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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诽谤罪的量刑标准

一、侮辱、诽谤罪的量刑标准                
1、《刑法》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自诉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1)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                    
3、《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之侮辱罪                            
案例详情:某中学刚刚分配参加工作的青年教师许某,见所带班级的男生女生接触频繁,就在班会上三令五申说,男女生不得在课下接触耽误学习,否则将向家长和校长汇报。某日其从学校收发室经过时,发现有班上学生章某的几封来信,信封上写有“地址内详”,当即怀疑章某是在谈恋爱,就把几封信全部拿走。当晚,许某将几封信全部拆阅,发现确实是一位男生写给章某的求爱信。第二天,许某将此事报告了校长和章某的家长。并且在全班班会上对章某进行了点名批评,说“小小年纪,不思进取,乱谈恋爱,有伤风化,不是一个好东西”,章某当众受辱,精神压力很大,诱发精神病,被迫辍学。
案件分析:本案中许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权利;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个人。任何机关团体、法人组织,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本罪的客观方面的“暴力”是指,是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是指对受害人的人身进行的殴打、伤害;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文字的、语言的或者音像的方式损害他人人格、名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法侮辱被害人,其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亦即使多数人看到或者听到;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破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本案中,许某为了管教学生,私拆信件,而后将信件内容加以宣传、扩大,并且当众说章某不是一个好东西,使小小年龄的章某人格受到很大伤害,从主观上讲,许某有贬低章某人格的故意,这一点从其话语中可以看出,从客观上看,许某有贬低章某人格的行为,而且造成章某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以,许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许某私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罪是指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拆开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许某私拆他人的信件次数只有一次,信件的数量也不多,情节尚未达到严重,因此不构成犯罪。                                                  
(二)案例之诽谤罪                        
案件详情:甲男和乙女发生了性关系(非夫妻)。甲男因身体不舒服,联想起与乙女在一起时乙的身体异常,便去乙女家询问其是否有性病,并要求乙去医院检查,行至医院后门处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相互吵打中,甲当着围观者说了涉及乙“性病传染”的内容。之后,甲先后多次对乙的同事谈起此事。,乙经医院检查,身体正常。乙向法院起诉,认为甲捏造其有性病传染的事实,到处散布,致其在家里和社会上抬不起头,精神压力极大,要求追究甲的刑事责任。甲男散布他人“被传染性病”,造成恶劣影响的,构成何罪?                                            
案件分析:本案中,甲男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诽谤罪的构成,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捏造事实。所谓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事实。如果行为人并非捏造事实,只是散布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客观事实,不构成犯罪。其次,行为人必须将捏造的事实进行散布。也就是指用口头、文字方式,将捏造的事实扩散出去,让众多的人知道。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将捏造的事实写在日记上、锁在抽屉里,并未散布出去,因为其不可能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所以不构成本罪。最后,诽谤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这里的特定并不必须指明被害人的姓名,只要根据其捏造的事实能推知出具体被害人,即为特定。2、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并没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仅仅是将听来的虚伪事实进行扩散,不构成本罪。3、诽谤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通常包括手段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如引起被害人或其亲属精神失常、自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或政治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等。      
正确认定诽谤罪,要注意把握它与侮辱罪、诬告陷害罪的界限。(1)与侮辱罪的区别,主要在两点:第一,诽谤罪的行为手段只能是口头或文字的,而不能使用暴力;侮辱罪则既可以是口头的、文字的,也包括使用暴力。第二,诽谤罪只能用捏造事实并公开散布的方式进行;侮辱罪则不要求一定以捏造事实的方式进行,即使是真实事实,只要用来公然侮辱他人,就构成侮辱罪。如某男无性生活能力,行为人将其散布,公然侮辱,构成侮辱罪。如该男有性生活能力,行为人却捏造并散布其无性生活能力的虚假事实,则构成诽谤罪。(2)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主要体现在:第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事实;诬告陷害罪捏造的则是犯罪事实。第二,行为方式不同。诽谤罪是将捏造的事实散布出去,让众多的人知道;诬告陷害罪中的诬告一般仅是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而不是在社会上散布。第三,主观目的不同。诽谤罪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则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另外,诽谤罪和侮辱罪一样,属于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本案中,甲男在没有任何真凭实据的情况下,捏造乙女有性病的事实,并在医院当着众多围观者进行散布,还在乙的同事中散播,损害乙女人格,破坏乙女名誉,情节严重,已构成诽谤罪。
(三)网络水军炒作,发布不实信息构成何罪。        
案例:据傅某某交代,他在发布有关副区长帖子时,雇用了“网络水军”。他支付了五千元,对方为他顶帖三天。      
警方称,在多起网络造谣传谣事件中,都有网络水军的影子。他们收钱后,帮助转发、顶帖。网络推手“立二拆四”向北京警方交代,他曾帮助客户删除帖文。此前,对“网络水军”的炒作、删帖,刑法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案中,根据该规定,当前比较突出的“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予以定罪处罚。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合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在我国并非完全处在空白状态。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的行为就可能对合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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