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患有严重疾病,婚姻是否当然无效?
1、《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可见,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这三种疾病。该法第38条对这三种疾病的范围作了限定:《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此类患者在双方同意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之规定推定可知,一方有严重的生殖器疾患,以致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亦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那么,精神疾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从司法实践看,以精神疾病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有的法院支持,有的驳回了。 有的法官认为,对哪些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没做出明确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淋病、梅毒、麻风等传染性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重型精神病和重度智力低下。 因为精神病种类不同、程度不同,一些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是可以结婚的。
3、《婚姻法》在第七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在第十条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之所以禁止“疾病婚”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考虑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可能将疾病传染给后代,危及下一代的健康,不利于民族素质的整体提高;二是患有某些疾病的人可能属于丧失行为能力人,不能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控制、辨认结婚这一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虽然我国明确禁止“疾病婚”,但《婚姻法》并未对其进行具体的说明,而强制婚前检查措施的取消增加了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难度。
目前,我国关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种类主要参考《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是由卫生部制定的,其和《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都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种类在法律上的体现。其中《母婴保健法》和《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制定和颁布的时间较早,三者在某些问题的表述和认识上存在不一致之处,本某此处仅就精神病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三)有关精神病”,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建议,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试行)》规定:“一、不许结婚者:1、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二、暂缓结婚者:……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考虑到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其行为能力可能会因为精神病的发作而受到影响,不能够充分认识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将要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且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规定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应暂缓结婚,医生根据当事人的情况给出医学建议。
4、案例一:姚某与杜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6月6日在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1月6日杜某出现严重幻听,砸烂了玻璃茶几;2009年1月5日杜某生下一女孩,1月底开始,杜某精神症状更加严重,有攻击他人行为,2月3日入住安定医院。
2009年2月姚某得知,杜某于2004年2月在日本学习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3个月;回国后于2006年2月5日因精神病发作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从姚某与杜某认识之日起,杜某及其父母始终隐瞒病情,杜某一直暗中服用抗精神分裂的药物,甚至在怀孕期间仍在服药,双方于2009年2月3日起开始分居。
姚某认为杜某在婚前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精神分裂症,但杜某对其隐瞒病情,并暗中服药,婚后未治愈,目前病情更加严重,故向法院申请要求认定婚姻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被申请人杜某虽然婚前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婚后尚未治愈,但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杜某与姚某登记结婚时,并未处在精神病发作期,作出的与姚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姚某主张其与杜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5、案例二: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5年3月,其与被告邵某在他人介绍下相识,认识后三个月双方闪婚。2016年2月,妻子邵某因肺病住院,此时作为丈夫的我才得知被告邵某婚前就患有严重肺病,一直未治愈。被告邵某一直隐瞒了这一情况。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双方婚姻无效。
被告邵某辩称,我患有肺病是事实,婚前也没有告知给原告,但是这并不影响到我和原告婚姻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本案中,被告邵某作为妻子在婚前就患有严重疾病,且婚后至原告起诉时该病尚未治愈,但是该病属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故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将这三类疾病视为《婚姻法》中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肺病尚未被划分在这三类型中,故原告主张被告隐瞒病情的行为并不是法定的认定婚姻无效的条件。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6、 案例三:小杨2010年10月28日经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属分裂情感性障碍,其后未再有治疗行为。2012年小宋经人介绍认识了小杨,二人认识及交往时小杨表现皆正常。认识几个月后,二人登记结婚。婚后一个多月小杨精神病病发,其后断续治疗,于2012年6月28日经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一级精神残疾,属精神分裂症。现小宋认为小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久治不愈,二人间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二人之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指出不许结婚者系指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的,属暂缓结婚者范畴。《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进一步指出“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综上本案中小杨婚前所患精神疾病并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小杨与小宋的婚姻为有效婚姻。
案例四:张某今年70岁,年轻时患有精神分裂症,50多岁时还没结婚。一直到1987年,在一位热心人的帮助下,与郊县的一位姑娘王洁相识了,双方于当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感情很好,在1989年还生下了一个健康活泼的女儿。
2001年,他们居住的平房需要拆迁,张某得到了一笔数额可观的拆迁款。夫妻二人准备用这笔钱购置新居,张某的弟弟张亮一纸诉状将夫妻二人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对于这起案子,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某的诉讼能力进行了精神司法鉴定。法医最终作出了张某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诉讼能力的鉴定结论。
法院认为,张某的弟弟张亮1983年成家,一直在别处居住,没有与张某共同生活。故其不具备申请宣告张某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见,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只要不是得了重型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病人经过治疗后、精神症状缓解,自知力恢复,一切如常人时,可以谈恋爱和结婚。本案中张某结婚时一如常人,且婚后生有一个健康的女儿,期间虽两次住院治疗,但并没有给家人和自己造成太大影响,完全能够正常生活。所以张某不能算是“重型精神病”,也没有生理缺陷,并没有给后代造成影响。再者,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某的精神分裂症的鉴定结果是处于缓解期,且他本人神志清醒,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婚姻感到满意,而且他的妻子王洁对婚姻状况也很满意,并不打算要离婚。张某和王洁结婚时并没有隐瞒自己的病情,二人对婚姻都很满意,作为正常人一方的王洁也并没有要求离婚,所以法院应当作出有效婚姻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