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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税务机关的威信。    本条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售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领购发票申请向其出售发票的活动。抵扣税款,是指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发票上所注明的税款是唯一可以抵扣的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以商品和劳动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并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专门用于增值税的收付款凭证。此外,具有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功能,可以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有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等。出口退税,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向出口商品的生产或经营单位退还该商品在生产、流通环节巳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家制定这一税收政策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出口贸易,增强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对发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在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规定,税务机关都有一整套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才能成为徇私舞弊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指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发票发售、税款抵扣和出口退税制度的规定。    税务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不该领取发票的人发售了发票,或向可以领取的人多发售了发票,或使犯罪分子非法抵扣、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得逞,致使国家税款大最流失。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1、在发售发票过程中的徇私舞弊,主要是指,给不具备申购发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或者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虽具备规定的条件,但未按规定的数量向其发售发票等。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购买发票人应当办理了税务登记,申购的种类应当与所经营的业务范围相一致,如从事个体饭店、饮食店、餐馆等经营的,就应申购个体饮食行业统一发票;从事建筑安装经营的,就应申购建筑安装专用发票;进行出租住宅经营的,就应申购住宅租金专用发票等。如果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不符合其他条件,如所申购的发票种类与自己的经营活动不相一致,税务机关就不应给申购人发售发票,否则即属违法行为,如属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就可构成本罪而应依本罪定罪。购买人申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购买的,应当发给申购人发票领购簿。申购人再凭此簿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购买,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依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其购买方式等予以发售,不得擅自为之。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购经营地的发票。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购人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需要申购发票的,其具体办法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2、在抵扣税款工作中的徇私舞弊,指由于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认真负责,致使不应抵扣的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等。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尽量防止税收流失,以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国家对某些税种或纳税人实行在购进货物或接受服务时就予以纳税的纳税办法。代扣代缴人代扣税款后,应当向扣税对象即购进货物时就已纳税的纳税人开具批发扣税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设有扣税专栏,列明销售总额、适用税率和代扣税额等内容。其中一联交给扣税的对象作为完税凭证;一联作为单位记帐凭证和汇兑缴纳税款的依据;一联则转给税务机关作为掌握分户扣税情况和查帐的根据,此种扣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应视为税收票证。扣税的对象即在购货时就已纳税的人时已扣缴的税 款可以凭此种抵扣税款的发票,从每月应纳税收款总额中抵扣。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抵扣税款凭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购货方必须是享有税款抵扣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真实、正确、完整、有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字迹不清、涂改以及项目填写不齐全的;票物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符或者票面各项内容有误的;单联开具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额等内容不一致的;发票联或抵扣联未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只取得发票联或抵扣联的;未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的;伪造的专用发票。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等等。    税务机关中主管抵扣税款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自已的职责,就纳税人提供的证明真伪,抵扣税款的数额,是否属于应当抵扣的税种、货物内容进行仔细详尽的审查。不应当抵扣的税款而抵扣,以及应少抵扣的而多抵扣,从而致使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应依本罪定罪科刑。    3、在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指由于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使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得逞的行为。    退还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退税的主体仅限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及其他特准退税企业。后者包括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销售机电产品、建筑材料而中标的企业,在国内采购货物而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企业等。非上述单位,就不能申请退税,否则即属违法,骗取出口退税的,则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2)必须是依法可以作为退税对象的货物才能予以退税,否则,即使是上述企业也不能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也不得批准退税。(3)所退还的税收应是退税主体已经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非上述税种不能成为出口退税的退税项目。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有关必备的出口退税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后,应当认真审查核实,看申请退税人是否属于退税主体,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退税的企业;货物是否已经报关并且在财务上做了销售处理;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完整、真实、可靠;企业应退税款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等等。如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流失的,就应当依本罪定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有徇私舞弊的行为,但没有造成国家利益的实际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没有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也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不能以本罪论处。何谓国家利益损失重大,其标准应是多方面的,如严重影响税收秩序,致使税务机关的正常活动处于极为混乱的状态中,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自然人均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门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如果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由于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按照本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如税务工作人员事先与偷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分子通谋,应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二、认定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与非罪的界限,除认真把握法律对本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规定外,还要注意查明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对于虽违法办理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但被及时发现,没有造成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而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区分本罪写诈骗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偷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和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往往会在实际上为他人实施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偷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因此,必须注意划清本罪与这些犯罪的界限,其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与这些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查明行为人主观上与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相互勾结,那么,其在客观上所实施的非法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就属于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的帮助犯,应当以这些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而不再按本罪处罚。    (三)区分本罪与彻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门退税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相比,在主体、客观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在客观及主观方面上则有明显的差别。两者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其一,两者虽都发生在税收征管领域,但发生的具体阶段不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往往直接发生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征收税收的过程中,或者应当履行征收税收职责而故意不履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则往往发生在征收税收之前,徇私舞弊出口退税又往往发生在征收税收之后。只有抵扣税款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征收过程中。其二,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舞弊方式往往表现为不作为,即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而故意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也可以表现为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则往往表现为作为,即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故意通过其积极的行为去违法发售发票、抵扣税款或办理出口退税。
    三、处罚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抵扣的税款、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税款流失数额特别巨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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