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查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二百零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零七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 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