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床应急用血行为的法律责任
临床应急输血是急救医疗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中,都对临床应急用血的特殊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何依法正确认定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行为的责任,是需要重视并认真解决的问题。
医院采取这种措施的主观心态及行为目的,是为了积极治病救人,而客观上,由于及时采取了紧急措施,成功挽救了患者垂危的生命,在法律后果上没有给患者造成任何不良后果,行为既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执业医师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应拒绝急救措施”,这就是说,如果医院不积极想办法,而是一味地按规定等血,给病人造成不良后果的话,医院的行为虽符合输血法的规定,但却违背执业医师法的要求,也与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精神相背离。
当时患者处于“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的特定状况,这就具备了应急用血临时采集血液的法定条件,但该医院却以无法确保用血安全为由,拒绝采集患者亲友的血液,属于不作为形式下的过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这是一个典型的为医疗机构免责的条款。而该医院没有利用这一规定积极采取措施,强调等待血站送血,造成患者死亡,这种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法律上的不作为行为。
临床应急用血相关规定
《献血法》规定:“为保障公民急救用血,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在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采集血液:“1.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2.危急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3.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