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的案例
一、经典案例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某曾与王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即被告人李某某经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由王某某赔偿人民币四万元给被告人张某某,后王某某支付了人民币三万元。为追讨尚未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并纠合被告人李某某到某区一小学门口,将王某某的女儿王某带至广东省出某市,以打电话及发短信的方式向王某某及其妻余某某索要人民币一万元。余某某将人民币一万元汇入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送回住处附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争议焦点:为逼人支付约定的款项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罪。理由是张某某、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且本案被告人为逼人支付约定的款项扣押“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人质,并非扣押“债务人”本人为人质,符合《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主张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本案王某某的女儿王某也属于非法拘禁他人中的“他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故上述两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
第三种意见主张定拐骗儿童罪。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将未满十四周岁的王某拐骗,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特征。
律师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正确。理由是,为逼人支付约定的款项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的定性,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非法拘禁罪中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他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来看,债权人为达到要回欠债的目的,通常会直接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但也不排除债权人可能通过非法扣押债务人的亲属为人质或者其他与债务人有关密切关系的人为人质来达到迫使债务人还债的目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他人”,立法并没有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可见,“他人”当然可以包括债务人以外而又与债务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绑架他人以实现某种其他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非法扣押被害人,是为了向“债务人”追回其应得的“债权”,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非人质型绑架罪。本案中,两被告人主观上确实是为了追索债务,客观上也扣押、拘禁了被害人,而拘禁未成年的王某也是基于被害人的父亲拖欠债务。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实践中要从严掌握。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从广州带到东莞,其主观目的仅是为索取被害人的父亲王某某拖欠其债务一万元,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两被告人实施了用蒙骗、利诱等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被害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上述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特征。但根据有关理论,拐骗儿童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自己收养、使唤、奴役等,或其他原因,本案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追索债务。从社会危害性考虑,本案两被告人的故意就是为索取被害人的父亲王某某拖欠其债务一万元,且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从另一角度分析,当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到底属于绑架、拐骗儿童还是非法拘禁存在争议时,从存疑应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选择相对较轻的罪名处理按非法拘禁处理更为适宜。
法院审理结果: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议并纠合同案人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被纠合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述两被告人非法拘禁未成年人超过二十四小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被拘禁的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考虑到两被告人共同生育的三名子女尚年幼的客观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提取抗诉,一审法院判决生效。
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达到二十四小时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经典案例之罪轻判决
被告人赵某某因妒忌生意同行雷某某等人,意欲将其赶出某区抢占其市场。,被告人赵某某纠集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在本区面粉厂招待所找雷某某的老板谈判未果。便对雷某某的行踪进行监视。当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租车追赶至临泽县附近时,将乘车欲往酒泉的雷某某等人堵住,并强行将雷某某拉至本区某农家乐园,以让雷某某联系其老板前来谈判为由将其拘禁,此后又先后用电话联系雷某某的同事刘某、毕某,并强行带至农家乐园拘禁,至当日晚,因农家乐园打烊,又将雷某某、刘某、毕某转移到某区茶社内拘禁。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对雷某某、毕某某采用膝盖顶,酒瓶砸等手段进行殴打。后从该茶社二楼窗户跳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伤势属轻微伤,刘某伤势属轻伤。
律师意见:非法拘禁,是指以关押、禁闭、非法拘留、非法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为抢占生意市场,威逼相近行业销售人员,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犯意,纠集人员并组织实施犯罪行为,作用主动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法律依据: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特别针对非法拘禁罪的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维护自身权益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其它减刑情节为:(一)从犯。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依法免于处罚(二)自首。对于自首情节,要考虑自首的时间、方式、罪行的轻重、动机以及悔罪表现、如实供述罪行等的情况,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三)立功情节。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二十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四)当庭自愿认罪的。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十以下。3、非法拘禁案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它非法拘禁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4、非法拘禁一般表现为:一种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他人身体活动自由,如关押、捆绑;一种表现为间接束缚一个人的身体,剥夺他人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使其不能或者难以离开、逃出。这种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即可以是无形的,也可以是有形的。本案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拘禁起来,已经剥夺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