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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文物保护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工常活动。    犯罪对象为珍贵文物,毁损一般的文物,不构成本罪。所谓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主要包括国家规定的一、二级文物,三级文物要确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中,一级文物是指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二级文物是指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三级文物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至于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则是指:(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拉葬、古建筑、古窟寺和石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和纪念物;(3)历史各时代的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规定和其职务要求的文物保护、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务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尽职责。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对馆藏珍贵文物不按《文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固定、专用的库房,设专人管理;库房设备和措施不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光、防震、防空气污染的要求;珍贵文物出库归库手续不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形同虚设;发现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发生火灾、文物失窃等案件不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文物局等等。具体表现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损毁,即损坏和毁灭,既包括使珍贵文物部分破损,使其丧失部分价值,即造成原有价值的减少,例如,使能作为珍贵文物的手稿大面积污损,致其字迹难以辨认,又包括使珍贵文物完全毁灭,从而丧失其全部价值,如珍贵书画被烧毁,珍贵陶器、瓷器被砸碎等。所谓流失,是指被盗、遗失而下落不明或者流落至国外、境外。    本罪是结果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后果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后果严重是指造成较多的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致使珍贵文物流失国外的;造成特别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由于珍贵文物被毁,给历史、艺术、科学研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社会影响极坏,流失的文件已无法追回,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所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有管理、保护文物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博物馆(院)、纪念馆、图书馆的工作人员、文化行政部门中主管文物保护工作的人员等,并非指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但是他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构成本罪,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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