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
《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在立案之后,不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可以提起鉴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障碍可能的,应当主动进行鉴定。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障碍可能的,应当主动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障碍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否鉴定由法庭决定。《刑事诉讼法》只提到重新鉴定的问题,而没有说是否可以申请对在开庭之前没有鉴定过的刑事被告人进行鉴定,似乎有遗漏。但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一点来看,申请对没有鉴定过的刑事被告人进行鉴定应更不成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医学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在审理阶段,对刑事被告人作精神医学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鉴定人享有可保证其鉴定工作顺利进行的权利,并承担保证其鉴定结论公正的义务。在权利方面,第一,在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鉴定人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第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第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鉴定;第四,鉴定人所在单位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在义务方面,第一,鉴定人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做出鉴定结论。尤为重要的是,鉴定人不能作虚假鉴定。有此行为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第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第三,保守案件秘密。这些规定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在现实中就发生过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与鉴定人串通,伪装精神病,作假鉴定,以图逃避法律制裁的事情。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虽然对《鉴定书》的内容和格式提出了基本要求,但却没有说明《鉴定书》的核心部分“鉴定结论”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一般认为,鉴定结论必须包括:(1)被鉴定人在犯罪时和目前的精神状态的医学诊断及其依据;(2)精神障碍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但是,在鉴定结论是否应当指出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个问题上,人们的意见有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