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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立案标准

1、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认定
(一)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又触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从重处罚。
(二)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构成其罪。
(2)帮助的对象不同。本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中的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后者的当事人,则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3)毁灭、伪造的证据范围不同。本罪证据既可以是刑事诉讼证据,也可以是民事、经济及行政诉讼证据;而后者则仅限于刑事诉讼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
(4)对情节的要求不同。本罪必须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而后者则无这一要求。
(5)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又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可以发生在上述诉讼前;而后者则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构成犯罪的,仍要以本罪治罪科刑,而不是构成后罪。
(6)所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而后者则所侵害的仅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2、此罪与彼罪编辑
与包庇罪区分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1997年修订后新《刑法》第307条第2款新增的罪名。由于该罪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又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与包庇罪等相近罪难于区别,导致司法适用困难。为此,本文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包庇罪的区别作粗浅探析。
《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它是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基础上修改而来的,该法第38条规定:辩护人不得帮助他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这就是本罪名的法源。但本条的犯罪不限于刑事诉讼中,它可以指任何诉讼活动,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行政诉讼法》第49条都明确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受当事人指使,在物质上、精神上帮助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往往使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冤枉无辜,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犯。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是: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所谓毁灭证据,是指将证据销毁、彻底破坏,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如:烧毁足以有犯罪的物证,消除犯罪现场的血迹,等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对证据内容进行篡改,使其与真实不符。如:制造虚假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等。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直接实施各种毁灭或伪造证据的行为,亦可表现为出谋划策、提供工具等,帮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无论行为人采取那种手段,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意图加害他人,减轻当事人的责任,通过阻止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真实情况来达到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上述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3)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且所实施的行为危及国家机关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仍决意要实施。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方面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能够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方便,另一方面亦希望或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使当事人能够顺利地逃避法律制裁并造成一定的结果。放任结果发生,主要指不作为的帮助行为。
(4)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由于旧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帮助毁灭、伪造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其理由主要有两种说法:一是类推说,该说认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可以作为包庇罪的类推。
① 二是广义解释说,该说认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可以广义解释为作假证的一种形式。② 97刑法施行后,有人明确认为作假证明包庇就是“有意识地向司法机关出具口头或者书面的假证明,而不包括帮助犯罪的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③ 笔者也认为,新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帮助毁灭、伪造罪证的行为不能再以包庇罪定罪量刑。理由是因为上述两种解释在97年刑法实施后都不能适用。第一,97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第二,即使说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是作假证明的一种形式,也应根据法条竞合原则适用有特别规定的罪名,即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所以,在97刑法实施后,对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能再作包庇罪处理。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人而为其作假证明进行包庇的行为。刑法规定的包庇方式是“作假证明”。“证明”是运用已知证据认定或者说明未知的案情的活动。“作假证明”就是运用虚假的事实来认定或说明根本不存在的假案情,以此掩盖真实的案件事实,达到包庇犯罪人的目的。所以作假证明的核心问题是制造和运用假证据来证明有利于犯罪人的假案情。因为刑事案件不是凭空决定的,而是根据证据认定的,证据是定案的根据,正因为如此,围绕着假证据来作证明才能达到包庇的目的。因此,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就是指能够达到包庇目的的一切制造和运用证据认定和说明假案情的各种方式。包庇罪的行为人必须是明知犯罪人而故意实施作假证明的包庇行为,其行为形式是作为,即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作假证明的行为。这里的假证明是向司法机关所作,向其他机关作假证明不构成包庇罪。作假证明主要是指向司法机关虚构或隐瞒事实,掩盖犯罪件犯罪事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包庇罪都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都有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侵害。
但从两罪的构成上看,仍有很大差异:
(1)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而包庇罪的客体单指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的正常活动。不包括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虽然两罪在主观上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包庇罪必须明知是犯罪的人,主观上有作假证明的故意;而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且所实施的这种行为会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仍决意要实施,并希望这种社会危害结果发生。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限于当事人,既可以是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案件中的当事人;而包庇罪的对象必须为已经实施了犯罪的人,即触犯了刑法并构成犯罪的人,既包括作案后潜逃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关押、监管的未决犯和已决犯。
(4)发生的范围不同。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发案范围较广;而包庇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5)客观行为不同。本罪客观上为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使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条件、提供犯罪工具、清除犯罪障碍等,直接指示对刑事案件处理有重要关系的证据授意当事人去毁灭、伪造;而包庇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作假证明包庇”,就是行为人实施了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使犯罪分子不被发现、追诉的行为,但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6)犯罪的内容不同。本罪是为使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而毁灭、伪造与案件有关的影响诉讼活动的证据;而包庇罪是掩盖犯罪分子的全部罪行或重要犯罪事实,使其逃避刑事制裁。
3、关于“隐匿证据”的行为如何认定,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可以将“隐匿证据”的行为归入到“作假证明进行包庇”的行为中。这样的理解应当说是按照刑法的精神和立法原意,对包庇行为的合乎逻辑地、恰当地扩大解释。
首先,在旧刑法实施之时,并没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一罪名,但这类行为并不是不予定罪而是被包括在包庇罪之中,在这一点上,学术界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在新刑法中,虽然立法者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从包庇罪中分离出来,但并未分离完全,如前所述,“隐匿证据”这一不同于“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罚性,那么对于这一没有独立出来的部分自然可以涵盖于“作假证明包庇”中。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条第1款的规定, 刑法第294条第4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 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 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由上述的解释,可以看出将隐匿证据行为归入包庇中,并未超出刑法意义上的语义范围,也是符合民众对包庇含义的一般性理解的,从而使民众对隐匿证据的包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罚性应当是具有一定的预测可能性的。此外,从罪名上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对行为方式的具体规定并限定为“毁灭”、“伪造”两种方式,若将“隐匿”归入两种行为中,显属牵强,破坏了立法的严谨性和严肃性。但若将其归入至“包庇罪”中则比较恰当,因为包庇行为本身就包括多种方式,“隐匿证据”属方式之一,如此理解,并不是对“作假证明包庇”的随意扩大解释,而是符合立法者对“隐匿证据”这一行为的评价的。综上所述,在现有法律的规定下,藏匿证据的行为,应当按照“包庇罪”定罪处罚,且此举并非一种随意的扩大解释。但是,为了保障刑法立法体系的完整,保证执法标准的统一,应尽快从立法上将“藏匿证据”的行为进行明确规定,毕竟,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即便是正当的扩大解释,也是要尽量减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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