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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清算解散终止的区别是什么?

公司破产清算解散终止的区别是什么?

在当今的社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开办公司为自己打工,那么可能一些拥有公司的人现在面临公司即将破产、清算、解散、终止,那么那些开办公司的人可能会面临上述问题,那么您能正确分辨公司破产清算解散终止的区别是什么吗?下面就由我们为你们带来详细的介绍。


一、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

公司的消灭过程:解散——清算——终止

解散:营业资格丧失

清算:清理债权债务

终止:法人资格(主体)资格消灭

(一)公司解散

含义: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

解散的法律效果:

1、公司经营能力的丧失。

2、清算程序的必然开始。

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法第184条: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非破产解散的事由(第181条)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二)公司清算

含义: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依法整理财产关系,了结公司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行为。

公司解散与清算的关系

1、解散是清算的前提和原因,只有解散后方能进行清算;

2、清算是解散的必然结果,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

(三)公司终止

1、含义:公司终止是指公司停止其存续状态,丧失权利能力的事实。(主体资格丧失)

2、公司解散与终止

(1)解散是终止的原因

(2)法人资格的消灭以终止为标志,而非解散

3、公司终止的要件

——实质要件:清算完毕

——形式要件:注销登记

(四)实践中应当澄清的问题

1、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问题:公司解散拟或终止

营业执照的性质: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

争议观点:

(1)工商部门:(1999)第173号文: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终止

(2)最高法院:法经(2000)23、24号答复

新公司法:公司解散情形

2、未经清算而注销的,公司是否终止

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的现实原因: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1条:出具完结证明或者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清算完毕后注销,但仅形式审查(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报告)

争议:公司是否终止(行政行为与民事审判)

二、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理论争议:

人格消灭

清算法人

拟制法人

同一法人说

(二)我国长期立法及司法实践

民法通则第40条:公司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混淆解散与终止)

民通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民诉法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审判实践:将清算组列为案件当事人,但判令承担责任时表述为由清算组以企业财产承担责任。(清算法人说)

(三)最高法院的态度变化及公司法的最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24号函:解散后、破产后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同一法人说)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四)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争议:法人机关说、清算法人说、诉讼主体说

我国公司法:法人机关说,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了结债权债务)

公司法第185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2款: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三、司法解散公司的有关问题

(一)解散事由

因破产而解散(破产法)

非因破产而解散(公司法)

非破产解散的事由(第181条)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非破产解散的类型

1、自愿解散

2、行政解散

3、司法解散

行政解散情形

—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199、208、212、214条)

—责令关闭:非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针对违法经营。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0条;证券法211、219条

—撤销(第199条):欺诈手段取得设立登记

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内部矛盾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

(二)司法解散公司案件的性质及审理程序

1、性质: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

2、审理程序:普通诉讼程序

非讼特别程序(申请人、被申请人)

(三)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

1、国外相关规定

(1)公司僵局: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

(2)股东压迫。

控制股东排斥其他股东经营管理权,以非法、压迫性或欺诈性、不公平的方式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将公司完全沦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情形。

(3)经营出现僵局

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可能性时。

2、我国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细化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会召集僵局)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会表决僵局)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董事会僵局)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兜底条款,尚待研究和总结)

3、关于股东压迫问题

司法解释第1条: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关于经营困难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意与其他情形相结合

(四)司法解散公司的有关程序问题

1、诉讼主体

(1)原告:股东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权的合计诉讼中股权变化的处理:驳回起诉

(2)被告:公司

争议:其他股东拟或公司

核心: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关系的解除诉讼的对抗性问题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必要性:由原告或法院告知其他股东

共同原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诉法56条)

2、司法解散公司案件的管辖及案件受理费的计收标准

地域管辖: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

级别管辖:区分登记机关

受理费:非财产案件的争议

3、司法解散公司案件的财产保全

非财产案件,原则不能财产保全

司法解释二第3条条件:(1)提供担保(2)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4、判决的效力范围:对世性

对案件当事人以及未参与诉讼的股东及公司管理人员、职工等均具有约束力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其他股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也同样适用。

(五)司法解散公司案件需注意的问题

1、司法解释第一条的理解问题:受理条件案件受理时,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列出具体事由就可以,例如只要列上: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是否确实存在该事实,则需要实体审查证据来认定,这就是一个是否驳回诉讼请求的问题。

2、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理解。

判决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但不能理解为立案受理的前置程序。

该规定实际上是给法院提出了重视调解,谨慎处理的要求。

司法解释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3、正确区分司法解散公司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对司法实践中错误做法的纠正:解散清算的一体判决问题

民事程序不同:普通程序、非讼程序

启动方式不同:公司法第184条:自愿清算为原则,强制清算为补充当事人请求不当的释明

四、公司强制清算的有关问题

(一)公司清算的类型

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

非破产清算分为:

自愿清算:清算义务人自行组织的清算

强制清算: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关系:自愿清算为原则,强制清算为例外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

1、差异:是否资不抵债

2、转化:在清算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

3、转化之例外

(1)协定债务清偿方案。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虽然资不抵债,但如果全体债权人协商确定

并一致通过债务清偿方案的,也可以不走破产程序,而直接按照协定处理。

(2)未按期申报或者补充申报债权

(二)强制清算的事由

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三种情形(公司法仅规定一种)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三)强制清算的主体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1、申请人:公司法第184条:债权人申请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股东也可申请

2、被申请人:公司。

(四)管辖及案件受理费

1、地域管辖:公司住所地。

2、级别管辖: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级别予以确定

3、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民诉法第37、39条

受理费:参照破产

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最高限额30万元。

申请人无需预交。

(五)关于立案审查的有关问题

1、审查部门及案号管理问题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应当及时以“(××××)××法×清(预)字第×号”立案。立案庭立案后,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等有关材料移交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审判庭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以“(××××)××法×清(预)字第×号”结案。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以“(××××)××法×清(算)字第×号”立案。

2、申请人的材料提交。

清算申请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和事实理由。

两方面证据:一是发生解散事由,二是享有债权或者股权。

如果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则要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

3、听证程序

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4、被申请人异议的处理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5、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的处理

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六)关于申请的撤回问题

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受到限制。

基本原则是:

1、裁定受理前:申请人请求任意撤回。

2、裁定受理后,区分情形处理

对于自愿解散的,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对于行政解散或司法解散的,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七)关于债权申报问题

1、关于通知公告债权人及申报债权期间

公司法第186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破产法:人民法院确定(30天至三个月)

公司法:法律明确规定(30、45)

2、关于补充申报的问题

破产法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公司法解释(二)第13:在清算程序终结前可以补充申报;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差别原因:股东分配财产的返还问题

3、未补充申报的处理

补充申报的后果

破产法56条: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公司法解释(二)13、14条在清算程序终结前可以补充申报;补充申报的,可在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不能清偿的,股东在已经取得的分配财产中清偿,但债权人重大过失未在期限内申报的除外。

未补充申报的后果

4、清算组的损害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二第11条: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八)关于衍生诉讼的审理问题

吸收合并审判主义

分别审判主义

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非讼特点

管辖:必须向受理清算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先已经受理的继续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适用

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

仲裁协议依然有效

(九)清算期限

强制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对于延长的期限,未作规定,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确定。

自行清算:没有强制期限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申请转为强制清算

破产程序中:破产重整有期限,和解和清算没有期限。

(十)清算期间,民事执行程序是否中止

法律未作规定186条: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三种观点:中止、不中止、区分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

相关问题:

1、保全措施应否解除的问题

2、债权人能否不申报债权,而直接起诉的问题

公司法186条:债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

12条:核定债权异议的确认之诉

五、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清算义务人的确定

1、含义:公司解散后,负有组织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的人

2、清算义务人的义务:组织清算组;担任清算组成员;提供必要的清算协助(如提供有关帐簿、凭证、财产清单等)

3、清算义务人的确定:

公司法:未作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二)清算义务人的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司法救济

最高法院最初思路:清算责任判决

问题所在:清算责任的难以执行性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两种思路

1、强制清算程序

2、清算义务人财产责任的承担

(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财产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

直接清偿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

对公承诺责任(债务加入理论的适用)

1、侵权的损害赔偿(18条、19条)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

合同法第121条

司法实践的认可:瑕疵出资股东、验资机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1)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或灭失的

责任性质:侵权赔偿责任;

责任范围:减损数额

特殊规则: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

(2)作为的侵权责任(19条)

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赔偿责任

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并不因非法注销而免除

以可以清算为前提

2、直接清偿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

(1)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

责任范围:连带责任

理由:非破产状态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推定。

(2)未经清算办理注销,导致无法清算的:直接清偿责任

与19条的关系:能否继续清算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并不因为注销而当然免除

3、对公承诺责任:

性质:并存的债务承担

类型:

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

承诺对债权债务负责清理

承诺承担偿还、保证等责任的:直接承担责任

承诺负责处理债权债务的:履行对财产的清算义务,并视情况承担赔偿或直接清偿责任。

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开办公司为自己打工,所以更应该正确区分公司破产清算解散终止的区别是什么,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一些其他问题,让更多的人在开办公司或者公司遭遇危机的时候应该在心里有一个大致的谱,更能明确自己的民事责任是什么并做好相应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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