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否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系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是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时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现实中部分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成本的考虑,未能按照职工的正常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选择较低的数额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造成的后果即是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此时劳动者往往会就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具体的明确规定。与之最为相近的规定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该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这是该类受理该类案件的首要前提;第二,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仍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第三,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这也是劳动者在该类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此,只有在劳动者的起诉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予以受理,并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处理。
由此可见,只有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要求的单纯的社保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畴。不过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大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景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淄博大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景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并已实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只是缴纳的基数偏低,与上诉人景某某的实际工资数额存在一定差距,从而造成上诉人景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因此,这种纠纷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费基数引发的争议,而该类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所规定的这种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则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无疑是正确的。
之所以会产生待遇差额问题,是因为有些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挂钩,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对于参保职工而言,如果缴费工资低于本人实际工资标准,发生工伤事故时就会产生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可能存在差额的项目主要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何某支付有关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