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1、受贿罪的定义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
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2、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受贿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2)受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3)受贿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受贿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3、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4、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了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二是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三是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间接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上述三种受贿行为在客观方面均有所区别:
(1)一般受贿行为的客观方面
一般受贿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它既包括本人职务内的权力,如工程发包权、金融信贷权、人事管理权等等,又包括“与职务有关”的权力,即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第三人或单位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第三人与单位与行为人的职权具有制约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事实上是基于其职权,要求第三人或单位按其意志为其办理某项事务而达到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之目的。这里的第三人不一定是要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第三人与其有制约关系即可,例如某税务所所长要求辖区内某私营企业为其请托人安排工作,而该企业厂长考虑到必须维持与税务部门的良好关系,不得不予以接纳。
一般受贿行为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索取他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犯罪。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贿人为使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自己谋取利益而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而国家工作人员则违背职务要求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的行为。这里要注意把它与利用亲情、朋友间礼尚往来严格区别开来,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收受他人财物都是非法的。
(2)经济受贿行为的客观方面
经济受贿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收受回扣、手续费构成受贿罪的,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所谓“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在经济往来中”,笔者以为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工作上的直接参与性,即行为人直接参与了某项经济活动;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自然性,即行为人在某项经济活动中担负一定的工作任务;三是经济活动的双向性,即某项经济事务具有对应性活动。对于“回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6年11月5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作了解释,它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可见,“回扣”有以下特点:(1)回扣发生要经营活动的双方之间;(2)回扣的表现形式一是在帐外进行,这里的“帐”是指根据国家财经法规设立的财务帐,不包括“小金库”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财务帐;二是暗中进行,即只在经营活动中双方或委托代理人等少数人知晓;(3)回扣包括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等多种形式。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必须“归个人所有”,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允许“明示入帐”归单位所有的回扣,而仅禁止“帐外暗中”归个人所有的回扣。
(三)、间接受贿行为的客观方面
间接受贿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呢?一种意见认为,是利用“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第三人)之间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的便利条件,“这种制约关系具体分为两类:一是纵向的制约关系,即上级领导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二是横向的制约关系,即不同部门、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能够制约、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的便利条件。第三种意见认为,间接受贿与一般受贿的区别之一,是间接受贿在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从刑法规定间接受贿的初衷来看,刑法除了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一般受贿外,之所以第三百八十八条又规定间接受贿这种特殊形式,是因为一般受贿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所有的受贿行为,而又必须通过刑法调整来解决这种特殊受贿行为无法打击的问题。行为人与第三人存在职务上制约关系的,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是按受贿罪处理,并不存在争议。其次,从“制约关系”的实质来看,在行为人与第三人职务间存在制约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动力之源来自行为人的职务:一方面,是行为人的职务支配、推动其利用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不按行为人的要求去做,行为人就有可能利用职务给他带来不利的后果。也就是说,第三人的职务行为是行为人的职务使然,归根到底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它只能属于一般受贿,而不属于间接受贿。再次,从构成要件上看,间接受贿与一般受贿相比,具有独立而完整的犯罪构成:除职务方面的差异外,一般受贿只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可,至于利益是否正当则在所不论,而间接受贿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般受贿中索取贿赂的不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间接受贿无论是索取或收受贿赂,都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间接受贿的要件要严于一般受贿,因此不可能存在某一行为既可以定一般受贿又可以定间接受贿的情况。既然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符合一般受贿的要件,就应定一般受贿,而不能定间接受贿。否则,就有可能把一些本应定一般受贿的案件定为间接受贿而开脱于法网之外。
一般受贿与间接受贿的主要区别,是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不在于有没有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因为间接受贿必须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使,一般受贿也可以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使。凡认为通过第三人职务行为的就按第三百八十八条处理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把握:(1)行为人仅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而没有通过第三人职务的行为,是一般受贿;(2)行为人既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又通过了第三人的职务行为的,仍是一般受贿;(3)行为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而仅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职务行为的,是间接受贿。这里要特别注意几点:一是“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必须以职务为基础,离开职务,职权或地位无从谈起。二是“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是利用职权或地位本身,而是利用由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条件一般表现为身份或面子。三是“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同于利用亲属、友情关系。对于利用亲属、友情关系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不属于间接受贿,不应以受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