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词
一、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技巧
1、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品种,数量是否成立?包括审查证明贩卖毒品数量的物证、书证、鉴定报告和证人证言,审查证人证言是否有矛盾;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中是否有被告人自己吸食的部分?如果有,应从贩卖毒品总量中减掉。
2、被告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如果是从犯,应主张从轻处罚。
3、被告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是否是被人利用?办案机关办案过程中是否依法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如果被告人被指控为运输毒品,要审查被告人是否明确知道自己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如果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则不构成犯罪。
5、审查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是偶犯初犯还是累犯?
6、审查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所用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来源、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7、审查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形,在超期羁押期间所取得的口供不得作为有效证据。
8、审查是否存在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侦查期间,是否可以取保候审?
二、罪轻辩护
1、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主动故意犯罪的意图,在刑法犯罪理论上属于中间人贩卖毒品的类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1)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的所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都是在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请求吴某某帮他购买毒品的情况下而实施的。由于吴某某文化程度很低,在她上小学五年级下学期的时候就已经辍学了,正是因为这种特殊情况,就决定了她完全没有法律意识,她是一个十足的法盲,她认为她作为中间人帮朋友从中购买一下毒品不算是犯罪,因此,她没有经得起被告人许某某的请求、没有拒绝他的请求,在许某某的指使下,吴某某就从一个名为淳某的人那儿拿来毒品转交给许某某,然而,吴某某也要为自己的这种幼稚和无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所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没有违法所得,只是她已经认识到是毒品而没有停止实施犯罪行为,反而是继续帮助转交毒品。每次都是先由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请求吴某某帮他购买毒品,然后,吴某某就从一个名为淳某的人那儿拿来毒品,在这个时候吴某某并没有给淳某钱,而是吴某某在将毒品转交给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将钱给她以后才将这笔钱转交给淳某,因此,吴某某完全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完全是由于自己的幼稚想法和法盲无知,出于对朋友帮忙的考虑,受许某某和淳某的指使,在本案中起了一个中间人帮助转交毒品的作用。
(3)在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淳某三人之间这条贩卖毒品的犯罪链条的案件中,吴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中,吴某某为了给被告人许某某帮忙,相对于主犯而言,最终只是起了一个从中联络的作用,且没有从中牟利的目的,而只是认识到转交的是毒品而没有停止实施犯罪行为,她在本案中的地位较轻,起着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按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吴某某是刚刚步入社会的青年,涉世不深,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在本案中其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买家或卖家,更不是组织、策划者,在整个毒品交易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且吴某某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也是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所导致,受到朋友的引诱、指使而实施的。被告人吴某某本次贩毒行为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在犯罪引诱的情况下临时其意,不是预谋已久,也没有谋取利益。而且,吴某某平时表现良好 , 家庭和睦 , 孝敬老人 , 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此次犯罪是偶然犯罪 , 系各种偶然的因素造成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所以,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低,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
3、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本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吴某某在第一次公安讯问中就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吴某某在今天的庭审活动中,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辩护人在会见吴某某的时候,吴某某也流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因此,她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报效社会。
4、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辩护人在会见吴某某的过程中,告知她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时应该并处罚金,吴某某表示愿意配合法院的工作,积极缴纳罚金。其家属也请求律师向法庭转达愿意缴纳罚金的意愿,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可见,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两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可见,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两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予以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同时《纪要》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四、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
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或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与购毒者已达成毒品交易意见并正在交易而尚未转移毒品,或者已经转移了毒品的,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理由如下:从罪状表述看,以进入交易环节区分既遂与未遂符合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贩卖毒品下的定义是:“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我国刑事立法采用了世界通行的立法体例。在总则部分对犯罪未遂的概念、处罚作原则性规定,在分则部分,以各罪的既遂状态为基础对罪状进行描述,即便是空白罪状、引证罪状也不例外。贩卖毒品罪的立法也是如此,法律规定的显然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状态。
从条款内容来看,只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希望或追求的目的是否达到或结果是否发生,并无明确规定。可见购进或持有的毒品是以贩卖为目的,是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不是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果。且从《纪要》的相关规定来看,“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贩卖毒品罪要求以贩卖为目的,是为了区别于以非法持有为目的,如果把毒品转移结果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实质上抹杀了主客观要件的原则界限,将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混为一谈了。
从打击犯罪来看,销售毒品行为隐蔽,且往往是“一对一”的证据,取证十分困难,一旦一方否认,就难以认定。尤其是尚未售出的毒品,如只能认定是贩卖毒品未遂,必然会导致对贩卖毒品犯罪的放纵,显然不符合我国对贩卖毒品犯罪严厉惩罚的原则。将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状态相应缩小了未遂范围,在一定条件下限制了那些未发生或者未查明出卖结果的案件中贩毒人员“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适用,符合依法从严打击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