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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遗产受诉讼时效限制吗

1、继承权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从继承人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这就是说,继承人一旦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并且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年内必须行使,否则就将失去法律的保护。又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应当推定接受继承遗产,不会因为没有请求分割而丧失所有权,因此也不存在继承权被侵犯的情况,无需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可见,遗产未被分割前的法律属性为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而对一物共享所有权,其特点是强调主体的复合性和客体的单一性,本质上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就对外关系而言,它排除了相对人对物的干扰和侵害(此种情况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就内部关系而言,各共有人对物享有永久性的权利,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对共有物的分割请求,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与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也有学者进一步论述,“被继承人一旦死亡,遗产权利即转归继承人,亦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即成为所应继承的遗产的所有人。……在法定继承中,如法定继承人为数人,则在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处于共有状态,遗嘱仅指定数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但未确定其具体继承的遗产的情形亦同”。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答复广东高院的请示而作出的《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认为“其中一个继承人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7日答复江苏高院的请示而作出的《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中认为“被继承人病故后,对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且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和《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等规定,继承是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能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定事由,被继承人的死亡是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自然事实。
诉讼时效,是法律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避免证据灭失,使整个社会关系处于确定状态而特意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有以下属性:属于法律事实,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属于强制期间,不由当事人约定;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虽然有学者则认为此条规定了“继承回复请求权”,因为这种请求权在性质上类似于物上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根据《继承法》的现有规定,继承权纠纷无疑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而且从《继承法》的修正草案建议稿来看,也将继续规定该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5]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可以因权利人主张权利等原因而中断、中止;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又称最长诉讼时效,为除斥期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不得中断、中止。
《继承法》第八条却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此时,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明显不同于《民法通则》对“请求保护权利”的两年期限和对超过诉讼时效权利的“不予保护”的表述。如果说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不予保护”是对权利人实体权利的一种否定的话,那么,“不得再提起诉讼”就是对权利人的起诉资格和起诉条件的否定了,是从程序上对权利人起诉权的否定和剥夺。因为此时不再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是否还受法院保护的问题,而是权利人还是否适格、能否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了。
3、《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时,《继承法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应及于法的整体,若将继承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解为因继承取得的物权适用诉讼时效,势必和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生冲突,导致法律条文间的矛盾和裁判结果不一。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可以看出,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视为接受继承。既然已接受继承遗产,则按最高法关于江苏高院作出的《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此时的遗产已转化为继承人间的共有财产。而该批复也与《继承法》第八条、二十五条及其《意见》32条的规定相统一。

  故继承权纠纷应做限制性解释,即继承权纠纷指的是“继承权被侵害,被侵害人得主张予以回复之救济权,其内容包括确认继承人地位、继承权是否丧失和非继承人侵犯真正继承权人的继承权等,但应把因继承取得的物权纠纷排除在外” 。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是明显的继承权纠纷。同时继承权纠纷不能等同于继承纠纷。”

 4、案例一:被继承人张某泽于 1981 年去世,并留有一套房屋。其生前留有一份有效遗嘱,主要内容为:全家房屋共六间,张某堂(长子)分得堂屋东侧两间,张某森(二子)及张某升(三子)分得堂屋西侧三间及过挡一间。张某泽去世后,各继承人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告张某森于 2016年 5月 20 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权利登记,确认该房由其所有。原告张某升于 2017年8月10 日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诉争房屋,被告张某森辩称原告张某升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诉争房屋系遗产,且原告张某升与被告张某森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因遗产未分割,该房屋转化为共有财产,本案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故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诉争遗产房屋,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权已经实现。各继承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对涉案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故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应定性为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共同共有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于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状态,是所有权中的一种特殊形态,而所有权系物权,故共有权确认纠纷属物权确认请求权范畴,而物权具有永久性和排他性,故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原告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亦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5、案例二:
李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四子女,双方在1988年2月之前均去世,去世后留有房屋一套。1989年,该房屋被其子李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是在李某与杨某去世后办理。嗣后,李乙、李丙、李丁对房屋均未主张权利,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房屋继承。2011年,李乙向李甲主张遗产分割,双方产生分歧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后于李某死亡,故最后继承从李某死亡时开始,原告李乙与其他兄弟姐妹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但原告李乙与其他兄弟姐妹对继承的房屋一直未主张权利,由此可见,李乙在被告李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虽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实际上已表明不向被告李甲主张继承的房屋。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无论李乙及其他兄弟姐妹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继承权利受到侵犯,最后一个继承开始于1988年2月,至2008年2月满二十年。原告李乙提起诉讼之日已过二十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李乙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李乙提出的诉求中,包括确认共同共有关系和分割争议房屋的两种诉求,其基础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性权利,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阻断,故李乙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中,在继承开始时,李甲、李乙等兄妹四人均对房屋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李甲不能因其长期居住使用,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李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也不能否定李乙基于接受继承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父母遗产的权利。综上,李乙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主张,系物权支配权利的体现,有异于债权请求权,应参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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