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而被羁押国家应否赔偿?
法院认为刘某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遂判决其无罪。刘某某以错捕为由,向检察机关请求国家赔偿。
根据法院判决,刘某某虽实施了一定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但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属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并未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检察机关错误地作出了逮捕的决定,客观上导致了侵权的后果,检察机关应该对这一后果承担责任。
《刑法》第十三条明确定义:一种行为成其为犯罪,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根本特征, 三者之间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缺一不可,这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本案中,法院认定刘某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刘某某虽然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但它不具备犯罪的法律特征, 即没有违反刑事法律,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受刑罚处罚,没有达到成立犯罪所必须的质的量的要求,根本就不是一种犯罪行为,仅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其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如果违反其他行政法规,由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但无罪的人进行羁押,显然违反《刑法》的规定,说明检察机关没有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国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刘某某“不构成犯罪”,是指刘某某的行为欠缺构成犯罪的要件,自始自终就不是一种犯罪行为,与“不认为是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而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免责。同时,从诉讼法理论来说,对刘某某的最终法律评价只能是两种,有罪或无罪,非此即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公民,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处理决定,也就是最终的法律评价,法院对刘某某的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实际上也就是对刘某某“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认,如检察机关对这个确认有异议,可以依职能提起抗诉,如果没有抗诉或者撤回抗诉,不论什么原因,都应视为检察机关对此确认的认同和接受。那么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国家就没有理由不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