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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的辩护词

1、傅某某只参与制造假币的其中一道工序,尚未制造出成品,故不能认定其犯罪数额。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假币犯罪的规定:“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本案中,傅某某经营的某市某区区艺诚纸类包装厂只是在被告李林宝的安排下负责加工人民币防伪安全线双胶纸,并不参与其他伪造人民币的工序,尚未制出假币成品,故不能认定犯罪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在艺诚纸类包装厂查获的印有“¥100”、“¥20”字样的人民币防伪安全线双胶纸150400张(经鉴定可印制人民币190320000元)即认定傅某某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故本案中,傅某某的犯罪数额不能认定,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
2、傅某某在本案中仅属于从犯。一审错误认定傅某某为主犯是因为将印制防伪线从整个伪造货币过程人为分割开,这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所谓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纵观全案,被告李林宝是该伪造货币罪的主犯,负责统筹安排整个伪造假币的全过程,包括购置烫金机等作案设备、安排傅某某的艺诚纸类包装厂加工人民币防伪安全线双胶纸,而后安排湛江、潮州等地的加工点进一步加工假币。这些工序都是一个完整的过程,这才是一个伪造货币案件的过程,不能因为本次只抓了艺诚包装厂就从整个伪造货币过程人为分割开不符合客观实际。人为割裂整个假币制造过程只能说放大了每个细节的作业。从而导致量刑上的过重。
制造假币一案中,印防伪线只是一个环节,就这个由傅某某负责的小过程中,李林宝至始至终没有告诉过傅某某事实真像,包括所有的证据和李林宝在法庭的陈述都证实他确实没有告诉过傅某某印的是人民币的防伪线。他连这个小环节都不告诉傅某某,那么整个的造假过程他更没有可能告诉傅某某。所以,傅某某全然不知道其他的伪造假币的过程,一审法院却判决要他承担印制假币的主要人物。
3、傅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审法院以伪造货币罪既遂来量刑,显然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傅某某经营的某市某区区艺诚纸类包装厂只是在李林宝的安排下加工人民币防伪安全线双胶纸环节,并不参与其他伪造人民币的工序,并未最终制造出假币成品,只是为李林宝伪造货币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就算与深圳的案件联合一起认定,那也是半成品,也不属于假币,更何况在主从犯认定中,一审法院是把印金属防伪线程序单独做一个案件来考量主从犯关系的,因此,更不应该在计算后果时把深圳的案件拉来一起计算。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审法院以伪造货币罪既遂来量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在查获的半成品假币不能完全认定都是从傅某某的艺诚厂来的,不能排除有其他的渠道货物,虽然一审法院否认这一观点,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来合理解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在不能完全排出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本案中不能认定深圳被查获的半成品假币完全是由艺诚厂提供的已经印制好防伪线的纸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疑点原则,该疑点的利益归于被告人。
4、一审对鉴定的法定程序没有审查清楚,导致错误判决
案件的司法鉴定应该依照新颁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该规则颁布后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程序规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第十一条)。
经查:本案侦查单位并未对1.9亿的人民币鉴定作出正式委托,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十六条)。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第三十五条)。
可是本案中关于1.9亿假币的鉴定,没有任何的鉴定书,没有鉴定人资格的法律文书,也没有鉴定机构的法律文书,连像样的鉴定书都没有,只是简简单单的一个回信答复。这也算对1.9个亿的鉴定。这样的判决就算现在不改动,将来也是一个让后人耻笑的把柄。对这个问题,辩护人一审法庭已经提出异议,以为法院会注意审查,想不到一审会这么潦草结案,现在辩护人根据鉴定通则(《决定》第十一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通知鉴定人依法出庭。
5、关于认罪态度问题
罪犯的认罪态度是主观易变情绪化的东西,也是无法准确衡量的,罪犯今天态度好,明天就可能态度差,遇到不正常的逼供时可能态度好,正常的问讯时可能又态度恶劣了。变化很快,凭这种变化很快的一时态度来认定认罪态度好坏显然不合理。相比较而言,犯罪事实则是无法改变的,一经认定,铁证如山,该怎么判,自有法律条文作依据。辩护人认为,这才是一个被告人是否认罪的体现。我的当事人傅某某归案后,把所有的事实过程都说的清清楚楚,没有一点推诿责任的表现,在一审法庭上对事实部分也是如实交待,只是对于主观犯意,傅某某有辩解当时不知情,这是傅某某的实情,而且一审法院也是凭主观思维来认定傅某某是“明知是假币····”,并没有证据证实。既然大家都是一种主观认识,那为何我的当事人辩解一下都不可以呢?这种辩解并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因此,我的当事人傅某某属于认罪态度好的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特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通知鉴定人依法出庭。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犯伪造货币罪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某将生产出仿一元的假硬币出售给郑州一家超市老板张某的事实,虽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伙同马某某预谋后,由马某某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陈某提供模具和原料,仿造与一元货币相近似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采用机制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并销售,其行为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伪造货币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另辩称起诉书认定制造假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虽然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陈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出售给张某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外,另陈某出售给王某某的20000枚假币与其生产出的13000余枚假币仍属数额巨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辩称的将设备拉到其家及让李某开机器是马某某与其父联系的,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无罪的理由,经查:关于13887枚假币鉴定书的问题,该13887枚假币系侦查人员在作案现场搜查取得,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襄城县支行鉴定为机制假币,虽然该鉴定书有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销往郑州的游戏币认定为假币的问题,虽然陈某卖给张某的假币不予认定,但销给王某某20000枚假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另陈某供述其销给王某某的假币系与马某某购买的制假币机器生产出来的,王某某也证实陈某销给其的假硬币与真一元货币的特征基本一致,且有被告人李某的证言相印证。虽然这些假币没有鉴定,但应确认陈某销给王某某的假硬币为假币。关于现有证据中不能认定其制造的模具就是生产假币的工具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从现场扣押的制造假硬币的模具,及从李某处扣押的模具均系其制造假硬币的模具,且二被告人所供述的制造假硬币的特征、数量与扣押的模具是一致的,故应认定扣押的模具系其生产假币的工具。关于被告人姜某是否属共同犯罪问题,被告人姜某明知陈某等人制造假仿一元硬币,不但为其提供制假场所,而且还参与制造运输假硬币活动,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关于被告人姜某是否立功的问题,因无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无罪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涉及假币数量为13897枚的理由,因该理由不予采纳的原因在上述被告人陈某、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时已做说明,不在赘述。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任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假货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任某从陈某、马某某购置制造假币机器设备、模具开始就参与其中,虽然任某有陈某在等人大量生产假币时不在现场、不知情的情节,但应对其参与制造假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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