核实,形成互相制约事实上的不能为。依照刑诉法规定的审判程序,人民法院不可以将案卷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所以这种对待立功情节的直接调查只是便于工作罢了,不再走原诉讼程序。
其次,立功者多在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中发生,尤其是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立功者居多,固然是一种反常的社会现象,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当前实践中对立功情节认定作法,以减少失误,促进公正。如被告人王玉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宣判前其并未提出检举、揭发他人。进入二审后,被告人揭发他人抢劫犯罪,二审法院电话向公安机关索要证明,公安机关查证后证明揭发属实,二审法院据此改判王玉海死缓。适用的法律是一九八四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看待立功的司法解释,应当说无可挑剔。而作为一审的主办法官对被告人揭发与查证过程一无所知,移送起诉本案的检察机关亦不能得知。从这一实例看当时关于立功的司法解释和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显然缺乏对立功情节认定的严格程序制约。对此,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依照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公开办案,增加透明度。一要查清检举线索的来源;二要查清检举揭发的事实发生的时间以及知晓范围;三是查清证明立功的证据是否依法定程序取得;四要查清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五要查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以确保案件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