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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6 月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3、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区分                      
(1)罪与非罪。应区分拉人头传销与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是仍有很大的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多层次计酬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证时没有被要求交纳高额入门费,而拉人头传销需要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否则不能得到入门资格;二是从经营对象看,多层次计酬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而且还有退货保障。而拉人头传销根本没有销售,或者只是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是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多层次计酬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拉人头传销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多层次计酬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拉人头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会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2)此罪与彼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违法人员,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参与人员未达到人数、级别的标准但又侵犯市场秩序,或者违反了许可证制度时,则应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作出不同的处理。
(3)主体界定
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一,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均属于组织、领导者。
二,“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
三,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4、如何区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往往伴随着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多种行为,侵害的客体也包括人身财产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等多方面,如何区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其他犯罪,正确把握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需要我们关注并加以研究。                
首先,从刑法规定来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不是有一定的层级、人数参加,并骗取财物的行为就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呢?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还要看具体的情况,区分不同性质,予以区别对待。                      
从非法传销活动的本质来看,其具有较强的人身性、思想控制、严密的管理架构等特点,是以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作为获取提成比例、牟取利益多少的依据。尤其是近年来,越来越多是类似本案中纯资本运作式的传销组织方式,也就是常说的“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并没有真实具体的交易标的,本质上也没有任何的经营活动。因此,其与非法经营以及正常的直销行为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其二,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均属涉众型的财产犯罪。集资诈骗是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该目的的实现不是以欺骗的手段和方法直接接触他人的财物,并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而是以所谓的“经营活动”进行理念灌输,从而层级式的不断发展人员加入来实现。近年来的传销活动,许多参与者是在明知其性质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返利,而主动加入组织,并不存在被骗的情况,另外,集资诈骗一般以行为人作为枢纽,与所有受害人直接联系,往往是承诺以定期利息、红利等形式返还巨额利益相引诱,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主要是靠组成金字塔型销售机构自层层发展下线来获取利益,没有发展下线就没有利益。另外,两者侵犯的客体也是不同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集资诈骗罪则侵犯的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其三,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二者均系涉众型犯罪,但有很大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前者是指不具备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吸收公众存款,后者是指虽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却采取了违法的方式吸收,其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及到的侵犯客体如前所述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且实际上由于其行为的方式、组织的经营管理模式的多样性,也使得其侵害更多更广泛的客体,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危害性也更大。从两罪的客观行为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针对的对象虽然是受害者所拥有的财物,但在客观表现上更多的是采取“洗脑”的方式,发展更多的受害者加入这个组织,并继续为此组织发展下线,扩大组织规模,从而提高自己的层级,获取更多的返利。另外,从主观目的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以非法占有存款为目的,主要是通过吸收闲散资金再贷款给他人来谋取利益,这一点与集资诈骗具有明显区别,也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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