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辩护词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辩护经验谈
1、不要轻易做无罪辩护,可以更多考虑做罪轻或者从轻处罚辩护。一个案件,经过公检法三大部门中侦查、预审、法制、逮捕、起诉、刑庭等六大部门十多人甚至二十多人审查,不会有那么多无罪案件。
辩护中,需要给法官找一个各方都可以接受的、合理的、可以协调的结果。一个可以做轻罪辩护的案件如果做无罪辩护,会让法官认为律师尊重事实和法律,从而拒绝接受任何建议,失去被告从轻处罚的机会。
2、不要过多相信被告人陈述和辩解,很多被告人对律师不一定说真话。任何一个人,陈述事实时,会本能地、不自觉地趋利避害,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法律人要善于知道不同的意见,不可以单独相信,要有相互印证才可以。 尤其对于证据已经证明了的事实,不要再编故事。
3、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为目的,不要以给司法机关添麻烦为目的,不要患目的健忘症。不要对检察官法官有错推定,要提有意义的事,无关紧要的问题不要提,不要以挑缺陷瑕疵为目的。一定不要忘记自己辩护的目的何在。
4、不要用大话空话原则性话去辩护,要提出具体意见。大话空话谁都会说。要讲具体内容,养成以刑法构成要素为思路辩护。
5、不要只是找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也要适当说理。释明法理,用有力的理论支撑自己的观点。
6、不要离开构成要件来辩护。构成要件归纳事实,学会用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案件。如随便用自己的话语,归纳案件事实,很有可能会导致错误结果。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轻辩护
(一)关某在指控的犯罪行为中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在起诉书指控的关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中,显然鲁某、鲁某妻子、关某等构成共同犯罪。在这个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中,始终贯穿着这样一个总的线索:由周边群众请求——关某联系缅甸的鲁某——鲁某在缅甸物色对象— —由鲁某妻子中转或由关某带收买人到缅甸直接接人到武山——到武山后由关某和收买人打钱给鲁某。从上述线索中可以看出关某没有能力独立完成案件,管主要做一些联络、引路、收钱打钱等工作,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在起诉书指控关某的涉嫌犯罪中,犯罪总金额为三十三万元,被告关某仅仅得了零头四万元,还占不到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二。但是总金额中还没有减除已经花销的费用(如车费、住宿费、生活费、首饰等物品购置费用)。从数额的归属上看出关某不是最主要的犯罪分子,还是起到了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况且,关某所得四万元由其家属积极筹集,由其亲戚管某某交到某县公安局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某涉嫌犯罪的行为没有严重后果,有的被害人已经自愿出嫁,有的已结婚生了子女,生活安定。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中被拐卖来妇女除一人生病被收买人送回,两人逃跑外,其余的均家庭生活安定不愿回家,有的已经生育了子女,正常居家度日。由此可见关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后果不太严重。
(三)关某属于法盲,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清,缺乏最起码法律意识,主观恶性较小。
关某所处贫困山区,家境贫寒,观念落后(当然也存在相关部门法制宣传缺失和不到位),要正常娶一个妻子要彩礼平均五-六万元,高者十元甚至十几万元,使得大多数贫困家庭望而生畏。故当关某从外面领来一个妻子后, 周边亲朋们“纷纷要求管介绍妻子”(起诉书也这样说)。管在缅甸联络或者领来女人,也在相当程度上出于对亲朋们的帮忙的主观态度。当然管俊领来的女人当中也有合法成婚的。关某虽然涉嫌参与拐卖妇女十多人,但该案不象有的拐卖妇女案件,存在对被拐卖妇女绑架、强奸、强迫卖淫、虐待、故意伤害等严重侵害人身自由的情形。故关某涉嫌犯罪行为主要是对自己行为认识不足造成的,主观恶性小。
(四)、关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中,关某有法律规定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1.犯罪起因 : 是关某为多次上门的亲戚、朋友找对象,周边好多单身大龄男青年“纷纷要求”。
2、犯罪后认罪态度:关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较好。
3、犯罪人一贯表现:从群众联名信和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实。
4、积极退赃:所得赃款四万元全部由其家属上缴武山公安机关。
5、无前科:起诉书已经说明。
6、没有对被拐卖妇女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2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关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关某虽然参与拐卖妇女人数较多,但依法还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且关某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也依照国家坚决少杀或者不错杀的死刑政策,希望人民法院给被告人关某留一条生路,给予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拐卖妇女、儿童罪之无罪辩护
(一)江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是介绍收养的行为,而不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涉嫌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
江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是介绍收养的中介行为,而不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涉嫌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对收养中介行为认定,必须基于以下基本事实,且应无遗漏的完全具备,以保证认定的全面准确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如下
1、田某某几年前想收养一个婴儿,并且实际也抱回了该涉案婴儿。
涉案婴儿的交接双方不是贩卖牟利为目的。。本案中领养夫妇儿媳无子,其帮助收养儿子是其真实意愿,现涉案婴儿与其一起生活。且为街坊邻里所认知。有证据证明,涉案婴儿的母亲因为该涉案婴儿有病叫汤某某抱去丢掉。后来汤某某夫妇认为可以自己抱养或者给他人抱养,因此就找到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就联系早已想收养婴儿的田某某夫妇,在被告人主观上认为领养夫妇与涉案婴儿是收养关系。
2、江某某有中介的行为表现中介,即居中介绍。为交接双方提供信息资讯是行为的手段和方式,而促成交接目的实现是行为的目的和结果。结合本案,汤某某找到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就联系田某某夫妇,然后双方进行交接。 仅此而已,被告人蒋美平只是中介的行为表现。
3、江某某的中介行为独立存在,没有接送、中转行为。中介行为独立存在,也就是说,被告人江某某只为交接双方提供信息资讯,以促成交接的实现,仅此而已,没有接送、中转行为。如果中介行为与接送、中转行为竞合,则接送、中转行为吸收了中介行为而使行为性质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也将不再成为收养中介行为了。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的中介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接送、中转的行为。被告人在双方交接时未在现场,根本谈不上接送、中转。至今为止没有见过涉案婴儿。
(二)江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江某某实施的行为很难推断出其有实施拐卖儿童罪的故意,首先介绍田某某夫妇收养孩子是基于为了帮助田某某夫妇,而他们自己也表示同意;其次,实施的行为没有以拐卖为目的,所谓”拐卖”,必然有利可图,而被告人江某某自始至终没有盈利的主观想法,事前也没有收取送养人和收养人等任何钱财;事后,只是田某某夫妇为了感谢被告人江某某,在其地里给了六百元, 被告人江某某当时没有要,马上追田某某夫妇,因为没有追上,准备后面见到了再还给他们。第三,被告人江某某对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情况比较熟悉,根据常识我们可以推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拐卖的故意,他不可能犯一个这样的低级错误:就是将被害人与犯罪的受益人同时放在自己的身边,如果被告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怕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可能犯这样的低级错误。 被告人江某某不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从中介绍收养,介绍人没有主观恶性,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也没有社会危险性,属予介绍收养问题,辩护人主张对被告人江某某以不认为是犯罪处理为宜。
(三)江某某没有实施拐卖或者帮助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出卖为目的,至于是否卖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 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并为自己控制;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进行接应、隐匿、转送、接转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有行为人有以上六种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被告人江某某在双方交接时未在现场,没有接送、中转行为。没有见过涉案婴儿。因此,被告人江某某没有实施上述六种行为之一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没有实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