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能否成为被告?
行政机构成为行政主体的具体类型主要有:
(1)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规定而直接设立的专门行政机构,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等;
(2)获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
(3)获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各级政府的组成部门不应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机构当然更不应该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承担。
一般认为,只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行政主体范围缩小到一级人民政府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与行政主体资格保持一致固然有利于确定行政责任的具体承担者,但无疑会给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应诉等均带来不便,也会给现行的诉讼管辖制度带来重大冲击。
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并有利于法院行使管辖权,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应予以分离。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主要看它能否最终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的判断;而一个组织能否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主要考虑是否便利诉讼,是从程序法角度进行的判断;两者不必一定标准一致。只要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办公经费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构,都可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在被判决承担责任后,如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具体执行中可以求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上级机关最终承担,比如直接执行该上级机关的财产。而在行政纠纷涉及多头管理职责不清时,可以以各工作部门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判决亦可以确定该政府为案件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至于具体执行中各工作部门的分担,应属行政之内部事务,对外只由该级政府负责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