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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中的经济帮助金

1、同居关系中同居一方给付另一方经济帮助金与夫妻间抚养义务的性质不同。抚养义务是基于配偶权,或者基于亲权,产生的特定身份人之间的法定义务。夫妻之间的抚养,是指夫妻在物质和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这种权利义务完全平等,有抚养义务一方必须自觉承担这一法定义务。尤其是在一方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方更应当履行这一义务。对于同居关系,从立法层面尚不能确认同居关系人之间具有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中“经济帮助金”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此种经济帮助是一种道义责任而非法定的抚养义务,其形式上虽然类同于抚养费,但与抚养费性质不同。因此,对此条文的解释、适用要符合立法目的。
2、同居期间财产、债务的处理依然是参照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规定为:
1)分割财产时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2)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3)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4)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5)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且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3、人民法院对同居关系这一社会现象的司法介入,重点在于解决因同居导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而不在于解除同居关系本身。法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但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诸如“打胎补偿”、青春损失费、退还彩礼钱等要求,并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4、。同居关系顾盼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是因同居关系而产生,而是同居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得,这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很不相同,《婚姻法》中的规定几乎不能适用,而且基本上没有关于同居关系析产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5、①非婚同居双方因未严格取得合法婚姻的全部有效要件,相互间不产生夫妻间人身关系,但以夫妻名义非婚同居者有结婚的合意,且事实上已经得到周围群众的认可,为维护弱者一方权益及交易安全,应赋予双方一定的人身权利与义务,包括同居、相互忠诚、相互扶养、选定住所、日常事务代理等。②财产与债务问题。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应比照婚姻法。③依诚信及公平原则,女方在同居期间因怀孕、分娩而留下疾患的,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给予必要的补偿。另外,不论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有条件的一方应给予有困难的一方以一定的经济帮助。
5、案例一:李某(女)曾有精神分裂症病史,后基本治愈。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王某(男),李某家人没有隐瞒李某曾患精神疾病的情况,王某表示不嫌弃。两人于2006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7月,两人同居期间生下一女,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同年 8月,李某病情复发回娘家居住,女儿一直随王某生活。李某父母带其在多家医院诊治疾病,医院均诊断其为精神分裂症,李某父母共花去医疗费用3.5万元。2010年8月,李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其抚养女儿,并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并由王某承担李某看病费用,并要求8000元的经济帮助金。
对于此同居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案件,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目前患有疾病,应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目前没有生活来源,暂不支付抚养费;对于同居前后双方财产,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对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以及被告应否支付经济帮助金,合议庭有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看病花去父母3万多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应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父母为原告治病花去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经济帮助金的请求应当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支持原告关于经济帮助金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2008年8月回家居住,已自动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我国婚姻法关于经济帮助的规定,只能以合法婚姻为前提,对于同居析产案件,不能适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发生的医治疾病费用,被告不具备法定抚养义务,不应赔偿。关于经济帮助金,本案原告本人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也符合情理。
案例二:某女今年54岁,4年前,与胡某开始同居。今年年初,某女因肝炎复发几次住院,胡某非但不给予帮助、照顾,反倒因怕受传染而与其分居。

如果存在法定婚姻关系,胡某是不能遗弃某女,也不得拒绝夫妻间相互的扶养义务,但他们是非婚同居,某女只能在分割财产时,争取对方给予适当帮助与照顾,或由对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案例三:16年前,王某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都比较中意,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初,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居女友王某向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11间房屋的一半所有权。
  “这些年我为了这个家操心费力,导致自己身体患有重病,要求分财产时适当照顾。”被告李某辩称,他们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房屋只有10间。而在16年的共同生活中,两个人一起对外负有债务39000元,并提供借条及多位证人,李某认为王某也应该分担这些债务。
  办案法官认真查阅案卷,核对证据,听取了当事人陈述,并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实地勘查,明确了争议房屋的数量等情况。之后,办案人员为双方当事人做了释法说理工作。
  首先,告诫原、被告双方不领结婚证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对于本案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次,依照法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第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最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财产北院的房屋4间及北院院落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原告负担5000元,剩余的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
案例四:窗体顶端
案例四:2000年初,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并居住在坐落于金光商场以南原告的房屋内。后被告不愿在该房居住,原告将此房卖掉后购买了位于夏邑县糖酒公司院内的三室一厅单元住房一套。原告向房屋开发商杨红亭交纳了购房款53000元,并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称其交给原告40000元购买此房及双方共有共同财产2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参与了原告生意的经营,并曾因患有支气管哮喘病住院。双方发生矛盾后,曾于2002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共同财产男方给女方5000元,同居前的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今后再无财产纠纷。”见证人洪建军,王义梅签字并按了指印。后被告不同意协议内容,于是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窗体底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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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居期间购置的房屋一处,是原告卖掉旧房后购买。被告称其交给原告4000元。买房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有共同财产20万元没有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中商定的原告给被告5000元,被告称原告给其5000元后其又撒了,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且又未证明该5000元由原告拾取,因此原告没有再付款的义务。鉴于被告现患有支气管哮喘病,且无固定的生活收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子亮与被告杨秀玲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王子亮给予被告杨秀玲一次性生活帮助费5000元。
分析:窗体顶端
本案被告自同居后到现在一直患有支气管哮喘病,且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因双方已协议处理了共有财产,法院不能也不应以适当照顾的原则为被告多分得财产。但依据照顾弱者的原则,可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以解决原告的经济困难。

案例五:窗体顶端
案例五:张某与王某为大学同学,恋爱两年后毕业并与2015年同居。由于未采取避孕措施,张某怀孕,但是在王某耳朵软磨硬泡之下,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手术后恢复的一直不好,王某对待张某的态度也变得忽冷忽热。2016年张某再次怀孕,她认为两人已经恋爱多年,应该结婚了,但是王某劝说张某,由于两人没有房子,经济基础也不稳定,还是应当缓一缓,在王某的劝说下,张某再次走上手术台,但是在住院期间,王某不但不闻不问,还借故出差躲避张某的电话。张某一怒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人流手术的医药费用并支付自己精神损失赔偿。王某则认为同居是你情我愿的事,不涉及到谁伤害谁的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医药费和精神损害赔偿。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应负担医药费500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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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必须是建立在侵权行为发生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同居之后性行为是双方自愿行为,所以不存在侵权损害,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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