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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词

一、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1、被告人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华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得知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其到案过程符合法律关于坦白的认定,在本案中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并且在今天的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其悔罪表现明显,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自然人李某某伙同西晁村村民田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土地、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农耕地进行房屋建设,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聘用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和技术能力的人员组织施工;在施工前未经必要的施工图纸及安全结构设计;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废旧、回收的建筑材料,搭建房屋质量严重违反相关标准,且作业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楼板发生坍塌,埋压施工人员,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法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处。辩护人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违法房屋建设、违法施工所致,望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这一情况,对被告人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3、我们应当看到,本次事故之所以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与当前我国建筑市场的违法乱建,土地、建设等相关执法部门的处罚及监管力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第一、为了加强村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街道办事处西晁村村委会、张某某(建房户)、萧某某(施工队)三方签订了《村民自建房屋建设管理与安全责任协议》,对三方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令人惋惜的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地恰恰位于西晁村村委会的对面,西晁村村委会没有尽到检查施工安全、检查安全防范措施等安全生产的监督义务,明知施工队采用废旧、回收材料加盖民房后没有及时责令施工对停止施工,一直对此视而不见,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致使西晁村违法建设的长期存在,是造成本次惨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第二、作为本次事故发生地的高新区管委会及土地执法部门等相关部门,虽然对于此处的违法乱建行为进行多次查处,但在责任人拒不履行相关处罚决定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未责令违法建设者自行拆除,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第三、被告人华某某家境贫寒,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文化水平低下,生活压力非常大。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被告人华某某只有在建筑市场中从事体力劳动才能获得一定的生活来源,其也是被迫来到生产生活环境差、权益屡受侵犯、社会保障缺位、受社会歧视的农民工建筑市场。被告人华某某在这一行业一从事就是几十年,几十年如一日,风春日晒,像被告人华某某一样的农民工进入城市就业,不仅缓解了农村就业压力,也为城市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4、使其误认为建造如同涉案的房屋不需要施工手续,更不需要施工资质等徐守,只是一次简单的民间建房而已。
当然被告人华某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绝不是被告人华某某一人所致。之所以发生此次事故与土地建设执法部门处罚及监管力度不够、整体国民素质低下套取迁拆补偿款等原因密不可分。我们今天在这里问审被告人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一次简单的刑事审判,它恰恰凸显了当前我国建筑市场违法乱建、执法部门查处及监管不力、整体国民素质低下的社会现状。通过此次刑事审判,可以告慰死者的在天之灵并给社会一次完整的交代,但是不能只让被告人华某某作为本次审判的“牺牲品”,因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在于他一个人,他只是一位来到城市打工的普通农民工。
结合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只是一位普通的农民工,之所以发生本次事故与其是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他应当受到的刑事处罚不能掩盖当前我国建筑市场违法乱建执法部门查处及监管不力、整体国民素质低下的社会现状。对被告人华某某刑事审判的终结是比较简单的,但是如何让我国当前的建筑市场走向正轨,是今天庭审中我们每一个人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辩护词之缓刑辩护
(一) 被告人某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从被告人的供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某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作为未成年人,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对于犯罪后果也缺乏足够的认识。
按照《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罪行的轻重、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年龄、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2、被告人某某某系自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属于自首,按照《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二)被告人某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严重的危害后果。
从受害人于明军的陈述及被告人某某某对案情的供述基本上一致,可确定被告人某某某但犯罪手段简单,给受害人身体造成伤害比较轻微,伤势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动手在先,出于争强好胜,在如此不成熟动机的怂恿下导致本案的发生。按照《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告人某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某某某自小辍学,脱离家庭监督,结交不良朋友,法律意识淡薄,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在其主动投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本案中,被告人同意接受监督考察,并且其居住地派出所、村委会及其父母自愿落实对某某某的社会帮教和家庭帮教,作为某某某的父母承诺以后尽到监护职责,并愿意在此承诺保证某某某不再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希望法庭能够给予被告人某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重新做人。
3、被告人某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的庭审阶段,供述一致,自愿认罪服法。被告人某某某表现出了诚恳的悔罪态度,曾明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某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按照《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监护和帮教条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三个条件全部符合《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中第四条缓刑适用意见规定的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也符合《实施细则》故意伤害罪量刑指导意见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的,可以适用缓刑。
三、辩护要点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它类似事故罪既有关联又有区别,因此在辩护中正确的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它类似的事故犯罪区分开来有重要意义。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辩护要点:主体的认定
从刑法立法条款上,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六)》更加明确根据不同的事实情况区分各类事故罪。而把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工范围界定为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其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的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都构成本罪。
由此看来,本案的主体更倾向于从事生产作业的一线人员,但在普通人的印象中,一线人员处于公司企业的底层,对生产安全没有更多的主导权,更多的公司企业实际管理控制人的责任。这样理解不假,本罪倾向于一线人员,但这并不意味着会减轻实际管理控制人的责任。因为还有其它的罪名来认定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如强令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些罪名的主体则更倾向于企业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人。应该说是刑法更具体细化了重大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是刻意加重哪一方的责任。
2、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对于“安全管理规定”理解
《刑法修正案(六)》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修改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可以说是更加严格的限制了行为方式。一般来说认定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法律条款虽然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但笔者认定不能简单机械的理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更应该根据企业公司的实际情况来分析该条款的含义,不能无故加重“劳动者”的责任。也就是说,因为现代企业生产的复杂化,做为普通劳动者不可能“无师自通”该企业的安全管理规定。即便是通说中从宽解释了“安全管理规定”,但还是应认定企业完善安全管理规定的制度前提下,才能更好的认定一线工作人员的责任。
3、是在直接的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与生产作业无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
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在从事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两者之间有直接的联系,才能认定构成本罪。如果与生产作业无关的其它行为造成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那只能以其它罪名进行处罚。
另外,特别注意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否则,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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