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的特点
代理主体其产生之始就具有国际性,而有了国家之后的代理被分割为国内代理和国际代理两种。外贸代理在西方其实是一种普通的国际商事代理行为,其制度的设置也一般体现在民商事的规范之中,区别于一般民事代理之处就是其跨国性。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出台,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法律调整规范主要是《暂行规定》这样一个部门规章,《对外贸易法》因为规范十分抽象和原则,司法中也无法援引来解决实际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1986年)中的代理制度.运行至今的《民法通则》在第四章第二节设置了民事代理制度,直到现在该节的规定依然是我国民商事代理行为的基本规范。代理制度的规定完全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关于代理的理念和制度,即仅规制直接代理行为。
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是大陆法系的分类方式,大陆法系按照“名义标准”来认定当事人行为是否为代理,一般说间接代理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说法,法律规定上认为其性质形同于行纪行为。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代理人,代理人再根据委托协议与被代理人处理内部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方式。
根据实务运作的经验,一般具体的外贸代理交易过程是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来进行的。该规定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了代理人、被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互在交易过程中的关系。其中,内部关系是外贸代理公司和国内企业之间的委托协议,外部关系是外贸代理公司与外方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进出口贸易合同,两个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彼此互不相属。然而,现实的操作往往是被代理人也参与到进出口合同的协商、订立之中,外方一般实质上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也清楚合同的实质履约人。甚至出现了“外贸逆向代理行为”,即由被代理人与外方第三人以外贸公司的名义进行磋商谈判、订立合同,组织货源或提供自己的产品,替代外贸公司办理进出口的手续,交货结算,并向外贸公司交纳约定费用。
《合同法》的出台和《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表面上看外贸代理制问题得到了解决。第一,所有的商事活动主体理论上都可以获得外贸经营权,因此,不用借助国有外贸代理公司来进行进出口贸易活动;第二,每一个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都可进行外贸代理活动,这种活动适用我国民商法有关代理的规定即可;第三,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出台又晚于民法通则,所以可优先适用来调整外贸代理活动;第四,《暂行规定》的法律位阶很低,法院参照适用,所以一旦与合同法的冲突,应适用合同法;第五,我国的合同法既调控国内合同,也调整涉外合同,所以作为外贸代理制度,完全可以在合同法的委托合同、行纪合同调控下有序的开展;第六,因为每一个企业都可以拥有外贸经营权,所以就避免了一个代理的理论困境,即国内经营者没有外贸权却要授权外贸代理公司与外方第三人订立进出口交易合同,并且按照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直接或间接的接受合同的后果,这显然不符合代理的基本理论,只能将其归入到行纪行为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