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的案例分析
1、案例分析
被告人李某与蒋某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李某因故不与蒋某共同生活,离开蒋家外出。李某回来后听说蒋某已与其办理离婚手续。李某准备与金某结婚,金某询问李某是否已与蒋某办理离婚手续,李某托朋友葛某到蒋某家探问是否真正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知确实已办理离婚手续,李某将此情况告诉金某,并与金某领取了结婚证。后金某与李某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被法院判决不许离婚,金某遂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重婚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法律制度,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认定重婚罪,不但要求重婚者有重婚的事实,且要求具有重婚的故意。被告人李某与蒋某领取结婚证后即使办理离婚手续,又与金某登记结婚,形成了双重婚姻。但被告人李某在与金某结婚前为了验证其与蒋某的婚姻是否解除,托人到蒋家询问,在被告知已离婚的情况下,才与自诉人金某领取结婚证,被告人李某û有重婚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故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宣判后,自诉人金某、被告人李某均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金某办理结婚证前已经与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又与金某登记结婚,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其形成双重婚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在û有与蒋某办理离婚手续前又与金某结婚,其实施了重婚行为,但其在与金某结婚前,认为自己已经与蒋某离婚,并托人到蒋家核实,在得到蒋家明确告之已与其办理了离婚手续,才与金某结婚,其有重婚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本案的关键在于重婚罪的认定和重婚行为的界定并不等同。
(2)重婚行为的界定。重婚从字面上看就是具有双重婚姻。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院在1994年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定罪量刑。结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再次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三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四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与之同居,且周Χ邻居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
(3)重婚罪的认定。刑法对于重婚罪的认定,不但要求重婚者有重婚的行为和事实,且要求具有重婚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某û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金某办理结婚证前已经与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且法院经调查也δ查到任何有关李某与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是在有配偶的前提下,又与他人结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从主体上讲,李某符合重婚罪主体要件即“有配偶”,“有配偶”是指一方当事人已经存在婚姻关系,且前一婚姻关系还处在续存期间,李某与蒋某并办理离婚手续,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客观上讲,被告人李某实施了重婚行为,其在与蒋某办理离婚手续前又与金某登记结婚;从客体上讲,其行为侵害了一夫一妻的家庭婚姻制度,从表面上看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犯罪构成。
但是,从主观来说,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有重婚的故意,因为被告人李某在与金某结婚前为了验证其与蒋某的婚姻是否解除,托人到蒋家询问,在蒋家告知已离婚的情况下,其出于认为已经与蒋某离婚才与金某领取结婚证;同时,李某是一农村妇女,其有文化,其有了解离婚程序和需要办理手续和的认知能力,否则其也不可能通过托人到蒋家询问的程序来了解蒋某是否与自己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是基于合理根据相信自己已与蒋某办理离婚手续才与金某登记结婚;另外,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李某在蒋家生活不久即外出,后一直有与蒋某共同生活,蒋某也认为自己已经与李某离婚,李某的行为并有给社会或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故虽然被告人李某实施了重婚行为,但其本身有重婚的故意,其行为有构成重婚罪。
2、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3、重婚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剥削阶级腐化享乐思想在婚姻关系上的表现。在社会主义社会里,重婚是不允许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观念很严重。所谓"大款"养"二奶"已非常普遍。重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在处理重婚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1)要区分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近几年来,拐骗、贩卖妇女的犯罪相当严重。有的妇女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被迫与他人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
(2)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
(3)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下面两种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4)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响,夫妻间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与他人结婚,由于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5)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一方知道对方还健在,有的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但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4、如何举证能让法院判为重婚
首先,李女士应找到邓先生与张小姐长期居住的小区居委会反映情况,居委会依据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经了解核实后,向李女士提供邓先生与张小姐所居住房号的登记记录。
另外,律师建议李女士向该社区民警反映情况。民警了解核实情况后,依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作为人民警察是有职责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在执行一次暂住人口信息调查任务时,入户到邓先生与张小姐居住处进行调查核实。经询问,邓先生与张小姐以夫妻相称,生育一子,民警将相关信息记录在册。
李女士还向邓先生与张小姐所住地的邻居了解,得知左邻右舍确实以为“他们是两口子,在这儿已住了五年”,并就此了解内容形成谈话笔录。
另通过自家公司新加入的员工,李女士了解确认邓先生与张小姐的关系,并收集二人及其子的相关照片。
有了以上证据,最终法院认定邓先生构成重婚罪。在随后的民事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及照顾到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为原则,过错方邓先生应向李女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归李女士所有。
5、破坏军婚罪与重婚罪的区别
(1)如何认定破坏军婚罪
破坏军人婚姻罪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重婚型,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骗取结婚的;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二是同居型,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却较长时间公开地或秘密地在一起共同生活,这种关系不仅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有经济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而不同于一般的通奸关系。三是通奸型,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夫妻关系破裂严重后果的。
长期通奸情节恶劣表现为致现役军人的配偶怀孕或者生育等等。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主要表现为:被告人挑拨、唆使现役军人的配偶闹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严重虐待现役军人,通奸行为发生后,现役军人的配偶或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
(2)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重婚罪的认定。
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有以下几种情况:
前一个婚姻是登记婚姻,后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
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是登记婚姻。
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第一种情形构成重婚罪,理论界、实践界争议不大,问题在于后两种情形(以下均称上述两种情形)下,重婚者与相婚者是否构成重婚罪?理论界、实践界争议较大。归根到底问题还是在于《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是否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有学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也构成重婚罪,依据是, 就主体而言,当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重婚的主体要件。何谓配偶?词典的解释为:“夫妻双方互为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这种夫妻关系既包括依法登记结婚而成立,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婚姻无非分为“登记婚姻和事实婚姻”两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目前,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因历史原因而形成的事实婚姻(指自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事实婚姻既为法律承认则应受法律保护,所以是合法婚姻,因而在这两种情形中,重婚者和相婚者的行为无疑侵犯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重婚罪,而《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应当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
我国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于1997年,在此之前的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该条例把办理登记手续规定为结婚的必要形式要件,凡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均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配偶双方。因此,从最初的立法本意上讲,重婚罪中的“配偶”与“结婚”都是单指“登记结婚”,而不包括“事实婚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该批复对重婚行为进行了扩大解释。因此,目前来讲,重婚罪中的“结婚”应当包括登记结婚和事实婚姻。至于重婚罪中的“配偶”是否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有人认为不包括,原因是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对“配偶”进行解释,只是对“结婚”进行了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