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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词

1、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本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张某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有异义,并且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减轻以及从轻处罚的情节,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并结合庭审过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发展了下线杨某
被告人某并不是自愿参加传销组织的。张敏并没有发展过任何的下线。起诉书指控杨某是张敏的下线,事实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杨某在庭审中也说是其张某的下线,但是在杨某讯问笔录的第204页、207页、212页,都供述说他是被一个叫杨的网友骗到阜阳的,是杨发展他进传销组织的,杨是他的上线。这和杨某在庭审中所说的相互矛盾。因此,杨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在2014年4月15日的陈某的讯问笔录中,陈某供述张某和杨某同是马某的下线。由此可见,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杨某是张某的下线。
二、被告人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惩罚的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张某并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也不是领导者。因此,张敏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张某并不符合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认定条件。因此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传销资金数额累计约200万元,亦属事实认定不清。既然无法从证据角度认定参与传销人员人数,就无法确定参与人员交纳的传销资金。此200万元系仅根据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或是公诉机关自己推断而来。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要求查明被告人获利情况及收取传销资金数额的侦查提纲,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的回复,也能反映出两机关在该问题上模棱两可的状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所有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重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公诉机关对徐某收取200万元传销资金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四)徐某未曾因传销活动受到过刑事处罚;也未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更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因此,综合以上四点,按照公通字〔2013〕37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
3、具有法定 、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徐某团队参与传销人员人数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该团队先后有32人参与传销的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向团队成员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证实该32人的姓名及身份。至于刘某绘制的传销图,其中存在大量“不知姓名”的人士,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加之郭某名下的两人,是用其身份证办理虚假申购,徐某出资,并非自己的下线。图中提到的姚某在案发时已超过50周岁,不符合该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年龄在22至50周岁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团队累计有32人参与。
(二)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自始至终坦白交代自己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并无隐瞒,且当庭表示认罪,后悔自己的行为给国家、给家人、给亲朋带来的伤害,态度诚恳。
(三)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因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受邀约参与进来,而非明知是传销组织,报着骗钱的目的加入。作为一个地道的农民,发展其妻子作为下线,并投入其全部积蓄,获利数额尚不足以支付平时的生活开支。直至晋升为直总后,才怀疑自己上当受骗。本想退出,但考虑到下面人员的境遇,目前的现状,也只得苟延残喘。如今自己身陷囹圄,家徒四壁,受害人经常上门讨债,家人为此苦不堪言。
(四)被告人徐某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且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
(五)徐某目前的境遇跟国家有关部门的放任也有一定关系。整个大恒大片区及其他片区如此之多的外地人,吃喝拉撒,转账汇款,开会聚集,相信当地政府及其部门不可能不知道一点讯息。既如此,应早点介入,告知其行为违法性,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并将其遣散回家。而非在起初阶段放水养鱼,放任不管,任其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再通过刑事追究的方式进行打击。
综上所述,做为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我们建议合议庭充分注意上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范围内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能成立。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关于本案一些需要预先说明的事实。
(1)依据公司登记注册文件资料证据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销经营许可证》、《商务部关于同意广东X公司成为直销企业的批复》等可知,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直销商品的资格,所销售商品本身是合法的。
(2)公司以生产和销售保健品、食品及药品为主,生产的产品优质高效,曾获得多项荣誉,现实中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众多。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现实中该公司存在大量的真实销售交易,且与其他同类型商品相比,价格公允。
二、关于本案经法庭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
1、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从未在吉林省直接从事过任何传销策划、培训、发展传销人员等传销活动
2、经法庭调查,本案的105份证人证言中,无人认为自己受骗,即无人认为自己是受害者,被骗取了财物。
3、经法庭审理查明,绝大多数证人表明,其只是为了个人消费使用公司的产品而加入会员,在加入会员后也并未进行过任何销售活动,更别说进行传销活动了。这一事实证明,公司中众多会员成为会员的目的仅是为了享受会员优惠而非传销。
4、经法庭调查,控辩双方都一致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传销人员在进行所谓的“传销活动”时,并没有使用胁迫、欺骗的手段,也未进行过任何骗取财物行为。
三、关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
(1)公司在发展会员时是否采取了引诱手段
(2)团队计酬型传销是否构成犯罪。
(3)本案是否构成法人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公司在发展会员时采取了引诱手段,且存在团队计酬的方式,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且为个人犯罪。
对此争议焦点,辩护人认为:
(1)本案中,并不存在引诱行为。通过庭审查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是该公司有直销许可证且商品也明码标价。事实上,该公司的会员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为消费者,其只为了消费而未进行过任何销售活动。对于另一部分直销人员来说,该公司在招募他们入会时,也并没有以介绍工作等为名进行引诱,也没有使其离开居住地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该公司只是明确告诉会员,加入会员后可以享有商品优惠,而且通过自己努力推销出商品,可以获得一定报酬。客观上,因劳而获,这种鼓励会员通过自己的劳动而获得相应报酬,实现自己的财富梦想,追求幸福生活,正是当前中央提倡的中国梦的精神内容所在。
(2)团队计酬型传销只是《禁止传销条例》的违规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本案中确实存在团队计酬方式,但是团队计酬型传销只是《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3款禁止的违法行为,《刑法》第22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未把团队计酬型传销作为规制对象。因此不能依据存在团队计酬行为来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3)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指控被告朱某犯罪,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指向法人犯罪而非个人。辩护人认为被告朱某作为直销部负责人只是在履行正常职务,且所有的行为都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公诉机关声称,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是否构成法人犯罪,除了以单位名义实施外,还必须考虑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法人是否知情。第二,所获利益是否归入公司。辩护人对此表示同意,并认为正因为如此,本案才构成法人犯罪,而不应追究个人责任,原因如下:
本案相关证据恰好证明,第一,所有会员购买公司产品的资金等利益收入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上海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流入了公司。第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传销活动跨度很多年,而该公司每年都进行企业审计,公司对此活动完全知情。因此,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是法人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此外,辩护人认为本案本应由工商部门先负责调查,若有涉嫌犯罪的才能移交公安部门进行调查。现本案一开始便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这其中可能存在公安机关超越职权,违法办案的情况,因此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四、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涉及到该公司旗下的传销人员人数的认定仍无法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无法证明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追诉标准的传销人员是否确实达到30人。
依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可知,组织、领导传销罪必须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必须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条件,还要求具备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等条件。由于法条在入门费与拉人头这两个条件之间用的是“并”而不是“或者”,所以,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条件必须要同时具备,才成立该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于追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传销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求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本案中,该公司中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诉标准的实际传销人员是否达到达30人,无法证明。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朱某等人在吉林省发展传销人员共计4015人。然而这与事实不符,这4015人只是该公司的“会员人数”,这些会员要么是纯粹的消费者要么是直销人员,根本不是传销人员。即便如公诉机关指控的那样,存在传销人员,也不能全部认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的“传销活动人员”,其中还应该扣除部分人数:
(1)部分会员并非是以缴纳入门费的方式入会的,其作为消费者自愿加入会员只为享有会员产品优惠而非实施传销活动。
如前所述,在现实中公司存在大量的真实交易,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询问笔录等证据发现,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4015人并非都是被引诱、胁迫以缴纳入门费或购买该公司产品为条件而成为会员的。其中有大部分人在加入会员之前就使用公司产品,或者因得知该公司产品效果良好,后自愿加入会员以享有一定的优惠。这部分人员成为会员时,并未收取入门费,主观意图也只是为了购买商品,成为会员,享受优惠,其支付了商品对价并使用了商品,实质上是消费者而非传销人员。多数询问笔录证明这部分人也并未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
如编号为000011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惠某说到“两年前我在八一大厦410房间买过,产品叫×灸,治好了我的腰椎病,后来我又去那里买灸,那店已经黄了……她在乐购2002室开店,我就到她店里来买产品了”。当问及“你介绍人了吗”其回答“没有”。
编号为000052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鲁某说到:我心脏不好,用过一些别的药也不好使, ×也经营管心脏的药品,我就打算用用…….开始买了点,但没吃够,后来我又找李丹”、“我没有发展下线,只是自己用了”。
编号为000065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谭某说到:“我有病,是我吃太阳神公司的保健品”、“当时我有病,经他们介绍说这个产品可治病,我就参加了,参加后吃产品享受优惠价”、“我就是自己吃产品,我没有发展会员,我也不会发展会员。”
编号为000034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黄某说到“他说太阳神的产品治疗效果好,我妻子有病主要是胃病,我就相信购买了”、“我没有发展会员,就是为了吃药”。
编号为000036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陈某说到“我看用的挺好,我就购买了经络速痛灸,我妻子刘某有颈椎病给她用了”、“我没有下线,没有发展会员”。
此外还有更多的类似会员,这部分人员并不是传销人员,应从4015人中予以扣除。
(2)公诉机关指控的4015人数,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辩护人收集了部分被重复计算的名单(详见证据《4015销售人员名单中重复的人员名单》),如薛某被重复计算4次,孙某被重复计算了4次,田某被重复计算了3次,许某被重复计算3次,马某被重复计算3次,付某被重复计算3次,还有更多的人被重复计算两次等。除名单列举之外,还有未知的被重复计算人数。
鉴于此,公诉机关指控的4015人扣除上述人数后,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追诉条件的“传销人员”是否确实达到30人,无法证明。
在无法证明公司的传销人员到底是否达到真实的符合追诉标准的30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应作出无罪认定。
五、从本案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被告人朱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四个要件,四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一项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犯罪客观三方面进行论证,被告朱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追诉主体错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组织、领导了传销活动。公诉机关指控的传销行为是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是单位行为。被告朱某个人并未有实施过任何组织、招募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因担任公司的负责人就应对组织的传销行为负责,从而追究其责任。但若要以单位犯罪而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就要先成立单位犯罪。但事实上,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公司构成犯罪。因而被告人朱某不是犯罪主体。
(2)主观上,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并没有通过实施传销行为骗取财物的意图。被告人朱某作为公司的直销事业部总裁,只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执行正常单位业务。
(3)客观上,被告朱某个人并未以公司名义或个人名义实施过任何招募、组织、策划等传销行为,而从结果上来看,也未获取非法利益。依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吉林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可知,所有要求会员购买公司产品的资金等利益收入都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上海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流入公司的,被告朱某个人并未因公司实施的行为获得不法收益。因所获都归入公司,反过来也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并没有骗取财物的犯罪故意。
因此,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并没有通过实施传销行为骗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也没有组织、策划、领导过任何传销活动,个人也未获得非法利益,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
六、从客观上来说,该公司以及被告人朱某,事实上并没有骗取财物。
该公司的会员在入会时购买了公司商品,但支付的对价是公允的,会员本身也消费了该商品。对于消费了商品的会员来讲,其后收到奖金返利,客观上相当于享受了商品折扣优惠。因而无论该公司还是被告人朱某,事实上并没有骗取财物,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即便有部分行为类似传销,最多也被认定为《禁止传销条例》的违规行为,而非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
就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中认定,“经研究,我局认为朱某、鲁某、李某等人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所指传销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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