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的辩护词
一、辩护词之无罪辩护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采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
1、就事实而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事实仅仅简单的描述为“被告人采某某到本村村北山上碰见本村张某某随生强奸之恶念,采用语言威胁、围巾捆绑、脱裤子等手段对张某某实施强奸。”辩护人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疑点:
(1)该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既认可“被害人”系“痴呆”患者,却又依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两者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2)“被害人”张某某在离开后回到家的第一时间完全有条件和机会报案,但“被害人”却是正常在家干活,却直到事发后第五天晚上八时左右由于在“被害人”父母带领五六个人到被告人家对被告人及家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父亲先报案的前提下才报的案。这也说明“被害人”报案可能是另有原因,并非因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
(3)如果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事后在“被害人”报案之前的5天内完全有条件逃离诸城昌城,这也符合正常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但被告人却是正常干活,仍旧住在家里,并无异常反应。
(4)该起诉书中认定事实与今天被告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内容截然相反。
2、就证据而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采某某犯有强奸罪,证据不足。
(1)关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首先,被害人如公诉机关所述是“痴呆”患者,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力极低,需要有其他强有力的证据予以印证。其次,“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距案发相隔五天之久,对该事件的经过不可能如其叙述的如此详细、逼真,本身言词证据就具有主观随意性强、稳定性差、极富情感化的特点。不能合理排除“被害人”的陈述具有虚假性、事件经过的夸大性。
(2)证人邵泽慧的证言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的强奸事实。
邵泽慧是“被害人”的母亲,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极低。邵泽慧的证言完全是听“被害人”所说,属于传来证据。实际上邵泽慧也根本不知道当天发生的事情真相,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关于被告人口供的问题,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所作的认罪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人当庭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所作的强奸事实的陈述。被告人仅仅是一个小学文化,没有多少知识,他不懂什么叫强奸罪,公安机关在询问笔录中也没有向被告人解释什么叫强奸罪。
(4)从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来看,从字里行间里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讯问之间存在矛盾,尤其在第三次讯问时,被告人直接否认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控方对被告人多次供述自相矛盾的部分没有合理的排除,被告人今天又当庭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所做的强奸事实的陈述,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出任何证明被告人采某某强奸“被害人”张某某事实的实物证据,也没有提出任何直接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当天事实发生的情况。
3、根据我国的刑事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应该宣判无罪。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以及“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本案仅有被害人的控告,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据此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被告人应被宣告无罪。
4、法律依据:《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辩护词之向检察院提交定罪意见
1、侦察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1)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教训赵某某系出于哥们义气,而非强奸的暴力手段。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认识,曾有过简短交流,从朋友口中得知赵某某是大龙(绰号,某某村一家按摩店老板)按摩店的坐台小姐(从事卖淫行为),也亲眼看到赵某某出去接客(卖淫)。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准备陪王某某去郑州市某某地还朋友钱,王某某接到女友电话称赵某某在郑州某某村一家理发店不让王某某的伙计(男,姓名不详)带他的女友离开大龙的按摩店,二人遂赶到该理发店。王某某问赵某某为什么不让带走,赵某某称大龙交代了不让离开,王某某说:大龙算个啥。出手打了赵某某几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也帮着打了几下,二人问赵某某服不服,赵某某说服了。然后他们一同到了王某某租房的地方,待了一会,王某某对赵某某说:我们去港区机场,跟我们去玩吧,赵某某同意,三人打的去机场。在路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随便聊了几句,王某某也对赵某某说:大龙不算个啥,以后你跟着我们干吧。到了机场已将近中午,三人到某某酒店吃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一直给赵某某夹菜,称想和赵某某谈朋友。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手教训赵某某,其目的仅仅是为帮朋友出气而绝非意图强奸赵某某,此时的“暴力手段”与后来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强奸行为的手段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具有强奸的目的,在他们一同到王某某租房的地方时完全有实施的条件、场所、时间,但其并未实施,这进一步表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手教训赵某某无强奸的目的。
(2)赵某某去郑州市某某地系自愿而非受胁迫。
赵某某是大龙按摩店的坐台小姐,其从事的职业就是卖淫,赵某某曾亲口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说过。当她看到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比较厉害,比现在所“依靠”的大龙还要能混,对于她来说跟着谁干都一样,为什么不跟一个能罩着她的人,当王某某问赵某某愿不愿一块出去玩的时候,赵某某并未拒绝,所以其去机场的行为不是侦查机关认定的受胁迫而是自愿。
(3)双方发生性关系双方完全自愿。
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三人吃过饭后一起到某某洗浴中心房间开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先到下面洗澡,大约半小时后上楼,赵某某正在房间内洗澡,王某某称要去还朋友钱先走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躺在床上看电视对赵某某说;乖,我给你暖暖被窝吧。赵某某洗完澡后躺在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身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问你家是哪的,家里几口人,为什么出来做小姐等,赵某某称她家是某地的,她是独生女,因为她爸也是开按摩店的所以出来做小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又说:我挺喜欢你的,咱们谈朋友吧,以后一块挣钱买车、买房、结婚,赵某某回答:中啊,跟着谁都一样,只要你对我好就行。二人又随便聊了一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说:你愿不愿意发生性关系。赵某某笑了笑,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赵某某主动躺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胳膊上说:你都满足不了我,还不如我以前的男朋友。然后,他们又做了一次。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谈朋友的目的(此时需要着重强调一点,他们之间的谈朋友与一般人所理解的谈朋友有些许不同,因为他们是从事卖淫或介绍卖淫的职业,虽然这样的职业为一般人所不齿,但我们不能仅此就否定了他们谈朋友的方式与目的,任何行业的任何人都可以有他们所可以理解、接受的谈朋友的方式与目的),甚至是出于一块挣钱买车、买房、结婚的想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提出谈朋友、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用的是征求意见的口气,不是把自己的想法强加给赵某某,赵某某在整个性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反抗的迹象,甚至第二次还是赵某某主动要求的。从当时性行为发生的环境及性行为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赵某某不愿意发生性关系,她是完全有条件选择走出房间向洗浴中心的服务员或其他客人呼喊求救的,以避免这件事情的发生,但她却没有这样做,这足以表明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完全自愿的,并没有违背赵某某的意志,并没有侵犯赵某某的性的自己决定权。
2、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
(1)该证人证言由证人孙某某提供,属传来、间接、言词证据,且不论证人孙某某与赵某某的关系,该证人证言系由赵某某在被“强奸”后向孙某某诉说,而非孙某某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亲身所感,充其量相当于被害人陈述的复述,不能证明任何犯罪事实的发生,仅能表明赵某某曾向其诉说过而已,但仅此也要建立在该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之上,至于该证据是否真实,我作为辩护律师目前无从考量,因此,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无实质性价值,证明力极低。
(2)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夸大或虚构某些关键事实情节,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判断。
(3)从目前我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及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强奸罪。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分析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及本辩护律师本次提交的会见笔录和证据,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完全自愿行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 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一起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老家来到郑州某某村一家十元休闲店,赵某某去坐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去网吧上通宵,次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给赵某某送饭,赵某某称来例假了肚子疼,二人找了一个旅馆休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去药店给赵某某买了止疼药。无需否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此次赵某某坐台行为中有充当牵线搭桥的作用。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构不成强奸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