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如何分割?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已经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是“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在实践中认识比较模糊。“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的情况。如果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按现在的养老保险制度,将来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预先的测算,同时在离婚时也无法实际取得这部分养老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依照个人实际缴交的养老保险费总额数为基数,本着利益平衡原则对此进行分割。在司法操作层面上可采取变通的办法,即以双方或一方的养老金账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工资所缴交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为参照,将一方或高于对方的部分,按各半进行分割。这样既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原则,又保障了养老保险金账户的个人专属性原则。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该规定我们不难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结论。该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是离婚案件中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所必须执行的法律依据。
(二)离婚时养老保险金应如何分割及分割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属于夫妻“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养老保险金有两种: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
由于这两种情况存有较大的差异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两种养老保险金的处理,也是区别对待的,适用不同的方式和方法:
已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已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或转到自己个人工资账户,大体包括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已退休,已按月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或虽未退休但按相关政策已一次性结算养老保险金等情形。对已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认定和分割,由于其具体数额是确定的,具有分割的可操作性,可以按一般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和分割原则进行认定和分割即可。
2、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
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已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或转到自己个人工资账户。它大体上也包括两种情形:
(1)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如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已退休,可按月定期领取养老保险金;但法院判决前因养老保险金发放时间未至,故有部分养老保险金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再如按相关政策已一次性结算养老保险金的,虽结算手续基本办妥,但由于相关部门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资金尚未到账,离婚时仍处于等待发放状态。这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数额明确无争议,与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并无太大的区别,领取它只是时间问题。因此,对此也可以按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分割方法和分割原则进行认定和分割即可,也并无作出特别处理的需要。
(2)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主要是指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也没有按相关政策一次性结算养老保险金的,但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参与了养老保险,并交纳了相关养老保险费用,已为日后领取或结算养老保险金提供了根本条件,一旦时机成熟,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的养老保险必定获得相应的养老保险金,但到底应当取得多少养老金就离婚时现有条件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其具有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就不具有进行实物分割的可操作性。
由于养老保险金账户基于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它具有与个人身份的紧密关联性和专属性,因此衡平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这种利益形式时,不能简单和武断地打乱正常的社会养老保险秩序将其一分为二,而应把它放到离婚双方所有共同财产总体中进行整体衡量,以不破坏个人养老保险金账户专属性为原则,以夫妻关系确立之月起至法院判决之月止养老保险金账户金额(庭审中也可就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数额确定)为依据、以现有价格补偿为手段,将其与离婚双方其他可实物、价金分割的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进行利益调剂、补偿和衡平,找齐离婚双方的利益落差。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可得知,离婚时,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未能对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的一方,可以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我国的养老保险管理制度未将婚姻关系终结作为提取养老保险金的法定理由,导致未退休的离婚当事人对养老保险金无法实际进行分割。而分割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即是日后养老保险金的一部分,可以说,离婚时,双方已经对养老保险金中属于夫妻共同积累的财产部分进行了分割。
4、如果离婚时夫妻一方已经退休或者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可请求分割已经领取或应当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但如果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只能请求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实缴的保费,但不能请求分割保险金。可见,在不同情形下,养老保险中可分割的对象包括已经领取或应当领取的保险金和保费。因养老保险没有现金价值和保险分红,故离婚分割时也不涉及分割现金价值和保险分红的问题。
然而,对于年金保险,我国基本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诸多案例参照了上述养老保险的分割操作,即在离婚时对当事人缴纳的保费进行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保险分红的,亦可对保险分红进行分割。
第一种观点:主张分割保险费。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了多少保费,离婚时就应该对保费进行分割,操作简单。
第二种观点:主张分割保单现金价值。就年金保险而言,保单现金价值就是保单当时的实际价值,理应按照实际价值进行分割。分割保险费的操作方式虽然比较简单,但其在理论支撑上却明显不足。
第三种观点:主张以孰高为准分割。如果单纯分割保费,则忽略了保单的现金价值,但如果单纯分割保单现金价值也存在不足之处:1、保费虽然是投资支出,但年金保险属于储蓄型保险,基本无投资风险;2、在保费已经完全缴纳的情况下,保单的现金价值加上已经分配的保险金的总额是逐年增长的,因此,应当在离婚时比较已支出保险费和离婚时保单现金价值的高低,以孰高为准进行分割。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均明确采纳上述第二种观点,提出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的要求,即: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尚未开始领取保险金,且投保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如果投保人在离婚时选择继续投保的,则投保人应当将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返还给另外一方。
5、。“养老保险费”是缴费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一项社会保险金,是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最基本,最主要的来源。而“养老保险金”是指按照国家养老保险政策有关规定,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他们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按月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由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金两部分构成,在离婚案件中,对于这两部分该如何分割?
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其中最后一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兜底条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又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既然是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时,理应平均分割。然而,需要清楚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平均分割的情况,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形。
一、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已经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
我国实行法定婚后财产共有制,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共同共有。养老保险金实际是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工资,基于此,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平均分割。
二、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
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要求,职工必须连续缴纳养老保险满15年,退休后才能享有养老保险利益,如果不足15年,则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这一时间限制间接的解释了“应当取得”的含义,即指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将“应当取得”扩大解释,认为只要交了养老保险费就一定可以拿到养老保险金,因此在离婚时主张提前分割养老保险金,这种做法是不被法院支持的。
针对上述当事人存在的误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养老保险金的处理作出如下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