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主体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实施拆迁许可的主体是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很多拆迁管理部门属于事业单位。
作为事业单位的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双重职能:经营职能和管理职能,这两种职能常常交织在一起而被滥用。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县、市人民政府就能批准成立,而设立新的行政机构要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基于目前机构改革、人员压缩等原因,一般不会批准设立新的行政机关。因此,相对而言地方政府建立拆迁中心、拆迁办等事业单位是较容易的事。
拆迁管理部门拥有颁发拆迁许可证、补偿裁决等公共权力,作为事业单位的拆迁管理部门在拥有这个公权力同时,可能运用这种公共权力经营、谋私利。目前,事业单位性质的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仍是一普遍问题,国家人事部、建设部也在积极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
从全国范围来看,同样叫拆迁办,有些具有执法权;有些就属于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执法权。拆迁办能否颁发拆迁许可证,关键要看其是内设机构还是机关法人。
开发区管委会属于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是否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取决于地方人大是否立法授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权。开发区管委会在授权的范围之内行使职权属于合法行为,但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所谓“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执法权,所以开发区的拆迁管理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颁发拆迁许可证,因为它是内设机构,只能接受所在地的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从事具体工作,以所在地的拆迁管理部门的名义行使拆迁管理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