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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案例分析

1、案情                
某砂场在正常生产过程中,成某以砂场侵犯了其所在村的利益为由,纠集数人来到该砂场,阻碍砂场的正常生产。经当地镇政府工作人员劝导无效后,成某指使李某、朱某等人将连接该砂场万伏高压线路上的两个跌落保险取走并交由成某藏匿,致使该砂场三台电机毁损。后经当地镇供电所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成某仍拒绝交出其藏匿的跌落保险,致使该砂场停电十一天。
经某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砂场两台十一千瓦、一台十五千瓦电机,被人为断电后烧坏,修复价值2050元;某砂场直接损失为63404.6元,还不包括砂场的对外合同损失、正常营业损失。案发后,成某的家属赔偿了某砂石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判决:被告人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破坏砂石场生产造成损失较大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问题。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是指一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正确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在种类上没有具体限制,可以是任何种类、任何性质的生产经营条件。第二,所破坏的对象必须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有较为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可以是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是作为辅助设施或外围设施而存在。这里的“密切联系”,应理解为“正在使用中”和“正准备投入使用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者同属于侵财性犯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行为上也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本质区别在于:(1)主观的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故意毁坏财物还包括生活资料。(3)直接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被告人成某为阻止某砂石场生产,纠集他人通过停电故意破坏某砂石场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该砂石场被迫停产,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成某酌情从轻处罚。                                    
3、案例分析之一                                
某县政府为建设工业园区,对陈某所在村进行征地拆迁,陈某对土地征用不满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施工开始后,施工方将弃土堆放于与陈某承包地相邻的地块,部分弃土滚落到陈某的承包地内。月5日期间,陈某与其家人数次前往工地,以阻挡施工设备和车辆运行的方式,禁止施工人员将弃土倒在其承包地相邻地块,致施工方无法施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分歧】                      
陈某阻止施工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是:客观方面,陈某阻止施工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主观方面,其存在不满赔偿标准而报复泄愤等个人目的,故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尽管陈某阻止施工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尚未达到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且其主观方面具有正当动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1.从客观方面看,阻止施工的行为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不具有相当性。                          
有人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以其他方法”属于兜底性规定,只要客观上使他人生产经营不能进行,都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笔者不赞同。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当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具体要素之后使用“等”、“其他”用语时,只有案件事实与列举的要素相当,才能适用分则条文。中“等”或“其他”的规定,否则便破坏了构成要件的定型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何理解案件事实与列举的要素相当,不能只从形式上得出结论,必须根据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以及犯罪之间的关系得出合理结论。一方面,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显然是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同类,即行为必须表现为毁坏、残害等物理性的毁损行为,且行为所毁损的对象必须是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工具、生产资料。另一方面,从法益保护角度看,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属毁弃型财产犯罪。从犯罪之间的关系看,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殊条款,二者属于上下位概念关系或“种”、“属”关系。特别法条构成要件的实现必然包含普通法条构成要件的实现。因此,只有通过毁坏生产工具、生产资料进而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才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并没有对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实施毁坏行为,只是单纯阻止施工方施工,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所列举的具体行为及其对象没有任何相当性,不能认定为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因此,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2.从主观方面看,无证据证明存在报复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这涉及如何理解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有观点认为,由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目的,故破坏生产经营罪是目的犯,笔者不赞同。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规定的目的,通常具有两方面功能:一是区分罪与非罪,即行为人不具有某种目的,则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不可能达到严重程度。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即是否具有某种目的,反映出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不同。但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并不会影响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行为客观上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会受影响,故“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不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成立要件,不是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另一方面,是否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也不能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区分开来,因为实践中完全存在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目的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亦非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要素。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成立犯罪。“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只是犯罪动机,既非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素,也不能区分此罪与彼罪,属于提示性要素,旨在提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注意考察行为人是否带有正当动机,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进而阻却犯罪。                        
本案中,陈某以施工队弃土滚落至其承包地为由阻止施工,是一种自救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不正当动机,故不符合该罪的目的要件,不能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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