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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过错推定原则

商标权是无形财产权,本质上属于物权的一种,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保护期限不确定性等特殊性质,这些特殊性决定了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区别,即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归责原则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法及其理论中的核心,其主要原因在于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的根据和基础,归责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其在实践中所要解决的确定民事责任的问题,从理论上来探讨过错推定原则,并认为过错推定原则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是不完全的,或者说忽视了探讨归责原则的真正意义。无论从过错推定原则的实践意义上,还是从理论上,过错推定原则都有着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不同的特征和独特的实践意义。

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有区别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它在本质上是对个人行为的非道德性、反社会性的价值评断。它“标志着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轻慢,及对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漠视”。 由于这种轻慢和漠视,行为人理应受到谴责和惩戒。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将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同时也将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主要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过错责任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要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就必须证明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在过错推定原则中,实行的是举证倒置的方式,如果侵权行为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本身没有过错,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两者间的最大区别。二是过错责任原则严格区分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来确定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在过错推定中,由于过错本身是难以推定的,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很难确定出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三是过错责任原则严格区分了加害人的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在混合过错中适用比较过失规则。在过错推定原则中,由于过错本身是推定的,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很难确定被推定出来的侵权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并以此与原告的过错相比较,以确定双方的责任范围。

同时,过错推定原则与无过错原则也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一是无过错原则完全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一旦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使他人损害,就应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所以它是纯粹的客观归责。过错推定并非纯粹的客观归责,承认行为人有举证的机会,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从而免除责任。二是在实践中,无过错责任常常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的举证,法官也无需根据案情对此问题作出判定,故这种责任“缺乏弹性和适应性”。过错推定赋予了法官在认定行为人举证反驳的效力、对有效免责事由的确认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能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创造性,使法律规定更能适合于社会不断变化和发展的需要。

   过错推定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原则之间的侵权归责形式。过错推定原则能够纠正过错原则对权利人举证要求过苛而对侵权人失之过宽与无过错原则对权利人保护比较充分而对行为人失之过严这两者之间的偏差。 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其正当利益,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预防、回复两大功能,其目在于如何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恢复和弥补,即权利人的权利恢复到未受侵害时的状态。

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发点是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维护和恢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

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从法律上确认了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免除权利人举证的困难,使权利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大大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的同时,也赋予其通过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来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机会。在权利人和侵权行为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从而实现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功能实现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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