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如何离婚?
1、使用假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虽然也可能有效,但却潜藏着风险,一旦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使用假身份证进行登记的一方往往没有什么负担,通常一走了之,对另一方的离婚诉求置之不理,另一方该如何救济呢?本人认为 ,受害一方婚姻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救济。(一)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无效婚姻之诉;(二)因受胁迫使用假身份证进行登记结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三)可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向婚姻登记机关主张撤销结婚登记。
2、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以下四种:(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所以依法不能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或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它不是婚姻的一种类型,属于婚姻成立方面的问题,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未对“韦某某”的身份证进行合理的审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故朱某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3、 对离婚案件中一方下落不明,法院一般通过报纸来进行公告,而报纸尚未完全普及到乡镇,若一律公告后采用缺席判决,则对有条件通知被告到庭而未尽方法通知的,必将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由于无法查清原告离婚的真正目的,往往使得被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离婚”,这会产生新的矛盾纠纷,甚至会引起社会矛盾,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诉称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一判了之,以防止一方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法院适用缺席判决程序,达到其离婚的不正当目的。笔者认为在适用公告送达之前应采取以下几点做法:一是深入被告住所地,重点审查被告属于哪种情况的下落不明;二是对确无法联系被告的,公告送达的地点还应一并包括法院公告栏、被告住所地,同时还应通知被告近亲属,通过联系被告的近亲属,告知其利害关系,争取通知到被告到庭应诉;三是尽可能从各个渠道了解其婚姻的全部事实,查明原告离婚的真正目的;四是加大释明权的运用,对判决准予离婚的,在公告送达判决书时,还可送达一份判决书副本给被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和被告的近亲属,防止被告重新出现后向法院缠诉
4、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就有可能与他人重新建立新的婚姻关系。为确保新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就必须排除对于原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可变更性。
2002年9月10日发布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不予受理:(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因此,李某依法不能就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提出再审,法院为了维护新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也不能就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提起再审,但如果对判决中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李某可依法提出申诉,法院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同时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尊严,也不能轻易否定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民事诉讼法》对子女抚养的问题能否申请再审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既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得就离婚案件再审,那么离婚事实已经存在。所以根据上述法律,如果对判决的子女抚养费存在争议的,应当另行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诉。
案例一:张三家住交通十分不便、信息闭塞的某县某村,家境贫寒,到了37岁还是单身一人。2008年的一天,一个中年妇女来到他村,说是丈夫几年前病故,一个女儿寄养在亲戚家,因为承受不了目前的困境,出来找事做,如能找到合适的对象,可在这里安家。村民为张三介绍,张三和李映都觉得满意,张三同意李映的意见,支付了20000元小孩抚养费,双方很快办理结婚登记。一年后,李映突然失踪了,张三四处打听,杳无音讯。担心以后不能再结婚,张三于2010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按照李映结婚登记时的身份信息发出传票。谁料到,对方父亲回复称要状告法院,说他女儿今年才11岁,并不存在结婚一事,法院侵害他女儿的名誉权。经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李映结婚时所用的身份证是假的。法院以公告送达法律文件,依法判决张三与李映离婚。
分析:关于此类案件是否属于离婚诉讼,目前审判实践、司法操作方面均存有争议。上述案件法院在审理中,就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一审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案例二,张三和法院通过多方途径都无法联系上李映,公安机关已认定李映结婚所用身份证是假的,证明被告不明确,案件不能正常受理。虚假登记结婚,应由民政部门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第二种观点认为:张三与李映结婚,李映是用假身份证登记结婚的,是一种骗婚行为。因此,法院对这类婚姻案件都应判决婚姻无效。
分析:一、对立案时“有明确被告”持宽松观点的出发点是为了方便人民群众诉讼,认为应从减轻人民群众诉累出发,对明确的被告从宽解释,让原告能够顺利的进入审判。并且善意的认为被告地址错误、姓名错误只占所收案件的少部分,不足以以偏盖全使得所有案件都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笔者认为,立案虽然是形式审查,但却有法定的明确的审查内容,绝非简单的登记,便民不应当成为放宽立案审查的理由。就“有明确的被告”中“明确”二字字面含义而言,其释义为:“清晰明白而且确定不移”,引申到法律层面上,“明确”是指当事人身份和住所的详尽和准确,只有同时具备两者才能叫“明确”。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规定“有明确的被告”要求,理解为原告在立案时应该提供被告的信息材料,合情合理。从权利义务角度来看,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在诉权中,权利人原告在享有向法院起诉权利的同时要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和住所就是义务之一。同时,权利的行使是有一定界限的,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其运行离不开法律的规制。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也对明确的被告给出了明确的指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所以,起诉时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信息材料并非对原告义务的加重,更非对原告诉权的阻碍。因此,法院在立案时应严格审查,界定有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在受理后,发现被告身份证是假的,且无法知道被告的下落,就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二: 2010年8月23日,原告朱某经他人介绍与自称为“韦某某”的被告相识,于2010年10月11日在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后,韦某某以回家置办嫁妆为由向原告朱某要了7900元,但其拿钱后,再也没有回头,打电话也不接,朱某到韦某某的娘家也找不见人,两年来杳无音信。从相识至今两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也没有小孩。朱某于2011年3月4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将此案作为诈骗案立案调查。2013年2月4日,原告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获悉:韦某某不但与原告登记结婚,而且于2009年12月21日与吴某在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5日又与黎某在贵港市覃塘区登记结婚。朱某认为韦某某的行为不但涉嫌诈骗,同时也涉嫌重婚,朱某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韦某某的婚姻无效。经法院查证,韦某某用于登记的身份证系伪造,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并告知朱某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
案例三:金女士离婚三年后欲与老伴儿复婚,却因当初离婚时提供的假身份证号错误,再婚受阻。记者上午获悉,法院查明情况后予以补正,并以妨碍诉讼为由对金女士处以罚款2000元。
金女士与李先生1978年登记结婚,2014年,金女士起诉离婚,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
离婚后,金女士与前夫李先生的关系逐渐缓和,加上儿子儿媳多番相劝,离婚三年后,金女士决定与老伴儿复婚。但他们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时,却因金女士的身份核验受阻。原来,法院离婚调解书上记载的金女士的身份证号与其真实身份证不一致。
至此,金女士才坦言,在离婚诉讼前,她不慎将身份证遗失,她当时正应聘一家单位,就办理了一张假身份证。后到法院进行离婚诉讼时,提交的也是这张假证件。
金女士无奈又找到当年离婚案件的原审法官。法官核实情况后,依法出具补正裁定。同时,由于金女士提交虚假身份证件参加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妨碍民事案件审理,法院依法对金女士处以2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