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无效的申请人: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具体含义:1)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具体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主要有严重精神病、传染病、遗传性疾病等。
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2、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4、关于拟制血亲的亲属间是否禁止结婚吗?对于拟制血亲是否禁止结婚的问题
拟制血亲指本无直接血缘关系,法律上确认其享有与自然血亲同等地位的亲属。法律亦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应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间的有关规定,故养父与养女、养母与养子之间的通婚不大适宜,且我国民间在结婚问题上历来讲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反对不民辈份的亲属通婚,并且如不同辈份的拟制血亲通婚,也可能会侵害养子女或继子女的利益。另外,婚姻法对拟制旁系血亲,如养兄弟姐妹之间,直系姻亲如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结婚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此类婚姻从本条立法的初衷来看,拟制旁系血亲因不存在实际的血缘关系不应在禁止之列。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存在,但从尊卑有别、长幼有序以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讲,他们之间应以不结婚为宜。
5、案例一: 被告马某故意伪造身份证、户籍信息,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原告易某交往,并于2011年3月1日与原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易某于2012年才发现被告马某已于2000年2月10日和案外人田某在株洲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小孩,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和违法重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田某和被告马某已于2011年9月6日经某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在该案中,被告马某隐瞒其已婚事实,与原告易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重婚。但原告向法院诉请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时被告已经与案外人田某解除了婚姻关系,那么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该案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对“法定的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进一步的明确。“法定的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应包括未达法定婚龄者已达法定婚龄的、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的情形,而不应该包括重婚事由消失的情形。重婚是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行为,也是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犯罪行为。重婚的事实一发生,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就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自始当然无效的。如果因被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婚姻关系,就简单地认定重婚情形已经消失,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因此而合法有效,实际上是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基本制度也有悖于社会伦理道德的。
案例二:
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93年11月举行婚礼,1994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男一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属无效婚姻,但对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处理。所生三子女中,长子李某乙已成年,次子李某丁已能够独立生活,因此,关于长子和次子的抚养费问题本院不予处理。长女李某己15周岁,尚在校就读,经征求本人意见,法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原告支付一定抚养费。被告称原告与她人另行组建了家庭,要求分割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原被告共同财产法院确定为农村宅院一处以及长城皮卡车一辆。结合本案实际,法院确定农村宅院及长城牌皮卡车一辆均归原告所有,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定财产折价款。鉴于被告抚养一女,暂无住所,因此,原告还须支付被告一定生活帮助费。
说明:血亲关系这一婚姻无效情形不存在改变的可能,所以该种情形下婚姻无效是自始至终的。
案例三:李某与陈某甲经登记结婚,现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我结婚证上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事实上登记结婚的时候,我还没到法定结婚年龄,我们的婚姻是无效的;2、我之所以起诉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与被上诉人感情不好,我曾为此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日常生活中被上诉人也从来不尊重我的意见。请求: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小孩由上诉人抚养,并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陈某甲服判,答辩称:结婚登记上的年龄是上诉人自己从娘家打证明过来的,我与上诉人是经人介绍的,我根本不清楚她实际年龄。虽然平时因经济问题与上诉人有时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是好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登记结婚时,李某未达法定婚龄,但李某提出离婚时已届法定婚龄,因此,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双方结婚多年,生有一子,应互敬互爱,生活中的一些小矛盾完全可以化解。上诉人认为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邻居严瑞清的带领下去当时的长沙市西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长沙市西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于1994年8月16日向黎某颁发了结婚证(西字第11XX号),该结婚证上盖有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和长沙市西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的印章。双方当时还办了结婚喜宴。1997年7月28日,刘某某向黎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黎某人民币23万元整,卖房后一次付清,首办理离婚手续,互不悔。”1998年4月3日,黎某、刘某某签订协议,内容为:”协议人刘某某、黎某系夫妻关系,因建房黎某欠外债15万元整,现刘某某承诺在窑坡山附2号(天乐旅社)的私房出售后,即交15万元给黎某以偿还债务,双方自愿订立此协议书,经签订生效。”因双方感情出现矛盾,黎某于1998年离开刘某某,未再与刘某某共同生活。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黎某持有的西字第11XX号结婚证上盖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盖章,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本结婚证系当事人伪造、偷盖公章或者被有撤销权的行政机关撤销情况下,该结婚证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刘某某称其与黎某当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走完所有程序,在和黎某的结婚手续里面也没有签任何字和按手印,及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的情况说明,均只能说明刘某某与黎某在1994年8月16日办理的婚姻登记不符合法定程序,存在程序瑕疵。二、刘某某与黎某登记结婚时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程序瑕疵。我国婚姻登记程序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核发给黎某的结婚证系对黎某和刘某某婚姻关系成立事实的确认,即使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就应认定婚姻关系成立。因此,本案中,刘某某与黎某存有婚姻关系。因此,本案不是婚姻无效的案件,即登记程序瑕疵不构成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