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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吗?

受继父母抚养或赡养了继父母的继子女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了扶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就互相享有继承权。只要继子女与其继子女形成了扶养关系,则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子女就享有代位继承权。
1、继父母子女是否有财产继承权?
继父母子女是指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生父母离婚另一方带子女另形再婚形成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配偶、子女、父母。并在解释中明确规定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以及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父母与继子女要形成抚养关系,继父母子女才有权继承继父母的财产。那么,继父母子女他们有权分割财产吗?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可分为两类:一是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抵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关系,这是一种伦理道德上的意义
如果婚生子女不同意继父母子女对父母的遗产继承,继父母子女可根据相关情况,以及《继承法》、《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父母婚生子女不给予继父母子女遗产继承部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关于继承的法律规定:1)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形下,在法定继承程序之中,与被继承人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双方均有权依法成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所谓形成实际抚养关系,是指被继承人(继父或继母)与亲生父母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或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具备夫妻权利义务事实婚姻的之时,被继承人的继子女尚未成年,且被继承人帮助其合法配偶抚养教育其继子女,双方则属于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
2)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3)有扶养条件和扶养能力,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少分或不分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多分遗产。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有权以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与遗产的法定程序分割。继承人之外的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适当分给其遗产。
4)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相互歧视或虐待,继父母与接收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权利与义务,适用本法(婚姻法)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5)如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合法有效遗嘱,则以其最后一份合法有效遗嘱作为处置其遗产的依据,由其指定的遗产继承人继承其全部遗产,或者按照其指定的遗产分割执行,由所有其指定继承人继承。指定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之中的人,也可是非法定继承人,只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继承人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其个人合法有效财产,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被继承人也可以将遗产捐献给国家。

3、只要能具备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的情形之一,就可认定为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了扶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就互相享有继承权。
进一步,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的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但法律没有规定关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继子女与其继子女形成了扶养关系,则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子女就享有代位继承权。
同时,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不妨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之规定,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时对继父母和生父母都享有继承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们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所谓的“不能自然终止”的情形包括了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并不因为继父母离婚而解除。
从传统民法来看,“配偶关系及基此所生姻亲关系,均因离婚而消灭,盖此等亲属关系基于婚姻而成立,为其原因之婚姻即已解消,则其结果所生之亲属关系,亦应随而消灭也。” [ 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德国法国的民法典也有规定姻亲关系继续存在的,但是其主要的意义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和拒绝证言制度,“在使姻亲关系继续存在之立法,一般自始对于姻亲关系不使发生扶养之重大效力,故虽继续存在,亦不发生太大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使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发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了扶养的重大效力,因此如果明确离婚之后,继父(母)不能得到前继子女的照料,似乎有有悖于公平的理念。可以说,最高法院的批复主要是针对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关系,如果在其离婚后,不能得到其曾经抚养过的继子女的照料,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故不准许自然解除,需要法院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因此,赡养与亲生父母离婚后的继父母的原因是其曾经扶养过扶养人,而不是姻亲关系。因此,不妨认定姻亲关系的消灭。
5、没有血缘关系但属于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是遗产合法的第一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另,没有血缘关系已成年的子女与有血缘关系子女在继承权上没有区别的,有同等的继承权,除非父母已经写好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使是没有血缘的子女也和有血缘关系的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的权利。子女继承权,即法律赋予子女取得父母遗产的权利。子女继承权是根据父母子女间存在直接的血缘关系或法律拟制血亲关系而产生的。
案例一:老人张某,育有三子均已成年,老伴去世后与李某结婚安度晚年。张某、李某结婚十年后,张某去世,留下婚内所购的一套房产。张家三子对待李某视同生母赡养如初,三年后,李某去世。三子对其生养死葬,恪尽孝道。李某在与张某婚前有一养子,李某去世后,要求继承继母李某的全部遗产,其中包括张某所购房屋的四分之三。张家三子不同意,形成纠纷。
一种意见认为,两个老人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成年继子女没有继承权。至于对继母李某有没有过赡养都不重要,应该支持李某养子的主张,养子才是李某全部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另一种意见认为,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只要尽到了赡养义务,成年继子女和养子都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如果养子没有对养母李某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继承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家庭成员之间在物质与精神方面相互帮扶、供养,鼓励家庭成员之间和睦亲善。从立法宗旨来理解,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强调的只能是继子女继承权来源于其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先期行为,与继子女是否成年无关。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里法律特别强调对姻亲的认可,对家庭互助、权利义务对等的肯定。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和继承关系与之法律关系和社会伦理相同,应当按照同理对待,都按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确定其法律权利。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与其说是由于姻亲形成,从本质上来说,更是一种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类似于养子与养父母的关系,对此类关系在养父母子女的法律权利义务中已经包括。继承法之所以特别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重点强调的还是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成年继子女的继承权。

案例二:李老先生与前妻生有阿英、阿田两个孩子。他与张女士再婚后,又生有阿扬、阿湘、阿楠三个子女。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李老先生、阿英早年去世。前不久,张女士也因病逝世。张女士生前一直居住在阿楠家,由他赡养。她的另两个亲生子女阿扬、阿湘经常去看望她,并为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张女士去世后,阿扬、阿湘起诉阿楠,要求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小山是阿英的儿子,他认为,张女士的遗产中有自己母亲阿英的份额,所以,加入到诉讼中,要求代位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阿田放弃了继承权。
法理分析: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本案中,小山的母亲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虽是张女士的继女,但已与她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小山可以代位继承其母阿英有权继承的份额。
在遗产继承时,只有发生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或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4种情形,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所以,阿英虽然没有对张女士尽到赡养义务,但并没有做上述任何一种行为,也就没有丧失继承权,因而,小山依然享有代位继承权。
张女士在死后留有遗产,但没有留下遗嘱,她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阿田在遗产分配前表示放弃继承,法院应当准许。遗产分配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张女士生前一直由阿楠抚养,阿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阿扬、阿湘也常去看望老人,并为老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所以,他们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没有阿楠尽的赡养义务多且全面。小山的母亲阿英早年死亡,对张女士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小山代位继承,只能继承其母亲可以继承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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