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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赔偿

一、关于非法拘禁罪赔偿标准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工作答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5)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立足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严格依法审判,并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促进社会和谐。
二、非法拘禁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明细及标准
(1)医院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3)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误工费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 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6)残疾辅助器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非法拘禁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明细及标注
(1)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误工费    
误工时间为亲属办理相关事宜产生的务工时间。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交通费
办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以票据为准。
(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李某承包了一块地,种了大量的玉米。因承包地在路边,每晚总有人随手摘走玉米,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防止玉米再被盗,李某请同村的李某等三人晚上帮看管玉米地。某日,李某等三人将正在偷玉米的曾某抓获,并将其带到李某等三人晚上用来看玉米住的临时住房,叫来李某一起对其进行盘问,盘问时用脚踢过几次曾某,并非法拘禁数小时。曾某趁人不备逃跑,吴某二人发现后在后面紧追不舍。曾某在逃至一条河边时,无路可逃,为躲避追赶,跳下水去,结果溺水身亡。实施追赶行为的李某等三人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持此种意见的人也认同李某等三人对曾某溺亡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但是认为追赶行为系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
律师认为1、李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达数小时、对被拘禁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明显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首先,李某等人采用强制手段,非法拘禁他人达数小时,并在拘禁中有殴打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次,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的殴打行为是非法拘禁的手段行为,李某等三人的殴打行为是以强制拘禁对方人身自由为目的,发生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且殴打的伤害程度仅限于造成他人身体暂时性的疼痛,但不损害人体健康,没有达到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的程度,应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相区别。因此认定殴打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殴打行为系非法拘禁的手段行为,不仅符合刑法相关理论,也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曾某在逃跑时,李某等三人在后面穷追不舍的行为系非法拘禁的当然行为。李某等三人以非法拘禁为目的实施追赶行为。首先曾某逃跑的目的在于脱离拘禁状态,巡逻员追赶的目的在于阻止曾某逃跑。曾某虽从室内逃跑到室外,但是李某等三人在后紧追不舍,其仍没有逃出拘禁一方可控制范围之外,且其仍面临重新被拘禁的紧急危险,故这种紧追的客观情势表明拘禁与被拘禁的关系依旧存在,没有断开消失。非法拘禁不仅包括关押、拘禁行为,当然也应当包括拘禁前的追捕、擒获行为,还包括拘禁过程中的抗拒与强制的各种行为。在实际当中,拘禁在本质上是一种拘禁状态的延续,它本身就是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延续。被拘禁人的反抗、逃脱行为目的在于造成这种状态的不延续和终止;拘禁人的强制和追捕行为目的在于维持这种状态的延续。故认定追赶行为系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不仅符合刑法相关规定和理论,也符合事物的本质属性。综上,李某等三人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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