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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诉的先刑后民

按照中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就其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害结果请求民事赔偿。法院通过同一审判组织,在对公诉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再来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就公诉和民事诉讼问题一并作出裁判。当然,为了避免诉讼的过分拖延,法律也允许被害人在法院对公诉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再向同一审判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这种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采取了“刑事优先于民事”的裁判原则,使得法院对民事诉讼的裁判在刑事审判结束之后进行,而且民事裁判要以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因此,我们可将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视为一种“先刑后民”模式。
   一般而言,“先刑后民”模式建立在两个理论根基之上:一是“实体关联性理论”;二是“程序便利性理论”。根据“实体关联性理论”,由于社会危害后果和私人侵权后果都是由同一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法院只要查明犯罪事实,就既可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对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作出相应的认定。而根据“程序便利性理论”,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既有着减少被害人讼累、便利被害人诉讼的考虑,也有着避免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自相矛盾的裁判的意味。
  通过一场连续的法庭审理过程,刑事法庭既解决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又根据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快速的裁决。这应当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者所预设的理想状态。然而,中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表明,在绝大多数刑事审判过程中,这一理想都是难以实现的。可以说,在审理程序、赔偿标准以及执行效果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出现了严重的危机。
   在审理程序上,被害人对民事赔偿请求失去了程序选择权,而不得不接受法院强行安排的“附带民事审判程序”。在这种不是出自被害人自由选择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完全遵循“先刑后民”和“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将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视为法庭审理的核心问题。无论是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几乎完全围绕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展开。对于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刑事法庭通常是在刑事部分的审理结束之后,进行快速的法庭审理活动。这种简单、粗糙的民事审理程序既难以保证法庭获得必要的民事裁判事实和信息,也无法维持最起码的程序公正,更难以促成民事赔偿协议的达成。
   在赔偿标准问题上,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上。对于这种“物质损失”,最高法院将其解释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根据司法解释,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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