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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的法律保护

1、我国法律规定的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
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
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
4)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2、 赵某(女)与许某(男)于2000年相识。2001年8月,赵某在医院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女方抚养,经鉴定孩子为许某之子。2013年8月,赵某起诉许某,要求其承担孩子择校费用10500元的一半。

  许某辩称,双方不存在任何婚姻关系、同居关系或恋爱关系。2001年8月,孩子刚刚出生时,女方找到我所在单位,要求我承担责任,但当初是女方选择让这个孩子出生,女方在孩子抚养费的负担上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此外孩子作为外地学生,不应该在北京交纳高额借读费入学,故不同意平均负担孩子的教育费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许某作为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支付抚养费应为未成年人父母的应尽义务。孩子一直随母亲赵某在北京居住、生活,在北京就读并无不当,但法院认定数额以赵某提交的已经发生的票据体现为准。许某以子女户籍不在北京拒绝支付其在京学习费用不能成为合理抗辩理由,遂判决:许某给付赵某初一第一学期学费人民币518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女性是否享有生育决定权,生育权决定权是男女双方的权利,还是女性独有的权利。二、男方不同意生育,女方执意选择生育,是双方平均承担抚养费用,还是女性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法院认为,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男方即使反对非婚生子,在孩子出生后亦应承担抚养责任。理由如下:

  1)生育决定权只是女性独有的权利

  本案中,男方的抗辩意见间接提到女方私自受孕、不听劝阻非婚生子,侵犯了男性生育权的问题。医学上的生育权是指自然人以自然规律或人工授精的方法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繁衍后代。法律概念上的生育权存在于受孕、怀胎和分娩的全过程。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从自然生育、生育义务到生育权利的过程。生育权分为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和生育选择权。决定孩子是否出生属于生育决定权的范围。生育权具有明显的冲突性:从民法公平、自由的原则出发,男方对盗精、因欺诈而生育子女的案件中丧失了对后代的自由选择权。但英美法以及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男方的生育决定权与女性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相比,处于下位阶。如果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男性的生育权应当让步。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女性生育子女要历经受孕、怀孕、生产近十个月的时间,而男方生育子女仅发生性行为即可,女性的投入显然更多,因此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生育子女不需要男女双方的合意,女方单方决定即可。女方既有不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生育的权利。女方单方面选择生育子女,不构成对男方生育权的侵犯。

  2)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其父应当承担抚养费分担义务

  在本案中教育费用的分担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是人工流产合法化的国家,在怀孕初期,男方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生育子女,女方在此情况下选择生育子女,意味着女方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对此德国民法典中亦存在减轻父亲责任之规定。然而另一种观点从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更强调保证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3、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同时,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男方的多次强迫女方流产,女方离婚时主张身体健康受损,要求损害赔偿,首先要举证强迫流产,其次要举证存在损害事实,否则法院是不会支持诉请的。
曾有夫妻签订《夫妻协议》约定:要不要再生育小孩由女方,且若男方因强迫再生育小孩而过错某,则夫妻共同财产,由女方占70%,男方30%。婚后,男方父母一直要求女方为其生育一个男孙,特别是生育女儿后,男方及其父母采用强迫性手段如打骂、冷暴力,对女方及女儿不闻不问,还藏匿婚生女儿的户口薄,阻止女儿报名读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不能通过协议来限制人身的,双方在《夫妻协议》中关于生育权的约定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应当对如何生育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并非通过约定来限制个人的自由,即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应认定其中一方存在过错。况且夫妻之间感情因素较为复杂,无法以单一原因衡量,即使双方确因生育问题而影响夫妻感情,亦难以认定过错方。因此,女方以男方迫其再生育小孩导致离婚,要求按约定70%、30%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支付精神损失费,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4、妻子瞒着丈夫到医院擅自流产,恼怒的丈夫起诉讨要自己的生育权”的案件时有发生。那么,妻子擅自堕胎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于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女士作为受孕一方,有权利对自己腹中胎儿作出处置,包括终止妊娠。其先生作为男性公民,他享有的生育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某女士。也就意味着在某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其先生才可以享受生育权,顺利实现孕育后代的愿望。而如果女某士不予以配合,那么,其先生不但在被剥夺生育权的同时,也不享有追偿的权利。某先生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也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5、夫妻双方协议生育无法达成一致,可作为法定离婚的情形之一准许其离婚,但不作侵犯生育权的认定。曾有案例,周某发起诉称,其与徐某夫妻感情不合,在夫妻分居期间,徐某未经其同意,单方面到上海某某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通过篡改胚胎移植委托书复印件的日期、代替起诉人签署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盗用起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方式进行了胚胎移植手术并怀孕,于2012年10月生育一女。周认为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徐某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的民事行为无效;2、判决徐某对侵犯其生育权的行为道歉。理由:第一、所诉被告徐某伪造自己的签名,单方面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而怀孕生子,其行为不仅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还构成了侵犯生育权的客观事实,其侵权行为成立;第二、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条件,应予立案。法院经审查认为,周某以其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徐某,请求判令徐某道歉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6、现行法律的“先天不足”导致违法成本过低,壮了用人单位侵犯女职工生育权的胆。相关法律中,原则性、纲领化的规定较多,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弱。比如,在女性生育权保护问题上,并没有对保护对象、保护部门予以明确规定,致使执法难以到位。而在处罚问题上,基本停留在责令改正层面,配套惩罚性措施不足,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缺乏必要的约束。例如,自“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以来,多个省份先后修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但罚款额度最低为每有一名受侵害者罚1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违法企业的震慑相当有限。归根结底,正是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与女性生育成本非社会化的现实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才导致了女性生育权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7、夫妻生育权的冲突反映了两种法律权利之间的冲突,它既是丈夫的生育权与妻子的生育权之间的冲突,同时又是丈夫的生育权与妻子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健康权之间的冲突。在涉及权利冲突的解决时,必须通过利益衡量以决定最值得保护的利益。
就前一种权利冲突而言,夫妻双方都有生育权和不生育的自由,二者是完全平等的,无法分别衡量孰优孰劣;但是,就后一种权利冲突而言,男方生育权的行使与实现既然需要利用女方的身体,就应当尊重女方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及健康权,两相权衡,女方的权利比男方的生育权具有优先保护地位。因此,生育权应倾向于保护妇女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事实上,妇女可以自行决定采取包括堕胎在内的各种避孕方法,并决定是否让男方成为父亲。是否生育是由妇女本人控制,生育自治权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妇女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这已成为目前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明确了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不能成为丈夫以其生育权被侵犯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但同时也明确了妻子擅自终止妊娠的行为可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实,司法实践中早有判决认为,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该权利。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同居关系,女方擅自中止妊娠的,男方不得以侵害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相反,女方则有权中止妊娠,并可以要求男方承担必要的费用。
夫妻双方签订生育契约的效力如何?对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丈夫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生育契约,则女方无故不履行约定私自堕胎属于违约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双方是否签订生育契约,女方对生育的决定权都应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人身权的限制不能构成为合同内容,双方所作的约定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就不存在女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通奸、姘居私生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应当如何处理?夫妻共同生育权的行使,还要受夫妻同居义务的制约。如果夫妻一方与他人有婚外性关系而生育子女,也是一种侵犯夫妻共同生育权的行为,对于过错方和与之相奸的第三人应当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或破坏军婚的刑事责任。无过错方可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并有权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请求离婚过错赔偿。由于受骗抚养他人的子女或因此错过生育能力期的,可以提起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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