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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的立案标准

1、伪证罪的立案标准                
伪证罪,是指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意图陷害他人或为他人隐匿罪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严重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制造伪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贿赂、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
(5)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            
(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伪证罪的认定
(1)伪证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业务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确的鉴定、记录、翻译的;以及由于对于案件真实情况一知半解,认识不准确,或者道听途说而传闻作证,从而提供了虚假证明的,因不具备伪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伪证罪。对于虽有伪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30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伪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得制造伪证的;出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两者的区别是,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前者的行为是在侦查、审判中发生的;后者的行为是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前者是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后者则是作虚假的告发。前者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而后者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前者的目的可能有两种: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而后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处分。          
(3)伪证罪与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                
这三种犯罪的行为人,在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方面极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其区别主要在于:主体要件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后两种包庇犯罪是一般主体。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后两罪则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前实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实施。犯罪的内容不同。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后两罪所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伪证罪包庇的是在侦查、审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决的未决犯罪嫌疑人;后两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决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决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            
3、伪证罪主体的探讨                
(1)对合性犯罪中的伪证主体
对合性犯罪是指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合力才能完成的犯罪。贿赂犯罪即是典型的对合性犯罪。这种犯罪形式决定了行贿人和受贿人无论哪一方以证人的角色出现,其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也证明了自己犯罪。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不自我归罪的原则,除非对其作证内容所涉及的罪行给予豁免,否则任何人均享有不自证其罪的特权。因此,在行贿受贿犯罪中,如果行贿人作虚假陈述,要么追究其伪证罪责,要么追究其行贿罪责,不会发生两罪同时追诉的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自证其罪权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不能同时以两罪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行贿人的行为既已构成行贿罪,检察机关就应将其与受贿人一并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作为同案被告人不构成伪证罪,因为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不负证明责任,不能将行贿人的翻供认定为伪证行为;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行贿人的行贿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则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在受贿案件中是以证人的身份作证,如其作伪证则应追究其犯伪证罪的责任。
(2)被害人能否构成伪证罪
针对被害人的伪证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有诬告陷害罪,但此罪只适用于被害人在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他人有罪时作伪证的行为。而对一般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作伪证的行为能否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证人不包括被害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证人应作广义理解,被害人包括在内。笔者认为,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理由是:(1)仅以诬告陷害罪不足以完全惩治被害人的伪证行为。诬告陷害的行为只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前,通常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犯罪目的是陷害;而伪证罪中的伪证行为则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捏造的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犯罪目的既有陷害也有包庇。实践中,不仅存在被害人诬告陷害的情况,也存在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扩大或缩小案件事实的情况,这两种行为均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侵害,均应追究刑事责任。(2)证人有广义、狭义之分,西方国家一般将被害人纳入证人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证据种类时虽然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列,但第四十八条在确定证人范围时却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条规定并未将被害人排除在证人之外,而是表明证人的实质条件是“知道案件情况”,就此而言,被害人和证人并无本质的区别。
4、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定
(1)在刑事诉讼中,谢某作为证人在接受警察询问时,出于诬陷他人的意图而故意作虚假陈述。对于谢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2)对于谢某的行为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是只有主动诬告才是诬告陷害罪,本案中谢某是在接受警察询问时才出于诬陷他人的意图而故意作虚假陈述,谢某的行为属于被动诬告,被动诬告不属于诬告陷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谢某的行为属于诬告陷害罪。理由是既然我国刑法没有说明诬告陷害罪是主动诬告,那么就应该包含被动诬告在内,因为被动诬告与主动诬告对最终的定性并没有很大区别,所以谢某的行为属于诬告陷害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谢某的行为既属于诬告陷害罪也属于伪证罪,但因想象竞合从一重而定诬告陷害罪。
(3)对于前面三种观点都不敢赞同,笔者认为谢某的行为既属于诬告陷害罪也属于伪证罪,但并非是第三种观点中的想象竞合的关系而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谢某的行为因法条竞合的关系应按照伪证罪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谢某的行为属于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诬告陷害罪本身并不要求行为人主动积极的去诬告,即使在司法机关调查过程中,消极被动的陈述也是诬告行为,意味着诬告陷害罪包含了消极被动的诬告,所以谢某的行为属于诬告陷害罪。
第二,谢某的行为属于伪证罪。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本案中的谢某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其故意作虚假陈述的行为构成伪证罪。
第三,谢某的行为既满足了诬告陷害罪的要求也满足了伪证罪的要求,那么这两罪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关系呢?实际上二者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而非想象竞合的关系,想象竞合即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且数罪名所在的数个法条之间在逻辑上不存在着包容与包容或者交叉关系。想象竞合是事实的竞合,而法条竞合是法条的竞合。法条竞合即一个行为在法条中被两个法条重复规定,换句话说一个法条在语言论述的过程中包含了另一个法条的全部内容或者共同内容的,这种情况下就叫法条竞合。行为人谢某向司法机关作伪证意图陷害他人的行为既满足伪证罪的行为要求同时也被诬告陷害罪所规定,属于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时只能择一适用。一般情况下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伪证罪相对于诬告陷害罪而言就是特殊法。诬告陷害罪是在任何一个时空条件下作伪证意图陷害他人的情况,而伪证罪特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证人的身份捏造事实,意图陷害他人的情况。所以谢某的行为属于法条竞合,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谢某的行为应按照伪证罪处理。
5、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窝藏、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2)犯罪的时间不同。窝藏、包庇罪的实施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也可以在其被逮捕、关押又逃脱之后,而伪证罪的实施则只能是发生在判决之前的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
(3)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不同。窝藏、包庇罪一般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或者帮助其逃匿,而伪证罪则表现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4)犯罪对象不同。窝藏、包庇罪的对象可以是未经逮捕、判刑的犯罪人,也可以是已经判决的犯罪人,而伪证罪的对象则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无罪的人。
(5)犯罪的目的不完全相同。窝藏、包庇罪的目的是使犯罪人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的目的则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也可以是隐若罪证使犯罪人逃避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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