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票据权利包含对票据的权利(即对该票据本身的所有权)和票据上的权利(即对票据记载内容所享有的权利)两方面的权利。
《票据法》对票据返还请求权末作明确的规定,而在第12条规定了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以及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实际上就是明确了正当持票人对该脱离占有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也就确定了该正当持票人对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享有请求返还票据的权利。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除上述正当持票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的外,还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末转让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票据返还清求权纠纷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因请求其返还票据而引发的纠纷。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本条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两种情形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一种情形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种情形包括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第二种情形是以恶意取得票据的,即明知有“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的“明知有前列情形”与“出于恶意”是一回事。 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处的“重大过失”与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重大过失”含义是否相同?《票据纠纷规定》第六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对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有不同认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责任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