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放弃抚养费,之后可以再诉请对方支付吗?
法定情形下可以支持支付诉请,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里的“必要”和“合理”很关键。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抚养方经济状况下降,无法独自承担抚养义务,或是子女出现升学、疾病等情况时,对离婚时承诺独自一人抚养子女,离婚后没有法定事由就反悔的,在法律不应予以支持,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
1、离婚时承诺独自一人抚养子女,离婚后不久即以子女名义起诉主张抚养费,对待这样的情况,虽然我们要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但也应严格审查,防止曾经承诺独自抚养子女的一方恶意骗取法律同情,实现尽快解除婚姻关系、争夺子女抚养权的非法目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里的“必要”和“合理”很关键。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抚养方经济状况下降,无法独自承担抚养义务,或是子女出现升学、疾病等情况时,对离婚时承诺独自一人抚养子女,离婚后没有法定事由就反悔的,在法律不应予以支持,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
2、父母与孩子之间的关系并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且,随着孩子逐渐成长,生活费用与教育费用等相应支出水平也逐年提高,在直接抚养人一人的收入不足以维系孩子生活、教育支出时,另外一方应分担抚养责任。
3、案例一:刘某和陈某于2013年底结婚,2014年生育一女,刘某于2015年5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两人均同意离婚,但对女儿的抚养权争执不下,两人经济条件相当,都想要女儿的抚养权,刘某为了女儿抚养权,甚至提出不需要陈某承担女儿的任何抚养费用,最终,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刘某承担女儿今后全部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陈某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2016年6月,两人离婚一年多,刘某以女儿的名义诉至法院,认为其独自抚养女儿生活困难,要求陈某承担女儿一半的抚养费用。经法院审查,未发现刘某在离婚后生活遭遇、工作发生重大变化、女儿也未在教育和医疗上出现重大开支,刘某的收入水平足以维持女儿在当地的生活水平,且刘某当初约定放弃追索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最终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告乐乐,自2015年春天,总提不起精神,持续感冒、发高烧,身体状况越来越糟糕,后被诊断出患有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为了救儿子,乐乐父亲辞去工作到处求医问药,先后花去了16万多元。经过父亲的不懈努力,终于找到与乐乐相匹配的骨髓,骨髓移植费用却还需要50多万元。除去社会及学校捐助的30万元,还差20万元,可在前期治疗中父亲已花去数年积蓄,无奈之下,父亲向乐乐的妈妈孙某求助,希望孙某能够与自己一起挽救儿子。孙某虽也心如刀绞,拿出5万元积蓄帮助儿子治病,但并不愿意支付后续医疗费。理由是孙某和乐乐父亲在离婚时明确约定了乐乐的抚养费和医疗费用等全由父亲一人承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孙某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十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我国婚姻法还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原告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陈父一人承担,但陈某现被诊断患有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需要巨额医疗费用,母亲孙某理应负担后续医疗费用。
案例三:陈某分与赵某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20日生育女儿赵某。后因感情破裂,赵某小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该案在庭审过程中,赵某小当庭明确表示“子女赵某由我抚养,放弃陈某分给付抚养费。”经审查,因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陈某分经济状况困难,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女赵某由赵某小抚养,并由赵某小一次性补偿陈某分2000元。陈某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离婚及子女抚养判决事项予以维持,改判由赵某小一次性支付陈某分经济补偿费15000元。现赵某、赵某小主张,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赵某逐年长大,需用钱的地方越来越多,加之赵某小常年生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特向法院诉请判令:陈某分每月支付子女生活(抚养)费用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法院查明,陈某分生育赵某时出现医疗事故,导致其身体九级伤残,现因身体常年患病,一直处于持续治疗状态,目前无经济收入,经济特别困难。
法院审理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应尽的法定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小与被告陈某分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已对子女抚养事宜进行了明确,原告赵某小在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已明确放弃由被告陈某分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由其自行抚养女儿赵某,故其诉请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用于法无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被告辩称其不承担原告赵某子女抚养费用的辩解意见与此不符,故原告赵某诉请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用可酌情考虑。但近年来,被告陈某分因生育原告赵某出现医疗事故致其身体九级伤残,现常年疾病在身,四处医治,且无经济收入,导致其生活极为困难,
案例四:2004年11月8日,龙芳与牛某乙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载明牛某甲跟随龙芳共同生活,但调解协议未约定抚养费。龙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达成协议的法律后果,但无证据证明牛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在龙芳与牛某乙离婚后至2011年11月起诉前这一段时间内,其曾向牛某乙主张过抚养费,应视为其对2004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要求牛某乙支付抚养费权利的放弃。2012年10月19日,龙芳与牛某乙经民事调解书确认牛某乙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月向牛某甲支付800元抚养费,该调解书也未提及2012年11月之前的抚养费负担,故法院对牛某甲要求牛某乙支付2004年11月至2012年10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五:蔡某甲系蔡某乙与梁某之女,自2011年10月以后随蔡某乙生活,现在南京市XX区XX中学读高中。2014年6月10日蔡某乙与梁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确定蔡某甲由蔡某乙抚养,蔡某乙不要求梁某给付女儿抚养费。2014年9月,蔡某甲以物价上涨,生活学习开支费用增多,其父亲蔡某乙无住房、生活困难且梁某有支付能力为由要求梁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法院查明,蔡某乙系南京市XX区教师,平均月收入4300元、每年绩效工资15000元。蔡某乙与梁某原居住地因拆迁应安置的二套拆迁安置房尚未实际取得,蔡某乙每月领取过渡费1400元,在蔡某乙与梁某离婚的案件中,法院判决该1400元由蔡某乙享有400元,蔡某甲、梁某各享有500元。原审庭审中,梁某称其无业,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亦无证据证明梁某的工作情况。
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与梁某离婚时,蔡某乙明确表示如果蔡某甲由其抚养,不要求梁某给付抚养费。现蔡某乙的工作、收入状况未发生改变,蔡某甲的生活、学习状况也未发生较大变化,梁某称其没有工作,蔡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某的工作及支付能力的情况。蔡某甲称其父亲蔡某乙无住房,蔡某乙在与梁某离婚时即在外租房居住,且蔡某乙、梁某原居住地因拆迁应安置的二套房屋尚未实际取得,每月尚能领取过渡费。故蔡某甲以物价上涨,生活学习开支费用增多,其父亲蔡某乙无住房、生活困难且梁某有支付能力为由要求梁某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蔡某甲可在其学习、生活等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或者其父母双方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再行主张。关于蔡某甲要求梁某自2011年10月给付抚养费的主张,因自2011年10月至蔡某乙与梁某离婚判决生效期间,蔡某甲由蔡某乙用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抚养,而蔡某乙在与梁某离婚的案件中明确表示如果蔡某甲由其抚养,不要求梁某给付女儿抚养费,故蔡某甲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周某甲、彭某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记结婚,婚后于一九九〇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已成年。彭某于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离开家中,此后周某丙一直随周某甲生活。后法院缺席判决周某甲与彭某离婚,婚生子周某丙随周某甲生活,抚育费由周某甲负担。因彭某未到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一套未做处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彭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前述房屋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新寇庄北街34号房屋归周某甲所有,由周某甲一次性支付彭某房屋补偿款205000元。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周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某承担其离家出走后婚生子周某丙的抚养费、教育费、保险费的一半,共计118670元。
另查明,彭某离家后,周某甲支付婚生子周某丙初中阶段教育费用7000元。二〇〇六年九月至二〇一一年七月,周某丙就读于某大学,期间周某甲支付学杂费、住宿费等共18950元。二〇一一年九月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周某丙就读于某学院,期间周某甲支付学杂费、住宿费等共12480元。另周某甲为周某丙投保多种保险,支出15940元。
法院认为,在周某甲、彭某离婚诉讼案中,法院判决婚生子周某丙随周某甲生活,抚育费由周某甲自理,系法院根据彭某离家出走住址不明、公告后亦未到庭应诉的现实情况所作的权宜之举,并非周某甲放弃抚养费主张或法院对当事双方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主动干预,彭某所负法定抚养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作为婚生子周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在其成年之前,周某甲、彭某理应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因此判决支持周某甲要求彭某负担其离家后至周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期间抚养费用支出的诉讼主张。根据庭审双方陈述,此后周某丙得以在大学继续学习直至毕业,为周某甲、彭某协商合意并共同努力促成,而非周某甲擅自资助的单方行为,因此,对于周某甲为周某丙就读大学支出的生活、教育等必要费用,彭某理应负担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