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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亲生是法律推定,推翻需提供必要证据

1、非婚生子女要求生父承担抚养费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那么案件事实基本能够查清,审理案件时将亲子鉴定结论直接作为判案依据,案件通常比较容易处理。但是如果对方拒绝作亲子鉴定,按照民法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并不能采取强制的方式强迫其到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也就是说,在对方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这时原告方须提供基本证据证明被告系其生父,否则法院很难支持原告的主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年6月15日法(研)复(1987)20号](摘录):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做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3、基于婚生子女的直接推定制度,对婚生子女与父母亲子关系的鉴定应依申请,并采用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鉴定;对非婚生子女,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已提出的亲子关系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原告指认被告为生父及要求其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

4《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但是如果成年子女拒绝做亲子鉴定,能否由此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5、亲子关系作为一种血缘关系,在没有进行亲子鉴定即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出发,考虑到整个社会秩序、家庭和谐等因素来推定,要有推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否则可能会导致自认或乱认的现象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则可以依据日常生活中社会上公认的经验法则首先适用婚生子女推定规则,推定为婚生子女。主张婚生子女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提供了必要证据时,即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较高盖然性的程度,才可以按证据规则推定其主张成立。虽然进行亲子鉴定是对婚生子女进行鉴别的最有力的方法和途径,但鉴定结论并不是否认婚生子女的唯一证据,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还包括妻子受孕期间夫妻未曾同居,或者丈夫没有生育能力以及妻子与其他人发生过不正当关系,但本案中,原告均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凭双方在离婚诉讼中陈述没有生育子女即否定亲子关系存在,显然其所提供的证据远未达到较高盖然性的程度,无法按证据规则推定其主张成立。

6、案例一:胡女士是一个单身母亲。2015年11月,胡女士独自一人在医院生下了女儿晶晶(化名),并随了自己的姓。眼见着孩子一天天长大,要用钱的地方越来越多,她觉得一个人越来越力不从心。
于是,胡以晶晶的名义将男友陶某告上了XX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某履行抚养义务,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负担50%。
然而,陶某在法庭上和法官说,晶晶和他之间既无父女关系之名,又无父女关系之实,现要求他履行抚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女士当庭向承办法官提供了她与陶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陶某曾经多次承认晶晶是他的亲生女儿,并向法庭提出亲子鉴定,以证明陶某与晶晶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经法官当庭质证,陶某承认与胡女士聊天的微信号是他所有,但仍不承认晶晶是他的亲生女儿。在法官的多次法律释明之下,陶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胡女士已经提供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系女儿的亲生父亲,并且主张亲子鉴定以确定孩子和被告之间是否存有亲子关系,其已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亲子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加之对拒绝亲子鉴定亦未能提供正当及合理的理由予以说明,因此法院依法推定原告晶晶与被告之间存在医学上的亲子关系。被告作为晶晶的亲生父亲,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抚育费用,综合原告晶晶的母亲胡女士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人民币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

案例二:原告朱×强的母亲朱某是D市人,1999年在XX区打工的时候与被告郑某相识。两人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便发生了性关系,朱某因此怀孕。2001年2月22日,朱某在XX市XX区中心医院生下原告。被告郑某未对孩子的抚养负担责任,其后,朱某多次向郑某追讨抚养费。2004年11月1日,郑某写下“欠条”一张,写明“本人欠朱某之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万元,定于2004年12月旧前还清”。
  其后,郑某不愿意支付抚养费,朱某遂代原告诉至XX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抚养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出生证(暂代证)、出院证明书、欠条各一份。被告对户口本、出院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非自己孩子,与其无关联性;对出生证(暂代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是正规的出生证;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声称是自己“被绑架”时写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被告当庭提出的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答辩意见,原告申请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
  法院多次通知被告到庭做亲子鉴定的安排,但被告拒不到庭,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XX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非其所生小孩,但不同意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即根据原告诉称,推定原告系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朱某所生育的小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4岁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法院综合原、被告的情况,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为人民币1200元。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为人民币2016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至开庭才提出答辩
  宣判后,郑某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事实认定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强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向法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上诉人做亲子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亲子鉴定原则上应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主张存在非婚生的亲子关系的被上诉人朱×强如有相当证据证明上诉人郑某为非婚生子的生父,且被上诉人朱×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如果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生证(暂代证)、欠条等证据在形式上能够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生父,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欠条是在被绑架情形下所写,但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报警回执,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合法性,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此转移至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血缘关系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故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子关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推定存在亲子关系,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三:原告玉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2年11、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邓某某生育一女玉某,玉某在公安机关存档的户籍材料证明出生时间系1993年10月5日,与原告玉某某系父女关系,与被告邓某某系母女关系。2011年1月4日,原告玉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南宁市良庆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
离婚后,原告玉某某以被告邓某某起诉离婚后多次对外宣称玉某不是原告玉某某亲生女儿,在离婚诉讼的调解笔录上记载了双方陈述没有生育子女作为事实,认为被告邓某某隐瞒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生下玉某,隐瞒这一事实长达18年,使原告玉某某在这18年中投入大量金钱、感情,抚养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女儿”,被告邓某某的行为对原告玉某某造成重大伤害,背负很大的压力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玉某某于2012年6月4日诉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玉某某赔偿玉某的抚养费xx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玉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一致确认玉某实际出生时间是1993年8月27日。原告玉某某认可其与被告邓某某在1992年12月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邓某某认为双方在1992年12月还没有开始同居但曾发生过性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自认的同居生活时间或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基本相吻合,该事实有使被告邓某某受孕的可能性,结合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玉某婚内出生等事实,可以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期间或发生性关系受孕并生育玉某的可能,故原告玉某某与玉某具有亲子关系存在极大可能性。审理中原告玉某某申请做亲子鉴定,但未能找到已成年的玉某配合鉴定。因亲子鉴定需要提供父、母、子三方基因样本来鉴定,经法院释明后,原告玉某某仍无法联系并说服玉某配合鉴定,同时原告玉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玉某亲子关系不存在。因此,在没有进行亲子鉴定即没有科学依据,原告玉某某又无法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前述事实及理由,法院对原告玉某某关于其与玉某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玉某某以玉某非亲生为由要求被告邓某某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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