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盗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近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以下简称《98解释》)相应地失去了适用效力。
《解释》第3条进一步明确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为独立的盗窃类型,并阐明其内涵。该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对于特殊盗窃行为类型的具体认定,本文第二部分将予以详述。
《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此即盗窃罪的一般数额标准。与《98解释》第3条规定的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相比,作了较大的调整,拉大了幅度空间,这是基于我国经济快速增长的社会现实,对盗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合理评价。为了更好地适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解释》注重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第1条第2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3款规定: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此外,《解释》针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状况,修改和完善了盗窃财物数额的各种认定方法,本文在第三部分予以详述。
除了盗窃财物的数额外,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为了避免“唯数额论”之不足,《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1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中第一、二种情形所惩治的对象是具有盗窃惯习的人,第三项至第八项是盗窃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的规定。这些规定突出了对惯犯、共犯的打击及对特殊群体、特殊对象的保护,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另外,根据《解释》第l条第4款的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而不是仅以盗窃毒品数量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