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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要给到什么时候

抚养费给到什么时候?

1、根据子女成年的含义,原则期限一般是支付到子女18周岁为止。如果子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也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也就是16周岁以下,父母必须支付抚养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视情况给付,18周岁以上就不再给付。
一些特殊情况下虽然子女成年,但如果父母有经济负担能力,仍要负担其抚养费,其停止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
(3)成年子女确无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如果有上述特殊情况之一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仍要负担抚养费,这也是为了合理维护子女的利益。


2、
李莹与李某系父女关系(李莹父母于2004年10月14日离婚),2012年7月李莹发现身体不适,后到医院就诊,该院诊断确诊为霍奇金淋巴瘤,李莹在母亲王某的陪同进行了治疗,治疗费除社会保险已报的部分,李某已给付的50000元和社会捐款44450元以外,其余由王保贞负担了135704.34元,李莹要求李某承担医疗费100000元。庭审中李莹代理人要求给付50000元,调解中同意给付医疗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莹与李某系父女关系,有能力的一方不管是父母还是子女在一方生活遇到困难时期理应互相照顾和关怀,遂判决,李某给付李莹抚养费30000元。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李莹提交的复印医疗费票据存在错误,其中有王某看病的费用发票,有姓名处空白看病的费用发票,有部分住院治病费用为人工手写、收费项目处均为空白(发票所列明确、具体20余处项目形同虚设)、只有合计(数额不知从何而来)、且票据印章形状不一、重叠加盖(根本就看不清章内文字);一审判决认定,李莹要求李某承担医疗费10000元,李莹何时变更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依法向李某告知违法;而判决对上述缺少真实性的票据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判程序严重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但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李某至案件宣判没有收到证据副本;开庭审理中未将李莹的证据出示,李某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证明力等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一审李莹的证据均为复印的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原件,没有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此类证据李某不予承认。李某所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是在当庭宣判后,在李某要求下,法院才允许复印的。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从李莹提交的38份票据(尚未扣除不合法部分)计算为236862.48元,判决认定李莹母亲负担了135704.34元,李某给付50000元,社会捐款为44450元,此三笔己达230154.34元,为何再让李某付30000元。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李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李莹与李某为父女关系。李某做为父亲,在与李莹的母亲离婚后,在李莹无生活能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应与李莹的母亲王某共同负担医疗费的费用。李莹患病后李莹的母亲王某为给李莹治疗花费医疗费230155.18元,扣除社会捐助的44450元,为185705.18元,李莹的母亲王某与李莹的父亲李某本应各负担92852.59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50000元,李某本应再支付42852.59元,但原审法院按李莹母亲王某在调解时同意由李某承担30000元为依据,判决后李莹服判,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李某支付30000元的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李某提出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李某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休庭后,未当庭让其阅读庭审笔录,对于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二审经核实,李某认可庭审笔录的最后一页为其捺印,但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出原审对李莹的医疗费用未予质证,但庭审笔录已反映庭审证据质证的过程,对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法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因该抚养费纠纷一案,终审判决书,申请再审。李广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李莹既不属于未成年子女,也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审判决让我继续给付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李莹看病的费用已足额到位。如果是李莹的母亲王某认为其多承担了医疗费用,应由王某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王某另行起诉。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中,法院向申请人出示了李莹方提供的证据要求其质证,但申请人表示不质证,也未发表其质证意见。故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事由不成立。(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李莹虽已成年,但并无独立的生活来源,其又在上学期间患霍奇金淋巴瘤,需要高额的医疗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李广田作为父亲,理应与被申请人李莹的母亲共同承担李莹的医疗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事由不成立。(四)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错误。本案是抚养费纠纷,李莹作为子女,起诉其父亲李某承担抚养费主体是适格的。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3、吴某甲、林某离婚时商定“由双方平均分担婚生子吴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至吴某乙工作时止”。后因抚养费产生诉讼,一、二审判决林某支付抚养费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止。


4、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大学生起诉父母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案件。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对于这种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父母确无给付抚养费能力,而子女能通过申请助学贷款等方式能够维持正常生活和学习的,父母可以不再承担起生活费、教育费。

再审申请人的婚生子现在大学学习阶段,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父母在经济上应予适当帮助,这不仅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当事人一方不服二审民法院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理由是原被抚养人已为成年人,且已上大学,其主张给付抚养费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撤销终审判决,依法改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婚生子现在大学学习阶段,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父母在经济上应予适当帮助,这不仅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符合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所倡导。一二审法院根据婚生子学习期间的实际情况及再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判令再审申请人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
以上案例说明,18岁以后,接受高中以上教育的子女诉请父母支付抚养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实务中是有争议的。

5、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时止。子女年满18周岁仍不能独立生活,确实需要父母给付必要生活费、教育费的,应另行起诉,法院会视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那什么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般是指子女虽然已经成年,但仍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客观上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
案例:沈某与沈某某系父女关系。2011年,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与沈某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条明确,双方婚生女儿沈某某随张某共同生活,沈某自20XX年X月X日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学业结束。
  沈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解释称,离婚调解书中约定抚养费支付至女儿学业结束,此“学业结束”是指大学毕业。沈某则称,根据其理解,所谓的“学业结束”就是指到孩子18周岁。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抚养费支付至沈某某“学业结束”,但未明确属于哪一阶段的学业结束,故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现沈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与沈某两方所作的解释明显不一,对此,双方的解释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从常理分析,既然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特别约定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学业结束,而非如法律规定的至十八周岁为止,则张某所作的解释其合理性更高于沈某一方,但是,仅凭这一点尚不足以完全否定沈某的主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计算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对于尚在校就读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子女应另行起诉。故,沈某某十八周岁后若因就读大学未独立生活的,其仍可以主张必要的抚育费;若十八周岁后未就读大学的,则可根据沈某的解释确定学业结束时间为高中毕业,两者之间亦无矛盾。基于此,法院对于沈某某上诉提出的,在本案中直接将抚养费判决至大学毕业为止之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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