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规定
《刑法》第354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司法解释
1、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
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4)30号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并向其出售毒品的行为。
对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犯罪分子量刑时,除根据其出售毒品的数量,依照《决定》第二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标准决定处罚外,还应考虑其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对犯本罪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持续时间的长短,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为他人吸毒提供临时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
某天,周某约朋友古某、陈某(未成年)、谢某(未成年)等人在一饭店包间吃饭,庆祝其二十岁生日。席间,陈某拿出一包净重约0.3克的海洛因,四人均吸食了毒品。
一种意见认为,饭店包间是周某临时使用的场所,周某容许陈某等人在包间吸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笔者认为,凡是行为人(临时)拥有使用权、支配权,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均可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周某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在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
2.容留他人吸毒罪场所的界定。容留他人吸毒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其为吸毒行为提供了庇护,使之难以被发现和逃避处理。实践中,吸毒人员的吸毒场所不仅局限于自家住房等较为固定的地点,临时租赁的住所、旅馆、饭店、KTV包厢等地点聚众吸毒的现象屡见不鲜。此情况下,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若仅机械地将行为人具有“完全支配”、“拥有”、“管理”的“固定的场所”作为认定标准,则会纵容利用临时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和控制毒品扩散,也违背了刑法立法目的。
3.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也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只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的,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了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应予立案追诉的六种情形。重庆市公、检、法、司、国安等机关联合出台指导意见,细化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的具体情形:1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3次以上的;1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未满18周岁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周某在其拥有临时支配权和使用权的饭店包间容留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
(一)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地的行为。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共同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即构成共同实行犯。然而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则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不同而有所不同。其中对提供便利条件行为是否能成为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
(二)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组织行为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组织行为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容留吸毒犯罪的行为。它与容留行为之间具有组织关系。实践中,组织行为并未参与实施实行行为,其与容留他人吸毒的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表现在组织行为引起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和实行行为。上述案例中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如果其开设娱乐场所就是为了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就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的组织犯。
(三)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教唆行为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教唆行为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产生容留他人吸毒犯意的行为,它与容留行为之间具有诱发关系。教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引起没有犯罪意图的他人产生犯罪故意,促使其实施犯罪。教唆容留他人吸毒的表现形式很多,如劝说、收买、威胁、请求、怂恿、激将等。在对已有容留犯意但尚在犹豫不决的,行为人再用言语激励,促使其坚定实施容留犯罪意图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容留犯罪意图或者容留犯罪意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为人引起或促进他人容留意图的行为是教唆行为;反之,如果容留犯罪意图已经明确,行为人给与精神上的鼓励,或促进其实行行为的实施属帮助行为。
(四)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行为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行为是指为他人实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提供帮助,促进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实行行为顺利实施,它与容留实行行为具有协同关系。实践中,以经营性娱乐场所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比较典型。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一是为容留他人吸毒而进行望风的行为。二是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容留吸毒罪中的“容留”问题
本罪中的容留,是一种行为,即为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而非状态。容留行为本身是一种帮助行为,之所以将其正犯化,是为了从毒品消费领域对毒品犯罪进行打击。该行为既可以是作为,如主动邀请他人到其控制的场所中吸食毒品;也可以是不作为,如虽发现他人在其控制的场所中吸食毒品但未加以制止。不过对于不作为的容留审查应持谨慎态度,可能存在出入罪问题。如出租车司机于深夜在其驾驶的出租车上放任乘客吸毒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犯罪,理由是罪刑法定,司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容留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罪,理由又可分三种,第一种理由以《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作为依据,认为其行为虽然是容留他人吸毒,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第二种理由以缺乏期待可能作为依据,因为出租车司机没有拒载的权利,没有报案的义务,让乘客下车可能会遭遇人身伤害;第三种理由认为司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业务中立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但书”的规定属于刑法总则中的一般原理,虽可作为出罪理由,但是应认为刑法分则中的构成要件规定立法直接认定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具体犯罪行为,又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轻微,缺乏说服力;而业务中立行为从本质上讲也是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报案义务。由此笔者认为,并非所有主观上放任他人吸毒的行为都具可罚性,应考虑行为人是否有容留行为,而这需考察行为人有无阻却吸毒者吸毒的义务,是否有阻却的可能,行为人有无实施阻却行为。如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在发现包厢内有客人吸毒后,其应当阻止而未阻止的,构成容留。
容留“场所”的界定问题
是否为他人提供场所是判断能否构成容留的关键,对此实践中分歧较大。有人认为,只有行为人拥有完全管理权的空间才是本罪中的场所;也有人认为,一切可以供吸毒的空间皆可构成本罪中的场所。不赞成此二种观点。前者的限制过于严格,以娱乐场所为例,娱乐场所的所有权在经营者手中,经营者对该娱乐场所的每一个包厢都有管理、支配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在包厢内容留他人吸毒,按此种观点则应做无罪处理,因为其虽然通过出资取得了包厢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但对该包厢的管理权并非完全排他的,如此以来,一大批在宾馆、KTV等娱乐场所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得不到打击,有违立法机关设立该罪名时对于社会管理秩序和国民身体健康的保护的立法初衷;而后者对场所的解释又过于宽泛,忽略了行为人对场所的控制权。笔者认为,行为人提供的空间应当有一定隐蔽性(封闭性),且行为人对其应具有一定的使用权或管理权或租用权,使得吸毒者能比较放心地吸食毒品,此时可构成本罪中的场所。但对于酒吧卡座能否作为本罪中的场所,笔者持谨慎态度。酒吧卡座不同于包厢,后者与外界相对隔离,行为人可要求他人在消费时间内不得出入该场所,有较高程度的封闭性;而卡座是一个开放的空间,他人可以在周围来往,隐蔽性较差。此种考虑虽有使吸毒人员将违法地点转移至该地块之隐忧,但因卡座的隐蔽性较差吸毒行为易被人发现进而制止。《禁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毒、注射毒品或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场所“控制权”的界定问题
除了要提供场所外,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对该场所有控制权,对此应考虑一下内容:
1、控制权的内容。(1)控制权的主体。控制权的主体应当是本罪中的主体,而非他人。(2)控制权的时间。本罪中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有产权的房屋,又可以是行为人有长久使用权的租房,亦可以是行为人临时取得使用权的旅馆房间、娱乐场所、交通工具等。因此,该控制权既可以是永久性或长久性的,也可以是临时性。(3)控制权的方式。如甲用乙的身份证去开房,和丙、丁一起吸毒,则一般认为,是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是乙出借了自己的身份证,是名义上的开房者,但其只是虚拟支配场所而未实际拥有权利,甲才是该房间的实际使用者,因此甲构罪。由此可见,本罪中的控制权应当是实际控制,而非名义上的控制。(4)控制权的特征。控制权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所有、支配、使用、管理等,但需有一定的排他性。如何把握“一定”的度,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可以要求吸毒者离开其正在吸毒的场所,而吸毒者没有与之相抗衡可以留在此空间的权利,那么行为人对该场所的管理或控制权达到了构罪程度。
2、控制权的具体认定。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出租人,但承租人通过支付一定费用取得房屋的使用权,是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利。如房客在自己租赁的房间内和房东吸毒,则房客应认定为容留者。但在现实生活中有更为复杂的问题,如朋友间的共同租赁问题。甲、乙系朋友关系,两人合租了某小区一套二室一厅,某日在房间内和丙、丁、戊五人一起吸毒,甲、乙谁应认定为容留者?从控制权的角度看,公用区域基于其共享的用途具有开放性,承租人对其皆可使用,有同等的控制权,而卧室由于其私人属性由各自的承租人独享管理或支配权(现实中往往每个卧室都有不同的钥匙)。案例中,如果是在甲的房间内和乙、丙、丁四人一起吸食毒品,则甲是容留者;如果是在乙的房间内和甲、丙、丁一起吸食毒品,则乙是容留者;如果是在公用的房间一起吸毒,且甲、乙在主观要件上至少皆是放任的故意,则甲、乙皆为容留者。同事共同租赁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基于男女朋友关系的共同租赁。基于男女朋友的同居在刑法上虽未获得明确认可,但仍有其特殊性,其承租情况和一般共同承租需区别对待。在现实生活中,同居者往往共同出资承租或者购买房屋,再加上基于男女朋友关系,彼此私人空间的隐蔽性较弱,对房间的控制权并不像共同承租人之间那般泾渭分明,一般可以认为同居者对共同居住或租住的场所内的任何房间皆有管理、使用或支配的权利,如果男女朋友在共同的房屋内吸毒,其对彼此的吸毒行为并不成立容留问题。据此,笔者认为,在租赁关系中要界定控制权,首先应考虑行为人彼此间的关系,如房客与房东、朋友关系、同居关系等,用以确定各自控制的场所;其次应确定吸毒行为发生在哪个房间。
3、控制权的归属。饭店、旅馆、酒吧、舞厅等娱乐或营利性场所的控制权归属在实务中也是一个难点,争议之处在于当包厢登记者、出资者、持卡者为不同主体,该如何认定容留者。从民法角度来讲,登记人与出资人才是对房间权利的享有者,即登记人和出资人对该房间拥有支配性权利。但在实务中,笔者发现当三者主体不同时,一般不以登记者为容留主体,因为有过吸毒行为且被公安处罚过的吸毒者,为了防止再被警察查处往往会借没有过吸毒史的朋友或他人的身份证在前台登记,登记者只是房间名义上的开房者,如果将没有实际使用该房间且对吸毒人员的行为不知情的登记者作为容留主体,不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有观点认为,诸如此类临时性的场所,出资者即为容留者。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如甲出于朋友道义,为无家可归的乙开了房间让其居住,之后离去,乙聚集多人一起吸毒,按此种观点,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这是荒谬的,因为甲作为出资者虽对所开房间有理论上的支配控制权但并没有实际使用;而乙持有房卡,是房间的实际使用者,在甲不在的情况下,对房间有临时性的控制权,且对其他人在该房间内吸毒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乙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不应一刀切地认为在临时性的娱乐场所中,出资者即为容留者。另外,吸毒人员之间出于共同吸毒的目的开房并分摊房费,宜将该行为视为共同吸毒,而非容留他人吸毒。因为分摊房费的吸毒人员对所开房间均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其在客观要件上并没有“为他人提供场所”,而是为各自吸毒支付场所费用。笔者认为,对娱乐场所中的控制权界定应当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参考控制权的特征,尤其是控制权的方式和内容,重点分辨名义上的控制者和实际上的控制者及谁的控制权更具排他性。
综上所述,对于判断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首先判断其吸毒的空间是否符合本罪中场所的特征,其次判断行为人是否在特定时间(即正在吸食、注射毒品时)取得该场所的控制权;而控制权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一定排他性。把握以上几点,相信对判断行为人是否构罪及何者是本罪中的容留主体有一定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