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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立案标准

1、贪污罪的立案标准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2、贪污罪的司法界定
根据法理,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和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不同的犯罪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不同的犯罪,犯罪构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唯一法律标准。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同属职务犯罪因此具有职务犯罪的共性,职务犯罪的同类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就二罪而言,均属不纯正不作为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以下对二罪的作为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从犯罪构成的角度阐述。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可以归纳为四种情形: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在乡镇以上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判断是否属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身份的时候,还要看它是否在行使与职权有关的行为即从事公务,及是否依法行使。
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类首先要注意单位的性质必须是国有,只有全资国有的企事业单位才属于刑法上的国有单位,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公司其他均属刑法上的非国有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说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次,该类人员必须是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
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受国有单位的委托、派遣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该类人员主要看做出委派事宜的主体身份,而不问受委派的主体是何身份。不管受委派者原来是委派单位或者接受委派单位的人员,还是从社会上临时招聘的人员均可;不管受委派者原来是国家干部、职工,还是农民、无业人员均可;可以是事前、事中的提名、推荐、指派、任命,也可以是事后的认可、同意、批准等;只要能够证明这种委派成立委派的形式可以是书面或口头的。注意:接受委派的非国有单位的选举或任命并不能否认国有单位委派的性质,除非原委派单位撤销或者解除了对其的委派。另外,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转入或者被改制后的新公司聘用任命的,除非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职权的,均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后,受委派的人必须是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行使国家管理职权。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以上几种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法院《纪要》中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挪用公款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刑法第382条第2款还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也就是说贪污罪主体范围大于挪用公款罪。这些人员虽然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但法律特别规定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为法律无此特别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就更加明确,这些人员挪用国家资金的,只能定挪用资金罪,而不能定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不影响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但如果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活动的,则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只能依照刑法第279条招摇撞骗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就这一问题于2004年3月30日以法研[2004]38号文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犯罪主观方面
理论上通常认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挪用公款罪是非法占用公款,,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若行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后,携带公款潜逃,挥霍公款 ,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可见,刑法规定的“不退还”,不包括主观上故意不退还,主观不退还毫无疑问应定贪污罪),说明行为已经实际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应定贪污罪。
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后潜逃,后又投案自首的,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后又投案自首,并设法积极退还挪用的公款的,应按挪用公款罪投案自首处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后挥霍完公款,又无偿还能力,自首后也不积极筹款退还或实际无法筹钱退还的,可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投案自首的情节只能认定为构成贪污罪后的投案自首。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然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离不开行为、结果等客观事实。因此,若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采取了贪污的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财务账目上得到反映的,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例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平账、销毁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将公款占有的目的,也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贪污罪的主体认定
(1)从严格意义上说,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说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第二款所列的人员。所谓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第二款列举的人员,只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学术界所称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2)作为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行为人的职务必须具有公务性质,即以“从事公务”为本质特征。《现代汉语词典》关于“公务”一词的解释是:公务,是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结合刑法典精神,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应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公务”与“劳务”有本质的区别。劳务活动主要包括两部分:其一、直接从事物质资料生产的活动,其活动对象是各种生产资料,所处理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二、提供劳动服务的活动,也就是以自己的体力或技术知识为集体或个人提供某种服务,他们本身不直接参加物质资料的生产,也不从事管理事务。因此,在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并不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是从事公务,也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3)、受贿罪主体除上述人员之外,还有一类人员,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指除前所述人员外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对公共事务承担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如党务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作了明确规定。解释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抚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即如果所从事的工作是具有协助政府行政管理性质的,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如果所从事的不是立法解释所列举的七项属于协助政府行政管理性质工作的,而是纯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以及经营活动的,则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由于农村经营、管理活动的复杂性,以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履行职责的双重职能,即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责和管理村内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职责,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围绕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经济职务犯罪问题仍易引起诸多争议。根据立法解释精神,对于村民委员会人员、村党支部人员、村经济合作社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权实施经济犯罪的,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待不存疑义。但对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人员和分设的村民小组人员是否属立法解释中规定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人员和村民小组人员应属立法解释规定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因为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下属机构,当然应与村民委员会一样,包括在“村基层组织”范围之内。尤其是下属委员会的人员,依法可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兼任,故应按“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待。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曾有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按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再者,能够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是村级基层组织,村委会下属委员会和分设的村民小组,只是协助村委会工作,其含义与“村基层组织”有区别。但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在对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问题上,是从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出发来判断。为体现立法解释精神,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人员和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实施犯罪的,应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待。况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之前,且立法解释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精神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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