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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的受理法院

离婚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要求,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原则。
离婚案件一般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或入学的地方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A、被告所在地管辖情况
1)夫妻双方同在住所地生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共同居住的县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就是管辖法院。
2)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离婚诉讼中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后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B、原告所在地管辖情况,根据的是《民诉》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有下列几种情况: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若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
4)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5)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
6)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
2、涉外离婚诉讼管辖
涉外婚姻是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婚姻。根据我国的法律,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涉外婚姻的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或离婚的,都必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婚姻的管辖,总结来看有下列规则:1)若涉外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国内均有住所,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原告是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被告不在我国领域居住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双方当事人在国外,但未定居,任何一方起诉离婚时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2、最新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能证明被告在户籍所在地之外有经常居住地,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被告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的,可以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来证明被告的住所。但如果向被告经常居住地起诉呢?司法实践中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才能证明被告在经常居住地满一年以上。1、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2、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3、房屋权属证书;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5、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6、其他如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劳务合同等。司法实践中,暂住证是证明经常居住的常见证据类型之一。

4、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如果在同一个大的行政区内的不同地方居住满一年是否构成“经常居住地”的问题? 有些人认为,法律规定了“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则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不应将经常居住地简单的理解成为产权相区分的一室或一户,对经常居住地应作广义的理解,在法院辖区内居住满一年即应认定为形成了经常居住地。否则,若夫妻双方在同一小区中有两套房屋,其不定期的在两套房屋中居住,则不能形成经常居住地,而要有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显然不合理。另一些人的意见是,法律上设定“以经常居住地确定地域管辖”的初衷,是为了保证起诉时有明确的管辖法院,与行政区域的划分无关。哪怕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表述进行理解,居住地也应该做严格的理解,应仅指不变化的住处,而不应该是在一个大行政区划中的任一居住地。否则行政区域的拆分或合并将会影响案件的受理法院。 我们认为前者更具合理性。

5、案例一: 原告江某(女)诉被告张某(男)离婚纠纷案。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2007年俩人结婚后一直在深圳市工作,2012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深圳市某区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同年双方在深圳按揭购买了价值200万元房产一套。2013年被告因工作原因调往上海工作,居住半年。由于感情问题,原告再次向该区法院起诉,但这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只得远赴千里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
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该案的管辖法院则可能是上海的法院,但依然非难了提起诉讼方,但相对来说较之前进步了。所以如果离婚纠纷的管辖还可以再优化。

案例二: 王军与李平系夫妻关系,2005年在甲地注册登记,双方户籍亦均在甲地并常年在甲地生活。二人于2006年5月在乙地以夫妻名义购买一套房产。2013年6月,因感情不和,李平向甲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提出对乙地房产的财产分割。被告王军在收到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房产(不动产)在乙地,应由乙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该由哪地法院管辖?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在本案中,即使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由于本案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包含不动产分割的,则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王军所在地法院即甲地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物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
  涉及不动产的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是:从我国法律设立地域管辖的目的来看,一是方便诉讼,二是合理利用诉讼资源。首先,从方便诉讼来说,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主要考虑到法院有时需要对这类案件中的不动产进行实地勘验,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综上,即使本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也应该由被告王军住所地法院甲地管辖。


案例三:于某与张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某再婚,张某初婚。婚后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别墅区。婚前,于某就职于国家某部委,张某与于某结婚后,其户口迁移至北京市海淀区该别墅内。两人一直居住在此。2005年开始,两人年龄差距开始显现,争吵开始逐渐增多;于某下海开办公司,经常加班,每个月还得出差,夫妻关系已然恶化。后张某出现婚外情,于某出差之际,张某便邀请第三者来别墅与自己同居。终有一日,于某目睹了张某婚外情场面。于某属于比较理智的人士,并未对张某实施殴打谩骂,只是要求坐下来慢慢谈谈离婚的事情。张某一听离婚急了,张某从来没想过离婚,毕竟,跟着于某衣食无忧。
一个月后,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张某的律师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张某不在海淀区居住并提供了某区某居委会出具的张某长期居住于此的证明。主审法院约谈于某,询问情况后得知,张某至今还居住在海淀区自己的别墅中。法官致电开具居住证明的某居委会,该居委会主任支支吾吾,始终不敢确保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随后,该居委会撤销了该居住证明。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管辖异议;张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驳回上诉。
本案是为了拖延时间的恶意提出管辖问题,问题在于:1、法院无权拒绝当事人管辖异议申请,即使明知当事人恶意制造麻烦,却依然要按法律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审查,浪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这与审判经济性背道而驰;2、提出管辖异议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尽可能拖延时间的目的,针对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案件还未进入实体审理便进入了二审程序;3、相关机构出具证明时缺乏严肃性,给法院确定管辖带来不少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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