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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辩护词

一、本案的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行为,不具备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客观方面。
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监护并为自己控制;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即贩卖以先收买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实施收买行为,也不知道被告人转手谋利的事实内幕,更不是被告人实施的将婴儿再出卖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进行接应、隐匿、转送、接转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有行为人有以上六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介绍行为不是该罪的行为要件,而且如果确属介绍收养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仔细阅读该案件的所有案卷,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上述客观表现,且在整个过程中,婴儿的合法监护人其父亲始终具有是否送养的决定权,且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始终不起主导作用——不知道接头地点、不知道行动路线、不能提出送养的请求、不能要求送养的条件、不能决定是否送养,只能应收养人的请求,被人利用其与双方相知的条件,出于好意的实施了传话行为。
3、拐卖儿童罪侵犯的客体为被拐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被告人并没有侵犯被送养孩子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仔细阅读该案卷,可知,婴儿的父亲是名残疾人,其母亲是一个没有自理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婴儿上有四个姐姐、哥哥,且都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一家人的生活靠其残疾的父亲进行艰难的维持,其惨状让人不忍目睹,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婴儿的父亲为给刚出生的婴儿讨个活路,谋个出路,不得不求人为孩子寻个收养人。而收养人夫妇双方结婚将近十年,膝下无子女,都为职工,经济状况尚可,其想收养婴儿的心情可以理解,且为真心收养。因此涉案儿童的交接双方是基于送养和收养为目的,而不是贩卖牟利,送养方、收养方都不曾侵犯婴儿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其收养送养行为也无社会危害性。在介绍送养收养的过程中,只所涉嫌触犯罪名,是因为有人借介绍之名行谋利之实,但被告人对转手谋利的事实并不知情,没有侵犯被送养孩子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4、被告人始终是在按照买方的请求、指示行事,而不是按照被告人B的指示行事。首先,在打麻将时,被告人接到被告人请求帮忙寻找收养人的电话,因被告人不愿多事,了了数语,即挂断电话。但通话内容被听到,因其朋友的朋友膝下无子,出于善良心愿将此消息扩散出去。而该消息正中夫妇心怀,并得到其朋友与亲友的同情和支持,但怕对方是人贩子,被骗个人财两空,所以请求被告人等人一同前往。
5、 被告人的涉案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个目不识丁的农村妇女,平日里的生活就是围绕着烧香信佛展开,出于善良心愿,经不起别人的请求,为收养人做了些介绍性的帮忙,即使是犯罪,其情节也显著轻微,其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指控其拐卖儿童罪不成立。
二、 被告人所取得的钱确为赃款,但不应该被认定为被告人参与拐卖儿童行为的分赃款。
1、 在创伤医院被告人收到钱款后,因为其是在为收养人一方帮忙做事,而收养人一方高兴得只顾忙婴儿的事了,完全忽落了被告人从早晨到当天下午一点多都还未吃饭的情况,致使被告人心生怨恨,感觉太受伤,让人看扁了,于是从所接款项中私自截留一定金额,出下心中怨气,因此这钱款不属于参与拐卖儿童行为的分赃款;
2、 在被告人将钱款交给被告人后,被告人给了被告人三千元好处费,这三千元钱也不应当认定为参与拐卖儿童行为的分赃款,因为被告人参与此事不是以出卖儿童为目的,并且被告人也错误的认为被告人去商丘是在为自已办事,我们将被告人的错误认为嫁接成被告人的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并且被告人是被动的接受这三千元好处费,根本不曾想到是卖小孩的分赃款。
3、 被告人最后又给了被告人的孙子二百元钱,给此款是出于人情往来的初衷,更不应该将此定性为分赃款。
即对上述三笔款项,应综合全案事实综合分析,因被告人参与涉案行为时,并无营利目的,也不曾产生通过拐卖婴儿谋利的念头,不能因为被告人客观上取得了钱款,就客观归罪为被告人参与拐卖儿童行为的分赃款。
三、 关于量刑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被告人是被告人等人的共犯,因被告人对婴儿在何处、对是否把婴儿抱来、抱来后应定多高的价格以及最终是否出卖、能否实行分期付款、首付多少、后期款项由谁负责付要、出卖后赃款如何分配均无决定权,只是被动的参与进来,也只能是一名从犯,并且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积极坦白自己的行为,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积极认罪,涉案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意见请参考。刑法第241条第六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条三、四款的规定来看,如果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必须实行数罪并罚。然而,假如同时出现第六规定的情形时,法律对行为人的收买行为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非法剥夺、限制被买妇女、儿童人身由的行为,要不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从条文逻辑结构关系看,第六款规定具有补正第三、四款规定作用。从前后语义关系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包含了收买扣押了一段时间或基于同情或基于醒悟自己行为之不法而不阻碍其返回这些内容;“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为”中“虐待”一词,更是表明对被买儿童有一段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因为,只有继续了一段时间,才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虐待行为。因此,同时出现第六款规定的情形时,非法剥夺、限制被买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行为也应包含在本款规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内。
     如果出现第六款规定的情况,对收买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对行为人的非法剥夺被收买人人身自由行仍要追究刑事责任,那必然会导致这种后果:既然让被收买的妇女返回原居住地仍要追究刑事责任,不如不她返回。因为,一旦让她返回,肯定会暴露自己的收买行为;不放的话,事情还有不会败露的可能。我们知,妇女、儿童被拐后,往往被卖往偏远地区,中间还可能经过中转,而且一被出卖往往收买者和拐卖者就失去联系。因此,即使拐卖者已归案,也时常出现难以找到被卖人线索的情况,难以解救被卖的妇女、儿童。因,笔者认为,此款规定的立法意愿在于:面对当前拐卖人口犯罪活动猖獗的现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卖妇女、童的人身权益,而对收买人采取特别从宽处罚的措施。
首先,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和伤害、侮辱行为与收买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同。伤害、侮辱行为可以完全独立于收买行为,而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与收买行为之间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性。行为人收买拐卖的妇女、儿童,无论是为了与被收买的妇女结婚、留养承嗣,还是为了奴役使唤,只有把被收买人控制起才能实现其目的,因此,剥夺、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是收买行为的必然伴随结果。而伤害、侮辱行为则有所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拐后,必然会反抗,因此行为人往往会对被买人实施一些伤害、侮辱行为,但其伤害须限于轻微伤害,侮辱必须限于一般性的辱骂,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伤害、侮辱为,则这些行为无法为收买行为所包容。
四、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故意伤害、侮辱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管辖
1、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2、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3、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4、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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