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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辩护词

一、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1、抢劫被害人手表是共犯实行过限的结果,被告人王某不应对手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其他实施共同预谋犯罪之人对其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同案共犯对过限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出于朋友义气,帮同案犯范某抱不平且在其他同案犯提议下,才萌生抢劫被害人用于赌博的资金。其主观上只是想抢桌面上的现金,而除现在外的项链、戒指、手表都是实行犯临时起意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故意。而是在抢劫后,才知道其他实行犯在抢劫过程中没有顺手抢了被害人的项链、戒指,但直到被捕后被告人王某才知道有人在在抢劫过程中抢了被害人的手表。可见被告人至始至终都不知道有手表的存在,更未参与分赃,该实行犯的行为远远超出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故意。                
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对犯罪的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主客观相一致。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应该是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危害行为,并且必须是这种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本案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和最后的犯罪后果明显超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故意,故被告人不应该对涉案手表金额承担法律责任。
2、王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同时有检举行为,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王某在到案后不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还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同时检举案外人的犯罪行为,虽公安机关对其检举行为暂无法核实查证,但并不代表该犯罪事实不存在,也足以说明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是积极端正的。其表现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王某酌情予以宽大处理。
3、被告人本次参与犯罪所涉及的赃款是违法资金—赌资,与抢劫合法财产有区别,请法庭考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参与的本次犯罪,涉案赃款是受害人等正在非法活动—赌博时的赌资。因此,该财产是非法财产而不是合法财产。对非法财产的侵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和对合法财产的侵犯在情节上应有一定的区别,对此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这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基本相符合。该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正是帮助朋友抢回所输赌资为目的犯罪,虽然其犯罪行为超出了赌资范围但请法庭考虑到被害人也是存在过错的这一情节。
4、其他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出于哥们义气,认为是帮助同案犯范某要回打麻将输掉的钱,才参与到本案中来的,其并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议者。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没有上楼直接参与实施暴力而是一直在车里等,在实行行为中发挥的作用很小主观恶性小。起诉书中把被告人王某定为主犯有点牵强,辩护人认为即使一定要定其为均主犯,被告人王某也是在主犯中起次要作用的。
(二)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罚金被告人王某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参与本案是由于交友不慎、法制观念淡薄、讲哥们义气等因素,主观恶性较小。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与教育,被告人王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并且其积极表示愿意退赃,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罚金。
请法庭考虑上述酌定情节,给被告人王某一次悔过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同时被告人愿意主动退还赃款和缴纳罚金,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辩护词之量刑意见
本案的被告张某某,刚刚年满十八岁出头,本应是风华正茂的年龄,却因为自己的鲁莽和幼稚,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上。我相信,今天参加诉讼的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和他们参加旁听的家长一样,心里都感到格外的沉痛。痛定思痛,我们既为他们的犯罪行为感到愤慨,更为他们家庭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势必将关系到他们的终身命运。因此,依照我国刑法有关严格规定审理本案,同时依法考虑到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既是对其必要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一种挽救。可以说,被告人张某某在这起案件中,始终是因另案处理的卞某某诱导才稀里糊涂地走上犯罪道路的,希望法庭能在综观案情,查明事实,对张某某予以宽大处理。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1、张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全部罪行,构成自首,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2、从本案整体上分析以及对比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卞某某的犯罪行为和作用,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即次要实行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三一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下面辩护人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卷宗当中的证据从整个犯罪过程,即犯意、预谋、准备、实施、既遂后等多个阶段的角度。通过本案被告人客观行为表现就他们主从关系的判断以及划分作如下几点详细分。
(1)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抢劫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
综观这起抢劫案件,全是由另案处理被告人卞某某直接起意并策划和组织实施的。
(2)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也就是组织、策化、指挥等都是由另案处理被告人卞某某确定和安排的,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张某某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自作主张的想法和做法。选择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目标,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3)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其威胁的程度明显低于另案处理被告人卞某某。
整个犯罪过程中,张某某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并进行暴力威胁,一直做些辅助性工作,所有这些,说明了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险性不大。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张某某在整个犯罪的全过程中的行为上分析,张某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对被害人基本未采取直接的暴力手段,即在共同抢劫行为中所起作用是较小的,非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实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二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对张某某和卞某某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二十%以下”之规定,建议法庭考虑此节,在量刑上从轻对张某某进行处罚。
3、抢劫数额问题。本案受害人物质损失,很小。
4、张某某参与的该起案件,被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能考虑到抢劫罪量刑的立法本意,对其予以宽大处理为盼。
5、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案件办理过程中及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其家属多次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表示愿意交纳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才导致现在这个局面,为此他本人将付出沉重代价,请法庭念在张某某的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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