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犯罪主体
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计算机技术,借助于网络对其系统或信息进行攻击,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其他犯罪的总称。
1、现有刑法规定未体现出网络犯罪明显低龄化的特点。从网络技术发达的西方国家来看,网络犯罪越来越呈低龄化趋势,不少惊天大案都是青少年所为。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使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这是不太妥当的。首先,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儿童营养结构的改善,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也加快,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有较大提高。其次,当前网络犯罪已从以往的盗窃客户信息、文件和存款或通过下载文件和电子邮件散布病毒等,发展到使网络陷于瘫痪,其危害之大影响之深,比起那8种犯罪,完全可能有过之而无不及。再次,从国外立法来看,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也是14周岁。
2、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由于国家实行严格的注册登记制度、许可证制度等,网络主体如服务商、信息提供商等都为法人或单位。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及网络的广泛运用,借助网络技术进行不正当竞争并进而犯罪的公司企业日益增多,网络犯罪主体将必然更多地以单位、组织、集团的形式出现。因此,对于单位实施的以网络为侵犯对象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予以及时的立法设置和司法惩治。
与其他犯罪相比,我国对计算机网络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相对偏轻。比如根据刑法285 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最高只能处三年有期徒刑。这也许由于当时对于计算机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因此设计的法定刑太低,这样轻微的刑罚措施对危害较大的计算机网络犯罪,就更加不合适。并且,由于法定刑太低,该条规定完全可能导致当犯罪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时,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可能无法行使。
世界各国对网络犯罪的自然人一般可处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对犯罪的法人采取“双罚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犯罪的处罚只有自由刑,因此至少有两种刑罚手段被忽略了:一是未规定罚金刑。而国外主要是采用罚金刑,因网络犯罪大部分是出于经济目的,将其科以罚金刑对遏制此类犯罪应有明显效果。二是缺少资格刑的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